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某某,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2005年7月8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南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某犯抢劫、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6651.71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2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6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4月5日送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改造。原告人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豫法刑再字第00007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6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南刑一初字第35号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1)南刑一初字第00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某犯抢劫、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豫法刑三终字第0022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3月29日送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4年3月24日至2024年3月23日止。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6月27日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04年3月24日至2022年2月23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2018年4月3日,按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河南省第四监狱三监区二分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罪犯张某某提请减刑案。会议综合罪犯张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罪犯张某某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提请假释确定的考核日期共受1狱积表扬7次,改造评审均在良好以上,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提请减刑七个月。
三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二分监区意见,并将罪犯张某某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经审查,罪犯张某某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科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综合罪犯张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罪犯张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某某提请减刑,并在罪犯会见室和狱内公示栏公示,完成公示程序后,抄送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检察机关出具检察建议,认为罪犯张某某提请减刑幅度不当,建议提请八个月,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连同检察机关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监狱长办公会对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提请的罪犯张某某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意见进行审议,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同意检察机关意见,决定对罪犯张某某提请减刑八个月。
【案件办理结果】2018年6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3刑更第930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张某某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04年3月24日至2022年2月23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