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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工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846°c 2024-10-24
导读:现实中,进城务工人员一旦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其维权难度往往较大,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进城务工人员法律意识相对薄弱。许多进城务工人员与用工方只有口头约定,几乎无任何书面资料来证明用工关系、工资情况、出勤情况、受伤情况等等,在工作中受伤后不知道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往往因为相关证据的缺失而导致维权之路较为艰难,甚至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劳动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的支持。
【案情简介】

毛某某从贵州农村来到广东深圳打工,雇主刘某某于2018年10月11日雇请毛某某到深圳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从事幕墙施工工作。2018年11月7日,毛某某工作时,不慎受伤,急需医治,但是雇主刘某某和公司拒绝承担医疗费用。为了节约费用和护理便利,毛某某被送入其家属打工所在地的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诊断,毛某某蛛网膜下腔积血,右侧大脑半球肿胀,左侧额顶骨线性骨折,右侧蝶骨大翼骨骨折,双侧筛窦窦壁骨折,左侧横突骨折等。毛某某经救治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创伤性湿肺等。

2019年1月25日毛某某出院后,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获得应有赔偿,毛某某准备申请工伤待遇。由于需要先确认劳动关系,毛某某遂向深圳市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该公司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照片》《考勤表》《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病情介绍》《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放射影像检查报告书》《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证人证词》《工程联系单》《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

深圳市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被申请人向证人姜某转账的是施工队工资,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姜某陈述其与申请人之间是同事关系,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仲裁委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仲裁委确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9年3月6日,深圳市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坪劳人仲(龙田)案[2019]XX号裁决,驳回毛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2019年3月20日,毛某某收到此裁决书后,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9年3月21日至深圳市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并提交相关材料。深圳市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依据毛某某提供的经济困难证明和《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之规定,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并于2019年3月22日指派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熊敬坤律师作为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与毛某某取得联系,约其面谈沟通案情。承办律师认真听取毛某某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及对案件处理的要求,并听取了其家属的意见。

承办律师经查阅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及了解相关案情后认为,深圳市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坪劳人仲(龙田)案[2019]XX号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毛某某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也极有可能维持仲裁裁决。目前毛某某伤情严重,其已无力支付后续高昂的治疗费,亟需责任主体尽快承担其医疗费。只有将雇主刘某某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对其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才能尽快解决问题,使毛某某最终得到应有的赔偿。承办律师详细地向毛某某分析案情及相关法律风险,毛某某对承办律师改变诉讼策略的方案表示赞同。

2019年5月21日,毛某某自行委托广东华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6月6日,广东华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华【2019】临鉴字第025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毛某某于2018年11月7日在工地受伤,伤后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临床及影像学检查,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双侧颢叶、右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颗骨、左侧额顶骨、枕骨右侧骨折、左侧第4-8肋骨骨折、T6-9左侧横突骨折,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8年11月8日行“左侧脑内血肿锥颅外引流术+左侧脑室型颅内压探头置入术”。现遗留轻度智力低下,评定该损伤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毛某某的损伤评定:误工21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承办律师确定毛某某的主要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并于2019年7月31日在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雇主刘某某和公司连带赔偿毛某某医疗费1344.44元、误工费36003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62577元÷365天×误工天数210天)、护理费23700元(150元/天×79天×护理人数2人)、交通费7749.9元、住宿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79天)、必要的营养费2700元(5000元×赔偿系数(0.5+0.02+0.02))、残疾赔偿金185414.4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7168元×20年×赔偿系数0.54)、被扶养人生活费153956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411元/年×(20-2)年×0.54÷2+15411元/年×(20-1)年×0.54÷2)、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0元(10000元×5.4)、司法鉴定费3998元,各项损失合计481445.74元;2、本案诉讼费由雇主刘某某和公司共同承担。

2019年9月18日,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组织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公司提出重新对毛某某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法院予以允许。经本案双方同意,由法院摇号选定鉴定机构后重新鉴定。法院经摇号确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为新的鉴定机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毛某某被评为九级伤残,与毛某某自行做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差别。承办律师建议毛某某如果对此鉴定结果不服,可以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否则此次鉴定结果可能会被法院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会导致其获赔金额有较大幅度的减少,但毛某某鉴于自身伤情并经过征询相关专业司法鉴定人士的意见,认为自身伤情确实达不到六级伤残,毛某某遂向法院表示认可此次重新鉴定的结果。

承办律师依据此次鉴定的结果及毛某某的意见重新为其计算赔偿金额,变更其诉讼请求。毛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法院依法予以允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本案二被告连带赔偿毛某某医疗费1344.44元、误工费36003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62577元÷365天×误工天数210天)、护理费23700元(150元/天×79天×护理人数2人)、交通费7749.9元、住宿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79天)、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5000元×赔偿系数0.2)、残疾赔偿金68672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7168元×20年×赔偿系数0.2)、被扶养人生活费57020.7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411元/年×(20-2)年×0.2÷2+15411元/年×(20-1)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000元×2)、鉴定费3998元,各项损失合计23206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毛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后,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再次进行开庭审理。庭审中,承办律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1、根据《证人证言》《仲裁庭审笔录》、被告刘某某的当庭陈述等,可以认定毛某某是在为被告刘某某工作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刘某某应依法支付毛某某各项损失。

2、在本案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委在裁决书中记载“根据被申请人的陈述,本委确认被申请人将涉案幕墙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某某,刘某某聘用申请人在涉案工程从事幕墙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将涉案幕墙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刘某某,刘某某聘用原告在涉案工程从事幕墙工作,因此被告公司应当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结束后,承办律师积极主动与公司反复沟通,说明毛某某的困难现状,要求公司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同时分析了本案相关证据,从情理和法理两方面来劝说公司尽快向毛某某支付相应赔偿款项。

最终,经过承办律师的努力,在法院的调解下,毛某某与公司在2020年5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深圳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毛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70000元,该款项分两期转账支付至原告毛某某指定银行账户,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85000元,2020年7月15日前支付85000元;二、被告深圳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按期足额履行第一项义务,则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深圳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第一项义务,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可针对未支付款项及违约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粤0310民初25XX号《调解书》,对调解内容予以确认。

2020年7月15日毛某某收到公司支付的全部调解款,至此本案圆满结束。

【案件点评】

现实中,进城务工人员一旦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其维权难度往往较大,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进城务工人员法律意识相对薄弱。许多进城务工人员与用工方只有口头约定,几乎无任何书面资料来证明用工关系、工资情况、出勤情况、受伤情况等等,在工作中受伤后不知道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往往因为相关证据的缺失而导致维权之路较为艰难,甚至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劳动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的支持。      

从本案的办理过程来看,承办律师充分运用了调解的方法来解决问题,使得本案矛盾得以快速解决,原告及时拿到了赔偿款项。以调解方式化解纠纷,有着多种优势,譬如时间短、成本小、履行快。因此,在遇到纠纷时,承办律师要根据实际情况尽可能地运用调解的方法及时解决纠纷,以恢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和平静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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