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3日,毕某某(化名)入职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集团),并由深圳某某集团派遣至XX某某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以下简称XX公司深圳代表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品质检验员。
毕某某与深圳某某集团、XX公司深圳代表处三方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月以前工资为6800元/月,2020年1月开始工资调整为7140元/月+餐费补贴1200元/月+高温补贴+加班工资。毕某某最后正常工作至2020年4月30日,后被XX公司深圳代表处停止工作安排,退回深圳某某集团。2020年5月13日,深圳某某集团向毕某某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毕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毕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20年6月28日,毕某某不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深圳某某集团为第一被申请人,XX公司深圳代表处为第二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398元【9466元/月(毕某某离职前12月工资总额113592元÷12月)×1.5月×2倍】;二、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4月27日出差差旅费480元。
2020年6月28日,毕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深圳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2020年6月29日,深圳市法律援助处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给予毕某某法律援助决定,并指派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穆清律师担任毕某某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代理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前往深圳市法律援助处领取案卷,及时电话告知毕某某。考虑毕某某申请仲裁立案时,对法律基本知识缺乏理解,对证据的整理不专业,仲裁请求可能存在遗漏或不合适之处,承办律师于2020年7月7日约见毕某某面谈,并给予指导。
在面谈中,承办律师向毕某某了解本案有关情况,对毕某某现有证据进行梳理,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举证告知书》的要求,梳理对毕某某有利的证据。根据毕某某的陈述,承办律师结合其申请仲裁时的仲裁请求项,研究是否需要增加、变更仲裁请求项。经过沟通,承办律师发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毕某某在2020年4月30日被XX公司深圳办事处退回深圳某某集团,而深圳某某集团2020年5月14日才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以在2020年5月1日-2020年5月14日期间属于退回无工作期间,深圳某某集团依法应当支付毕某某工资待遇。承办律师向毕某某释明法律规定后,毕某某要求增加该期间的工资待遇仲裁请求项。考虑到毕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时间等因素,为争取毕某某最大利益原则,承办律师为其拟写《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增加2020年5月1日-2020年5月31日期间工资7140元(7140元/月×1月),并指引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将《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提交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本案经过2020年8月11日和9月10日两次开庭审理,庭审围绕以下争议焦点展开,承办律师结合案件情况,依法发表代理意见:
(一)关于违法解除。深圳某某集团和XX公司深圳办事处认为:2020年4月30日,XX公司深圳办事处将《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送达深圳某某集团,将毕某某退回深圳某某集团,退回毕某某的原因是收到有关毕某某工作态度的投诉,且毕某某无法适应XX公司深圳办事处的文化、环境和工作性质。深圳某某集团和XX公司深圳办事处提交了两封《投诉信》作为证据,认为毕某某的行为属于营私舞弊、严重影响用工单位声誉、给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对《派遣员工手册》第二十一条第3款第(13)项及《劳动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2项、第3项的违反,用人单位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承办律师认为:毕某某否认存在被投诉事实,结合证据材料,《投诉信》系未经翻译的英文证据,邮件发件人已被涂抹,信息不全,且其中一封《投诉信》的邮件寄件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投诉信》发生时间晚于毕某某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所以不能证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信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投诉信》不符合证据规则,无法证明邮件往来方身份,无法证明内容真实性、完整性,毕某某存在被投诉、营私舞弊等行为证据不足,深圳某某集团作为用人单位, 解除与毕某某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向毕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824.49元。
(二)关于退回期间工资待遇。深圳某某集团和XX公司深圳办事处认为:2020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退回期,无需支付待岗工资待遇。承办律师认为: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及《劳动合同》的约定,2020年4月30日,XX公司深圳办事处将毕某某退回深圳某某集团,而深圳某某集团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所以2020年5月1日-2020年5月14日期间属于退回无工作期间,该期间应当支付报酬。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部分采信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2020年5月1日-2020年5月14日期间,劳务派遣单位深圳某某集团应当按照不低于深圳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毕某某工资910.34元。2020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务派遣单位深圳某某集团可以不支付毕某某工资。
(三)关于差旅费。由于XX公司深圳办事处庭前已支付毕某某2020年4月27日出差差旅费480元,毕某某当庭撤回对该项请求的仲裁申请。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作出深劳人仲裁【2020】42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深圳某某集团支付毕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24824.49元【(6800元/月×8+7140元/月×4+1200/月×12+625元+1313元)÷12个月×1.5个月×2】;二、深圳某某集团支付毕某某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910.34元(2200元/月÷21.75天×9天);三、准予毕某某撤回关于要求支付2020年4月27日出差差旅费480元的仲裁请求。
深圳某某集团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0)粤0304民初563XX号民事判决,驳回深圳某某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深圳某某集团未上诉,一审判决书已经生效。
2021年5月24日,深圳某某集团支付了毕某某判决款项共计25734.83元(24824.49元+910.34元)。至止,本案圆满解决。案件办理结束后,毕某某为承办律师送来了“法律援助暖人心、正义使者维正义”的感谢锦旗。
【案件点评】本案是典型的劳务派遣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中,毕某某立案时没有律师专业指引,仲裁请求不完整。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约毕某某面谈,梳理毕某某证据材料,发现遗漏的仲裁请求项,即毕某某被用人单位XX公司深圳办事处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深圳某某集团后的工资待遇,承办律师代写增加仲裁请求文书,代为提交增加仲裁请求,最终维护了毕某某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