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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舒某某减刑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743°c 2023-10-17
导读:罪犯舒某某,男,1994年11月2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捕前无职业,原居住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阿旺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作案未满18周岁,法院判决由该犯及同案代理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38465元。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舒某某,男,1994年11月2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捕前无职业,原居住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阿旺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作案未满18周岁,法院判决由该犯及同案代理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38465元。宣判后,同案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4)昆少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2月10日交付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6月5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云南省小龙潭监狱第一分监狱二监区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罪犯舒某某提请减刑案。会议综合罪犯舒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罪犯舒某某在上次减刑后一年时间内,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记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关于罪犯舒某某行财产刑判项一事,罪犯舒某某未能出具有效履行财产刑判项证明,也没有出具贫困证明,证明其无履行能力,系八类犯财产刑未履行。结合罪犯舒某某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等情况,二监区警察集体会议认为,罪犯舒某某对判决中的财产性判项有履行能力没有履行,应从严二个月,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建议依法对罪犯舒某某提请减刑六个月。

二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监区意见,并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分监狱狱政管理科审查。经审查,分监狱狱政管理科认为,监区认定罪犯舒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罪犯舒某某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减刑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分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小组评审,经分监狱评审小组讨论同意对该犯的提请减刑意见,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期间,刑罚执行处审核提出该犯在监区提请减刑时,提请减刑6个月符合相关规定,但是在监狱评审期间,罪犯舒某某提请减刑6个月后,截止2017年7月剩余刑期已经不满一年,截止2017年3月份考核分达到386.59分,符合最后一次减刑范围,适用最后一次减刑余分超过300规定,根据刑罚执行处意见,分监狱排查核实,该犯确实已经符合最后一次减刑余分超过300分相关规定,遂补充该犯最后一次减刑余分超过300分相关材料,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监狱评审委员会根据一分监狱的审查意见,及该犯最后一次减刑剩余考核分超过300分,达到386.59分情况,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提请罪犯舒某某减刑七个月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于2017年7月28日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红河州人民检察院作出“罪犯舒某某符合《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实施细则》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最后一次减刑,且考核余分超过300分,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舒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舒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罪犯舒某某减刑七个月的决定。监狱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红河州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9月6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舒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判决书认定该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能力,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附带民事赔偿金额,判决书表述为民事赔偿由监护人赔偿,不能按“八类”犯提请,即不能从严,应按一般罪犯提请减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罪犯舒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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