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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溪县虞某与朱某山林土地纠纷调解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881°c 2023-10-14
导读:南平市松溪县某村农民虞某、朱某在同一村民小组。虞某自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起,就获得了村集体一块1.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虞某继续承包这块地,并获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为30年。
【案情简介】

南平市松溪县某村农民虞某、朱某在同一村民小组。虞某自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起,就获得了村集体一块1.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虞某继续承包这块地,并获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为30年。2009年,虞某外出做生意,将这块承包地交给朱某代为耕种,并口头约定可随时收回。2016年,虞某回乡后向朱某索要这块耕地,但朱某认为已承包这块土地多年,土地承包关系早已发生改变,并已对土地进行了重新规划整理,投资近3000元在承包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况且自家经济状况也不好,土地种植收入是主要来源,所以拒绝了虞某的要求。无奈之下,2016年6月20日,虞某向南平市松溪县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朱某立即归还耕地。

【调解过程】

本次纠纷的矛盾焦点在于,虞某持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拥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而朱某耕种这块土地多年,在对土地进行重新规划和整理过程中,投资了近3000元在承包的土地上新打了一口深井,是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并且朱某生活困难,家庭收入来源主要依靠这块土地,朱某的儿子还在上大学,其学费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虞某要求朱某必须归还这块地,朱某提出必须帮助他解决生活收入来源以及孩子的学费等问题。

调解员考虑到朱某耕种土地多年,并且在土地上有早期投入,建议虞某适当补偿朱某的前期投资,并且土地承包具有长期性的特点,承包人为顾及长远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较大,承包人的期待收益也较大,建议虞某补偿朱某一些期待收益。调解员也告诉朱某,如果归还田地以后,家庭失去收入来源,可以帮助其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调解员告诉朱某,他虽然取得了土地的耕种、收益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只是临时的,虞某可以随时收回。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他与虞某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属于临时代耕性质,而非经发包方同意后的正式转让,虞某仍是该块土地的承包方。朱某当场表示无法接受这样的说法,认为毫无补偿的归还土地是不公平的。调解员耐心解释道,并非无偿归还土地,具体补偿的金额要与虞某协商,并且考虑到他家比较困难,会协助其到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告诉他,如果孩子在校的学习成绩好,可以在学校申请助学金和奖学金。朱某提出补偿3000元的打井费,2000元的土地翻新费,还有归还耕地的损失费3000元,共计8000元。

调解员随后找到虞某,向其讲明朱某愿意归还土地,但是希望能获得共计8000元的补偿费,并详细说明了理由。虞某表示自己也是做生意失败,回来索要土地耕种,获得一些收入补贴家用,只同意补偿3000元。调解员继续耐心的劝说虞某,阐明这块土地的种植收益是朱某一家的主要收入,并且朱某还有一个孩子在读大学,失去这块土地,家庭将失去生活来源,希望虞某理解朱某的困境和难处。虞某表示理解,但是也希望朱某能理解他,自己实在没有什么闲余的钱。调解员表示,朱某夫妇年纪大,技术性的手工活根本学不会,虞某年纪较轻,学习能力较强,可以考虑介绍其到附近的手工技术基地就业。让朱某继续耕种这块地两年,等其孩子毕业再归还土地。虞某表示同意。

调解员将双方的条件及提出条件的原因依据再次详细向虞某、朱某作了说明,双方均表示理解和同意,但是在补偿金的问题上还是存在分歧。朱某认为补偿金太低,无法接受。经调解员一再做工作,虞某同意将补偿金提高到4500元,但要等收回土地才能支付。考虑到朱某夫妇的儿子还在读大学,开销比较大,调解员一方面提出虞某尽快将赔偿款付清,一方面继续作朱某的工作,最终,朱某表示,如果能尽快将钱结清,4500元的补偿金额也可以接受。但是虞某表示一时拿不出那么多钱,调解员提出先支付3000元,剩下的1500元以后再给。虞某、朱某夫妇均表示同意。

【调解结果】

经双方协商一致,本着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朱某继续耕种虞某承包的土地至2018年某月某日止。在此期间,虞某不得要求朱某归还这块土地,也不得要求参与土地经营;2、2018年某月某日(约定日期)后,朱某夫妇立即归还虞某承包的土地,并且不再参与土地经营,也不得就此事再向虞某索要赔偿;3、虞某赔偿朱某夫妇4500元。其中当面交付3000元,余下1500元于3个月内付清;4、双方协议即日起立即生效,双方签订之后不得反悔,如有反悔,一切法律后果由反悔方承担。

【案例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随意调整承包地。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如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本案中,虞某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生意繁忙无暇耕种而将承包地临时交给朱某代为耕种,当事人双方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属于临时代耕性质,而非经发包方同意后的正式转让,虞某仍是该块土地的承包方,朱某与发包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承包关系。朱某夫妇虽因此取得了该块土地的耕种、收益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只是临时的,虞某可以随时收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长期性特点,一般为30年。这种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为顾及长远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较大,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同时顾及双方的利益,将双方提出的条件控制在合理、合法,双方都能接受的范围内,才是调解成功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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