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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张某某非法拘禁罪辩护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756°c 2023-09-23
导读:被告人张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周明纠集被告人王某伟、王某志、季某某等人预谋后,于2016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周明带领被告人王某伟、王某志等人驾驶车辆至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北朱庄村路口处,将邓云驾驶的车辆截停,并强行将邓云拖拽至被告人周明等人驾驶的车辆内,让邓云躺在车厢底部铁板上。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周明纠集被告人王某伟、王某志、季某某等人预谋后,于2016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周明带领被告人王某伟、王某志等人驾驶车辆至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北朱庄村路口处,将邓云驾驶的车辆截停,并强行将邓云拖拽至被告人周明等人驾驶的车辆内,让邓云躺在车厢底部铁板上。为防止邓云反抗,被告人还采取使用电击、用手殴打等手段控制邓云。在将邓云带至天津市静海区唐官屯镇一平房内后,由被告人周明、季某某等人对邓云进行看管,期间还采取恐吓等手段向邓云索要欠被告人张某某的货款,次日邓云家属先后三次给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8万元后,被告人周明等人于2016年10月1日15时许将邓云放回。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海军在本案中担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

【代理意见】

张某某的辩护律师认为:本案涉及非法拘禁罪构成要素的认定以及相关量刑情节。主要包括本案所有共犯人的行为性质认定、非法拘禁时间的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角色及作用大小、被告人张某某实施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以及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和其他酌定量刑情节。

(一)剥夺人身自由与限制人身自由的界限问题

非法拘禁罪的法条明确表述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法条中没用“限制”这一词,而是用“剥夺”。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可见“限制”和“剥夺”作为宪法条文的并列用语,其对应的行为性质是不一样的。所以,如果本案所有共犯人的行为涉嫌非法拘禁的话,那么就必须要证明在这个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是剥夺行为性质而不是限制行为,但是根据庭审可知,邓云到达静海之后实施的吃饭、买衣服以及要求等待张某某到现场打收条等行为的期间,表明其他四个被告人并没有对被害人邓云实施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所以,即便我们认可这个案件有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存在,但是也不能排除在案件进展过程中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对此种行为并不涉嫌非法拘禁罪。

(二)关于本案非法拘禁的持续时间问题

其一,根据侦查卷中的记录本案持续的总时间是27小时,非法拘禁罪持续的时间必须是24小时以上才构成此罪。既然是剥夺那就意味着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符合被害人意志的行为或者被害人自愿停滞在静海的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罪所要求的时间范围。本案事实是10月1日上午9点左右,当邓云让其儿子打款给被告人张某某10万元之后,周明就已经提出要带被害人邓云去派出所解决,但是被害人碍于情面,不愿意去派出所。那么在时间点上,我们认为,在第二天上午九点之后,相关涉案人员就已经明确提出要将本案提交司法机关处理,这就表明行为人已经没有想继续限制或剥夺被害人邓云人身自由的意图。从而将第二天9点之后的时间仍确定为非法拘禁的时间是值得商榷的。

其二,在邓云的儿子在打出最后一个五万的钱款之后,周明等人就要求送邓云回武清,但是邓云执意要求要等张某某回来打收条,这个等待时间以及周明送被害人邓云从静海回到武清的时间已经属于非法拘禁行为实施结束后的时间,被告人送被害人回家的时间无论如何也不能评价为涉嫌犯罪的时间,因为此时已经清偿完所有债务,周明等人主观上已完全没有了非法拘禁的犯罪故意,没有犯罪故意支配的行为当然不能评价为犯罪行为,否则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上述两段时间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的时间。

(三)对于本案暴力殴打行为的归责分析

首先,本案中各共犯人对受害人是否存在客观的实施暴力行为,目前只有被害人陈述。根据法庭调查,几位涉案人对是否对被害人实施过暴力持否认态度。那么由此以来,对被害人是否实施暴力行为这一事实就只存在被害人陈述这一孤证。按照法律规定,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涉案人员对被害人是否存在暴力行为在证据上存疑。

其次,虽然司法鉴定被害人身上有轻微伤,但是这个伤是如何形成的,在什么时间什么场合因为什么行为并无相关证据,对此侦查机关没有进行核实,由于被害人是自己去派出所报案,此时与周明送其回到武清有一段时间间隔,受伤和拘禁行为的客观关联性存疑,且在庭审中提交的被害人到静海后吃饭购物的相片上看并无伤情存在的痕迹。

最后,即便本案具体实施行为的四个被告人对被害人存在暴力,但是张某某对此暴力行为并不清楚。也即,这四个共犯人与张某某之间虽然是共犯的关系,但是他们具体的暴力行为属于实行过限的行为。按照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共犯人中实施的实行过限行为其他不知情不在现场的共犯人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次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角色及作用大小的认定问题

张某某是否本案犯意的提起者,角色应否定性为教唆犯,存在重大疑问。理由如下:

其一,张某某在事前就明确表态,要钱不可超过24小时,那么这就表明张某某主观上就没有非法拘禁罪的故意,因为非法拘禁罪的构成以非法拘禁超过24小时为前提。所以在张某某都不具备非法拘禁罪故意,更不可能成为非法拘禁罪的教唆犯。

其二,教唆犯是针对特定的事项针对特定的人使没有犯意的人产生犯意,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但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周明自己也承认这个主意的提起者是他自己,在庭审中也得到了其他所有共犯人的陈述印证,那么张某某不是使得没有犯意的人产生了犯意,还是在周明在已经产生犯意的前提下给予的心理上的帮助、强化。是从犯,系心理上的帮助犯,对法益侵害结果原因力小,协助力轻。基于刑法的规定,从犯、帮助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

(五)对于本案的引发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维权艰难、万般无奈,实施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降低

其一,邓云作为一个开办企业的企业主和被告人张某某签有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害人本应该诚实守信履行合同,但他恶意违约,导致张某某多次到武清索要自己正当合法的债权,但是受到邓云的围堵、恐吓等暴力行为,以致张某某几次报警,至今仍有当时的场面录音录像资料。那么在此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张某某和其他涉案人员将邓云带离其地盘而到静海以便于索要正当合法的债务,我们认为这种行为符合常理常情的,即便不当也属合法权益自我救济的方式,在维权异常艰难的情形下,被告人张某某实施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也大大降低。                   

其二,在案件的进展过程中,邓云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本案的时间持续超过24小时,达到所谓的27小时。对于这一点前边已经说过被害人吃饭、买衣服、等待打收条以及第二天让被害人去派出所他坚持不去这些都导致案件的时间往后延展超过24小时。另外,在下午1点20时,被告人张某某让周明等人将被害人邓云从静海送回武清的时,此案件已经结束,被害人坚持不走的时间不应该再算作非法拘禁的时间。

(六) 本案的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以及其知晓的其他共犯人的行为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要求和立法本意,并且其当庭的陈述和对质进一步帮助了法庭对于其他共犯人犯罪事实的查明,也当庭如实陈述了案发前与周明等人吃饭时谈话内容涉及到要账的事,承认接到过被害人邓云儿子的电话,以及案发进展中与周明有过电话沟通并一再叮嘱其不要超过24小时,不得有过分行为,对其他共犯人行为的供述与这些人的当庭供述也基本吻合,以上均为本案的核心主要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均做了如实全面的陈述,完全符合自首的法律要求。

(七)本案具有其他酌定量刑情节

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通知【法发〔2010〕9号】的文件精神,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达成了谅解协议,此外还对被害人邓云作出了足额的补偿,恢复了涉案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影响,符合恢复性司法的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罚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其二,本案的被告人张某某是一个开办企业的私营企业主,开办企业多年,没有逃税漏税的违法行为,并且解决了多人的就业问题。所以,基于预防必要性的大小,对于人身危险性很低的行为人,动用羁押性的刑罚既是刑法资源的浪费,也有碍于法律裁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辩护律师认为本案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拘禁行为达到24小时)值得商榷,即便构成,其行为性质至多可评价为非法拘禁罪的帮助犯,系心理上的帮助犯而非教唆犯,并且张某某亦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和本案存在被害人重大过错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罚,判处缓刑。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明纠集被告人王某伟、王某志、季某某等人为索取债务强行将被告人带离、看管,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指控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律师关于张某某系自首、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案例评析】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的定性问题

对于索取合法债务型非法拘禁案来说,被害人本是民事案件的违法者,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的主要目的在于索取债务,拘禁地点经常发生在办公、住宅、宾馆等场所,被害人人身自由一般未被完全剥夺。相反,行为人会跟随被害人出入相关场所或督促其电话联系亲友借钱还债,如果被害人不是因为欠钱未还而心存顾虑,大都可以采取报警、求助等方式脱离限制。对于此类行为,能否界定为“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该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一是看限制自由的程度。如非法拘禁行为没有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没有因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没有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首先应综合判定被害人人身自由是否被完全剥夺。如果被害人人身自由被完全剥夺,持续时间在24小时以上的;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而且行为人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应该立案。如果被害人被拘禁在公共场所,人身自由、通讯自由未被完全剥夺,可以出入相关场所、联系亲友,能否认定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应结合非法拘禁时间和殴打辱骂情节,综合考虑是否立案。

二是看非法拘禁的时间。非法拘禁罪是典型的持续犯,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持续一定的时间是基本要求,否则,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的持续就无从谈起。对于未完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案,如果无殴打、辱骂情节,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较长的,应该立案。

三是看殴打、辱骂的情节。索取合法债务型非法拘禁案,因被害人欠债不还,双方争执或打骂经常发生,对于未完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案,应该综合考虑殴打、侮辱的程度和非法拘禁的时间等诸项因素。

(二)教唆犯与精神性(心理)帮助犯的界定问题

教唆犯与精神性帮助犯的根本区别在于二者对行为人以及犯罪行为带来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实践中主要可从三方面进行区别:

其一,犯罪目的。对教唆犯而言,教唆犯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同行为人有着旗鼓相当甚至更甚于行为人的高期望值。而精神性帮助犯希望通过自己的帮助促使行为人达成心愿,而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持放任态度,是伴随其帮助行为人的附带品。

其二,认识因素。教唆犯较之精神性帮助犯要认识到行为人将会因自己的教唆行为产生某种特定的犯罪意图或产生将此特定的犯罪意图付诸实际的犯罪故意,并对行为人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有认识。而精神性帮助犯只需认识到自己是在对他人的犯罪行为予以帮助,不必对行为人具体实行的犯罪有确切的认识。

其三,因果关系。在存在教唆犯的共同犯罪中,教唆行为是且必须是实行行为发生的先决条件,没有教唆行为则没有实行行为。而帮助犯的精神性帮助行为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之间则不具有因果关系,而是体现为横向的协同关系。共同犯罪并不要求共同原因中的各个行为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独立的原因力。精神性帮助行为虽不能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它与实行行为相结合共同构成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典型案例,涵盖了非法拘禁的加重情节、持续时间以及“限制人身自由”与“剥夺人身自由”的界定、行为人主观责任期待可能性等问题的认定。虽然就本案而言,公诉机关的控告法律定位准确,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犯罪逐步增多,在司法实践中,索债型非法拘禁与绑架罪、抢劫罪在客观上存在相似之处,在定罪时会出现混淆,但这三种罪名的处刑幅度截然不同。若理解和处理不当,极易导致定罪上的巨大偏差和量刑上的畸轻畸重,造成适用刑法上的不平衡。根据案件中的具体事实准确认定被告人犯罪的性质,保证其所受处罚的公正性与合理性,才能有效发挥刑法的惩罚和教育功能,在“转型社会”与“风险社会”中,保证刑法的独立性、权威性、谦抑性、自洽性,真正实现刑法机能的真善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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