杨某某于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在某大学中国古典文献学专业攻读硕士研究生,学制三年,已修完硕士研究生培养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毕业论文答辩顺利通过已准予毕业,并于2012年7月1日获得大学颁发的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该大学却一直没有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原告硕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也没有向杨某某颁发硕士学位证书。杨某某认为大学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书占在本案中担任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大学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杨某某认为,大学本身属于事业单位,在国务院部门规章的授权下,成为具有授予硕士学位职权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其作出不授予原告硕士学位的行为,构成行政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学位条例》和《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的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该大学召集硕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杨某某的硕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决议,并授予杨某某硕士学位。
而某大学认为,杨某某在参加2010年6月19日的全国大学生英语六级考试时作弊,大学对杨某某做出了留校察看的处分。学校依据《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杨某某的学位申请不予受理并且以口头方式告知了杨某某本人。因此,大学不受理杨某某学位申请的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杨某某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是硕士学位的授予权,其法律性质为公民受教育权,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代理意见】杨某某的代理律师认为:
(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令被告召集硕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的硕士学位资格进行复核,并授予原告硕士学位。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和《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令被告召集硕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的硕士学位资格进行无记名投票审表决,作出是否批准授予原告硕士学位的决定。
(二)被告提出的因原告受到过留校察看处分不予授予硕士学位的理由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被告依据的是《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六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硕士或博士学位申请……4.受留校察看处分者。被告所依据的本校细则第六条并不是对学术水平的评定,因此不适应于原告。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04第96号)规定,此工作细则属于学校内部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不能作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法律依据。
(三)该工作细则第六条规定只是规定不予受理硕士学位的申请,并不是规定不授予硕士学位
原告找人替考英语六级科目不属于硕士学位考试的科目,二者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找人替考的行为已经受到了相应处分,被告将处分与硕士学位挂钩,属于重复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四)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
被告在答辩状中称:1.没有受理原告的硕士学位申请,与原告所提供的“硕士学位申请审批书”相违背;2.被告认为学位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观点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高校授予本校学生学位是一种行政授权行为。《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由此可见被告具有授予硕士学位具体行政行为的资格,属于适格被告。
【判决结果】一审:判令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杨某某的硕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查,并将结果书面通知杨某某;
二审准许上诉人某大学撤回上诉。
【裁判文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行终字第30号】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授权,具有颁发硕士学位证书的法定职责。被告未向杨某某颁发学位证的行为,对杨某某受教育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而本案中被告在杨某某填写了大学硕士学位申请审批书后未将是否同意申请的结果通知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杨某某的硕士学位进行审核,并将结果书面通知杨某某。
【案例评析】(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该大学认为学位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观点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高校授予本校学生学位是一种行政授权行为,《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大学本身属于事业单位,法律、法规的授权下,成为了具有授予硕士学位职权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由此可见,该大学具有授予硕士学位具体行政行为的资格,属于合格被告。
(二)关于某大学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1.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
从《学位条例》和《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三条至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看,学位授予的程序是:学位申请—学位课程考试—完成学位论文—学位论文评阅—学位论文答辩—学位论文授予。原告提供的证据《学位申请审批书》和毕业证、考试成绩单可以证明,原告的学位申请程序已经走到“学位论文授予”这个步骤,前期步骤均已通过并合格,但被告没有实施“学位论文授予”这个步骤。
因此,不管杨某某最终能否获得硕士学位,大学都应当召集硕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杨某某的硕士学位资格进行无记名投票审表决,作出是否批准授予杨某某硕士学位的决定。
2.大学不予授予硕士学位的理由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1)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2)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大学不授予杨某某学位,依据的是《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从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杨某某完全具有获得硕士学位的学术水平,《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六条并不是对学术水平的评定。大学作为有权授予硕士学位的高等院校,只能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制定本单位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不得违背上位法的相关法律精神,当下位法与上位法发生冲突时,要严格依照上位法的规定执行。而大学将留校察看处分作为不予授予硕士学位的条件之一,这属于增加了授予学位的条件,缺乏法律依据,与上位法相抵触,故应认定为无效。
其次,此工作细则属于学校内部规定,不属于《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不能作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法律依据。杨某某找人替考的行为已经受到了相应的处分,大学将处分与硕士学位挂钩,属于重复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结语和建议】审判学位行政纠纷应当正确理解高校自主权与学位纠纷的关系,走出审判误区。高校自主权本质上是一种从权力,从属于法律、法规。我国高校的自主权在扩大后,并不包括自主决定学位授予条件。获得中国学位核心是学术条件。
高校自主权侧重点在于教学学习管理,学位纠纷侧重点在于学生的学术水平是否合格。高校自主权与学位纠纷二者之间没有契合点。司法实践中,以高校自主权作为审判学位纠纷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合法性审查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