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刘某进入某科技公司担任销售岗位,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并与公司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刘某在离职后2年内不能自营、参与经营或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关或类似的工作。如果刘某违反《协议》则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4万元。
2年后,刘某合同期满离职,某科技公司按照《协议》按月支付刘某竞业限制期间内的经济补偿金。刘某离职2个月后,某科技公司发现刘某在其他单位的前台岗位从事与本公司业务相关的工作,并且将之前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期间的部分客户资料泄露给现单位。某科技公司认为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之前签订的《协议》,故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请仲裁,要求刘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4万元。劳动仲裁机构经征询某科技公司和刘某的意见后,将该案委托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劳调委”)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区劳调委受理该案后,调解员立即电话联系了双方当事人,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约定时间进行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某科技公司代理人李某和当事人刘某各执己见。李某认为,刘某在某科技公司担任的是销售岗位,掌握了公司很多客户信息和商业秘密。某科技公司在刘某入职时已经与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于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并按月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刘某应当负有保密义务,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然而,刘某离职2个月后,违反《协议》就职于与某科技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并泄露了部分客户信息,给某科技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某科技公司在与刘某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请仲裁,维权行为合理合法,刘某理应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刘某认为,在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根据该公司要求不得不同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实属无奈之举。自己仅为普通销售人员,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对公司不具有保密义务,不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现就职单位虽与某科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但所从事的为前台工作,并非销售工作,不存在泄密情况,因此不同意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
调解员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理由,分析归纳了争议焦点,即:刘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是否应当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调解员分析后向当事人指出:首先,某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以技术开发、销售、咨询服务为主,刘某先前在该公司担任的是销售岗位,掌握了销售产品的技术信息和客户资料。由于商业秘密包含了技术信息和经营管理信息,而经营管理信息又包含了客户名单和产品销售策略,因此刘某在某科技公司所从事的销售工作应属于涉及商业秘密的岗位,负有保密义务。其次,《协议》系刘某和某科技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刘某理应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同时,某科技公司发现刘某在现单位从事与某科技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工作后及时劝阻并无不妥。
调解员对刘某指出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刘某在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应自觉履行保密义务,现在泄露客户资料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一方面,调解员也劝说李某,理解刘某现在求职不容易,建议某科技公司对刘某的违约行为予以谅解,适当降低违约金数额。某科技公司考虑后表示同意,双方在调解员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书。
【调解结果】经调解达成以下协议:刘某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某科技公司违约金10万元。
【案例点评】在商业竞争激烈的今天,越来越多的公司开始注重商业秘密的保护,采取各种措施予以严格保护。本案中,刘某在某科技公司从事销售岗位,涉及到公司的商业秘密,且已与公司签订了《协议》,理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充分发挥调解工作优势,在详细掌握案情的基础上,从法律角度说服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从情理角度劝说某科技公司体谅劳动者求职不易,情理交融,促使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