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等五人系农民工,长年结伴在外从事墙面粉刷。2020年11月份,孔某等五人到薛某承包的浙江省某建筑工地务工,双方约定劳务费按照外墙粉刷线条8元/米、大面积粉刷13元/平方米、做点1元/平方米的价格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施工期间,薛某和泗阳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以下简称泗阳某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孔某等五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每人的工资为260元/天,并口头向孔某等五人进一步阐明:进入工地的施工作业人员必须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260元/天的工资是公司支付给施工作业人员的生活费。2021年1月14日,孔某等五人在完成约定劳务后,与薛某共同对施工面积进行实际测量,按约定价格据实结算,孔某等五人应得劳务报酬196964元。工作期间,孔某等五人向薛某预支5000元,泗阳某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2月7日分两次给付孔某等五人总计66820元,下剩125144元劳务费,薛某以其泗阳某公司工程未结算、孔某等五人与泗阳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等诸多借口为由,拒不支付剩余的劳务费。
万般无奈之下,孔某等五人来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法援中心工作人员热情接待了众人,认真、细致的听取了众人的介绍及诉求。经审查,孔某等五人的诉求符合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舒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孔某等五人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韩旭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在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约见了孔某等五人,办理了授权委托手续,在对案情详细了解后,承办律师梳理出本案办理的焦点:孔某等五人与薛某、泗阳某公司三者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如何确认?
结合孔某等五人提供的唯一一份结算单材料,只能确定孔某等五人实际完成196964元劳务工作量,但无法直接证明孔某等五人与薛某之间存在125144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承办律师在征得孔某等五人的一致同意下,由承办律师向泗阳某公司调查取证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由孔某等五人继续通过电话向薛某催要劳务报酬,同时进行电话录音固定证据。在承办律师的努力下,并结合孔某等五人提供的与薛某的通话录音,以下事实基本确认:一、案涉工程由总承包方分包给泗阳某公司,再由泗阳某公司分包给薛某,薛某雇佣孔某等五人实际施工;二、劳动合同约定的260元/天工资系生活费,泗阳某公司只与薛某进行工程量结算,公司不参与薛某与孔某等五人的劳务合同;三、泗阳某公司在年前向薛某支付12万余元,明确告知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但被薛某私自扣下,公司并不知晓薛某拖欠孔某等五人12万余元劳务工资未付的事实。
2021年7月,承办律师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将薛某和泗阳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孔某等五人劳务费125177元及利息。
庭审中,薛某辩称:2021年1月14日双方结算有误,与实际不符,且孔某等五人的施工质量有问题,严重不达标。同时,其与泗阳某公司没有结算,待结算结果出来后,再另外支付。泗阳某公司辩称:薛某一直未与公司结算,同时公司已全额支付完农民工工资款,薛某与孔某等五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公司无关。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承办律师据理力争,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依据孔某等五人与薛某的通话录音以及承办律师与泗阳某劳务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认定孔某等五人受薛某雇佣,接受薛某的安排,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实施施工作业,双方口头约定了工价标准及结算方式,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孔某等五人与薛某至今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二、薛某提出的施工质量以及与泗阳某公司未结算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其以不正当理由久拖不结,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工程质量已达标。孔某等五人向法院提交的结算清单,虽然薛某在庭审中一直强调双方结算有误,但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该份证据的三性依法应予以认可。三、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规定,泗阳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薛某,依法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薛某与孔某等五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薛某接受孔某等五人提供的劳务,应当向孔某等五人支付劳务工资;二、泗阳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且没有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存在过错,因此对薛某拖欠孔某等五人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12月25日,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523民初5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薛某给付孔某等五人劳务费125144元及利息,泗阳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薛某以孔某等五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泗阳某公司签订260元/天劳务工资的合同为由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皖15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案件点评】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有用工资质的承包方将承建工程分解,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包工头”,由“包工头”雇请农民工施工,承包方为规避劳动监察风险,与“包工头”雇佣的农民工在形式上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农民工是受雇于“包工头”,当发生农民工讨薪纠纷时,承包方和“包工头”相互推辞责任,导致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承办律师在代理本案过程中,从源头着手,以抽丝剥茧的方式,从泗阳某公司处调查取证,收集证据材料,再通过庭审发问的方式,确定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将法律事实呈现于法官面前。最终,法院判决薛某与泗阳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足额给付孔某等五人劳务费及利息,孔某等五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