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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周某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119°c 2023-10-28
导读:周某某是某镇某村人,2022年2月底,与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资公司”)签订了为期4个月的劳务派遣合同,并在公司经理李某的推荐下,被公司派遣到该镇某铝氧化电镀厂(以下简称“电镀厂”)从事电镀的工作。
【案情简介】

周某某是某镇某村人,2022年2月底,与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资公司”)签订了为期4个月的劳务派遣合同,并在公司经理李某的推荐下,被公司派遣到该镇某铝氧化电镀厂(以下简称“电镀厂”)从事电镀的工作。2022年4月初,受突发疫情影响,周某某接到电镀厂通知,称工厂即将停工,不需其再去厂里工作,人资公司结清了周某某3月份的工资。但是周某某私下又与电镀厂老板协商继续留在电镀厂工作,直到5月电镀厂订单全部发完,暂时放假停业为止。周某某要求电镀厂支付4月至5月的工资,电镀厂却称其工资已经与人资公司结算完毕,让其向人资公司索要。周某某又找到人资公司经理李某,要求其支付自己4月至5月的工资,李某称其劳务派遣合同已经于4月初解除,并且双方3月份工资结清,此后周某某继续留在电镀厂工作是其个人行为,与人资公司无关,公司不应该再承担其任何工资。周某某见索要无果,便来到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派出所调解工作室(以下简称“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希望调解员能帮助其要回4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

【调解过程】

调解工作室受理此纠纷后,安排两名人民调解员介入调解。调解员立即找到周某某详细了解事情原委,做好调查笔录,记录下周某某的工资数额、计算依据。调解员随后电话联系电镀厂老板眭某,眭某称,已经将周某某的工资支付给了人资公司,有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证据,不需要再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调解员听后,让眭某尽快将转账记录送至调解工作室。在收到眭某提交的转账记录后,调解员进行了认真的核实,确定情况属实。

调解员又与人资公司经理李某取得电话联系,表明了自己的身份,说明了目的,希望李某能积极配合调解工作。李某电话里表示,3月工资已经同周某某结清了,4月份也已通知周某某不要再去厂里工作,是周某某自己私下与厂方建立劳动关系,故工资应该由厂方承担,且人资公司与电镀厂之间还存在中介服务费未结清等问题,因此不应向周某某支付工资。调解员当即告知,电镀厂已将周某某4月、5月的工资转账至人资公司账上,至于人资公司与电镀厂之间是否存在中介服务费未结清等问题,不能成为不支付周某某工资的理由,人资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涉嫌违法,希望李某能够到调解工作室与周某某一起坐下来,面对面协商处理此事。李某表示愿意按约定时间准时参加调解。

次日,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来到调解工作室。调解员先向双方宣布了调解纪律,并让双方阐述各自的诉求和理由。周某某要求人资公司支付其4月、5月的工资共计4347元。人资公司经理李某则提出周某某计算的工资金额不对,而且认为是周某某单方违约,跳过人力资源中介机构私自与电镀厂建立劳动关系,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故4月份工资应作为违约金。周某某听后情绪更为激动,称对方侵占农民工工资是犯罪行为。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

调解员听完双方的陈述后,首先引导他们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此事,耐心向他们解释,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及工作期限需要双方共同遵守,但是劳务派遣协议中也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比如违约金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调解员指出,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与专项培训有关的违约金、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是与竞业限制有关的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鉴于电镀厂已将周某某工资汇入人资公司账户,人资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拖欠周某某4月份及5月份的工资。

人资公司经理李某听了调解员对相关法律的解读后,表示会遵守法律规定,同意支付工资,只是对需支付周某某4347元有异议。调解员让周某某说明工资计算标准。周某某称,自己与人资公司约定的是按小时计薪,自己4月份工作了18天共计207个小时,每小时17元,共计3519元;5月份工作了4天共计46小时,每小时18元,共计828元,两项合计计4347元。人资公司经理李某则称,当时与周某某口头约定时薪15元,周某某的计算方式错误。调解员指出,劳务派遣协议上约定了工资计算方式为3月至4月时薪17元,5月至6月时薪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履行,且周某某计算的工资数额与电镀厂转账的工资数额一致。

经过调解员说道理讲法律,李经理最终表示认同协议上约定的时薪和周某某自己计算的天数,愿意支付周某某工资4347元。

【调解结果】

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周某某与人资公司达成以下协议:

1.某人资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周某某工资4347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付清;

2.双方自愿解除劳务派遣协议;

3.此事一次性调解结案,双方自此再无任何争议。

自此,这起纠纷圆满解决。经回访,当事人均表示满意。

【案例点评】

基层矛盾纷繁复杂,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是维护基层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是增进团结和谐的“润滑剂”,同时也是基层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工资争议是基层矛盾纠纷中较为常见的类型,在面对纠纷时,当事人容易因情绪激动,夸大矛盾或认不清事情真相,这就需要调解员站在公立客观的角度,坚定自己“观察引导者”的地位,利用自己的“旁观”,帮助、引导“当局者”厘清纠纷主要矛盾。本案中,调解员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翻阅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咨询劳动领域律师的意见,使得调解员站在公正客观的角度全面了解案件,用法律取得当事人的信服,妥善化解了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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