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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法律援助中心对李某某依法不予法律援助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108°c 2023-10-07
导读:2017年9月下旬,申请人丰某某来到省法律援助便民服务大厅申请法律援助。丰某某称自己的妻子李某某于2013年因病到太钢医院进行治疗,当时由于太钢医院迟迟不能查明病因,并以此为由不让李某某转院,延误治疗,造成李某某病情加重,身体遭受损害。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下旬,申请人丰某某来到省法律援助便民服务大厅申请法律援助。丰某某称自己的妻子李某某于2013年因病到太钢医院进行治疗,当时由于太钢医院迟迟不能查明病因,并以此为由不让李某某转院,延误治疗,造成李某某病情加重,身体遭受损害。

此后,李某某就医疗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均被驳回诉讼请求。现李某某认为,由于山西省卫生厅(现更名为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计委)违法批准“太钢医院”附加“山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名称,使自己相信“太钢医院”已经具备了省内较高的医疗水平,才到该院进行治疗,省卫计委的违法行为与自身遭受损害有因果关系,因此将省卫计委诉至人民法院。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李某某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2017年9月28日,李某某向山西省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要求为其提供再审法律援助。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李某某要求山西省法律援助中心对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再审的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

【法律依据】

《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法律援助事项属于诉讼案件的,申请人应当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属于其他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向承办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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