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先于2017年上半年从淘宝网上购买了射钉枪、精密钢管、射钉弹等物品,并在家中利用电瓶、胶钳等工具改造成枪支。2017年下半年,张某先从淘宝网上又购买了射钉枪、精钢管、射钉弹等物品,在家中利用手磨机改造成枪支。2017年年底,张某易(系张某先的叔叔)告诉张某先在仁化县黄坑镇杨梅岭的山上有野兔后,一天晚上二人便携带改造的枪支、电筒等工具来到杨梅岭的山上,使用改造的枪支将一只野兔打死并带回张某先家食用。过了一段时间,张某易在其果园内发现有雉鸡后告诉张某先,二人又携带改造的枪支、电筒等工具来到易果园内,使用改造的枪支将一只雉鸡打死并带回张某先家食用。张某先妻子黄某琴得知张某先用枪支打猎,便与其争吵。几天后 ,张某易为不让张某先夫妇吵架,趁张某先夫妇二人不在家时,将张某先改造的射钉枪拿回自己家中藏匿。2018年2月26日,张某先在家中利用电动手磨机将用于装修的射钉枪枪管切割断后上交至公安机关。2018年3月2日,张某易主动将藏匿于家中的射钉枪上交至公安机关。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2支枪形物品均是枪支。
本案由广东省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5月22日以犯罪嫌疑人张某先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狩猎罪,犯罪嫌疑人张某易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向仁化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6月20日,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先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张某易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向仁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张某易未委托辩护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之规定,仁化县人民法院通知仁化县法律援助处为其指派辩护人,仁化县法律援助处指派黄玉初律师为张某易提供辩护。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张某易。会见过程中,张某易对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狩猎罪无异议。张某易提出自己身体状况特别差,患有冠心病,而且已经62岁了,是无儿无女的低保户,他拿张某先的枪支是因为他常年在张某先家里吃饭,张某先夫妇因为枪支的事闹离婚,且担心张某先的两个小孩拿枪支来玩,生怕出事,才将枪支带回自己的家里藏起来。案件承办过程中,张某易的兄弟姐妹及其村里干部也找到仁化县法律援助处,表示张某易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希望仁化县法律援助处能够帮助他。经过阅卷,承办律师认为,就该案现有的证据看来,张某易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是清楚的,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易构成非法狩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次会见时,张某易也表示对构成非法狩猎罪有异议。
仁化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案进行审理,承办律师在开庭前向法院提出张某易不构成非法狩猎罪,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过程中,承办律师对被告人张某易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易不构成非法狩猎罪。理由如下: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张某易的行为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张某易并未对野生动物进行狩猎,张某易只是告知张某先仁化县黄坑镇杨梅岭山上张某华的果园里有野兔和黄坑镇下营村张某易自己家果园里有雉鸡,根据被告人张某先、张某易的供述,野兔和雉鸡均是张某先拿他自己组装好的枪支打死的。其次,没有证据证明仁化县黄坑镇杨梅岭山上张某华的果园里的野兔和黄坑镇下营村张某易自己家果园里的雉鸡属于非法狩猎罪中的野生动物。再次,构成非法狩猎罪的立案标准是“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供述仅打一只野兔和一只雉鸡,显然张某易的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最后,从本案的证据看来,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狩猎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承办律师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易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1.张某易是主动上交所持有的枪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张某易持有枪支时间短,且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现实危害,主观恶意不明显。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张某易并不是枪支的实际所有人,张某易为了不让张某先夫妇吵架,才将张某先改造过的射钉枪拿回自己家中藏匿的。张某易仅仅是为张某先保管了这支非法枪支,因此张某易应该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张某易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当庭表示自愿认罪。4.被告人在本案案发前并无任何犯罪前科,也未受过治安处罚,其本质是善良的。5.被告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建议判处缓刑。
2018年7月24日,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224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易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但起诉书指控两被告人非法狩猎的犯罪事实,虽然两被告人有供述在案,并指认了现场,证人黄某琴的证言亦证实张某先用枪支打雉鸡一事,但对于两被告人使用枪支打野兔和雉鸡的事实并没有查获的实物,亦没有相关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的野兔和雉鸡属于非法狩猎罪中的陆生野生动物,故上述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起诉书指控两被告人犯非法狩猎罪不成立。承办律师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狩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事实相符的,可予以采纳。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易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判决后,受援人张某易表示对判决结果满意,未上诉。
【案件点评】本案是一起被告人缺乏法律意识而触犯刑法的案件,经过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向被告人张某易宣讲法律知识,耐心解释和沟通,张某易意识到自己触犯了刑法。同时,承办律师也对受援人的心理进行疏导,避免其产生过激行为。本案系存疑案件,涉及数罪并罚,通过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努力工作,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提出的受援人不构成非法狩猎罪、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最终对公诉机关指控受援人犯非法狩猎罪不予支持,且对受援人判处缓刑,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让受援人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