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31日,张某某、庞某某、戴某某三人虚拟了黄某股东身份,以私人名义签署了《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约定成立某某公司,注册资本认缴1000万元。同日,中介机构受托垫付1000万元到验资账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全体股东出资合计1000万元的验资报告。2009年9月1日,公司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2009年12月,区政府要求公司交纳1500万元项目保证金成为城中村一级开发主体。2009年12月15日,戴某某与王某、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95%的股权以及在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前期投入款项转让给王某、王某某。2009年12月24日,王某以公司名义向区旧城改造和拆迁管理局缴纳了1500万元的项目保证金。戴某某与王某、王某某签订的2009年12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王某、王某某并未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12月24日,戴某某在未征得张某某、庞某某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分别以张某某、庞某某、黄某、戴某某四股东的名义与王某某1(王X大姐)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张某某15%的股权、庞某某15%的股权、黄某55%的股权、戴某某10%的股权,合计某某公司95%的股权作价950万元转让给王某某1,并于2010年1月12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张某某、庞某某、黄某、戴某某变更登记为戴某某、王某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某变更为王某某1。【第一次股权转让】
2010年12月,张某某、庞某某举报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和提供虚假材料。2011年1月24日,区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和提交虚假材料,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55万元。同日,戴某某以公司名义交纳了罚款。
2011年10月24日,区工商局对公司作出限制变更登记、限制注销登记的预警。
2011年1月11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一、公司注册资本由原1000万元增加为5000万元;二、新增股东王某某2(王某二姐)投入资金4000万元;三、选举王某某1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14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王某某2实际缴纳新增4000万元注册资本、王某某1出资950万元、戴某某出资50万元的验资报告。
2012年1月8日,公司同意由王某某1将其在公司15%的股权按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某2。2012年2月2日,区工商局解除了对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预警限制,准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1变更为王某某2,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某1、王某某2、戴某某三人,其中王某某2出资475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95%;王某某1出资2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4%;戴某某出资5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第二次股权转让】
2012年2月13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原股东王某某2将50%的股权按照2500万元转让给云南某某投资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次股权转让】
2012年7月28日,公司做出股东决议,由王某某2将其在公司45%的股权按1250万元转让给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戴某某将在其公司1%的股权按50万元转让给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由王某某2将其在公司25%的股权按1000万元转让给尹某,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四、五、六次股权转让】
2012年2月13日、7月28日第三次至第六次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2012年2月14日某某公司代王某某2收取并保管某某投资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2012年7月30日王某某2收到公司代为保管的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2012年7月30日王某某2收到股权转让款2250万元;2012年12月10日戴某某收到云南某某投资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0万元。云南某某投资公司累计支付股权转让金3800万元,尹某支付股权转让金1000万元。2013年9月,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2亿元(实缴),登记股东是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尹某和王某某1,分别出资1.58亿元、4000万元、200万元,各占比例是79%、20%、1%。2016年6月28日,某某投资公司受让王某某1持有的1%股权,国恒公司出资1.6亿元,尹某出资4000万元,各占比例是80%、20%。
2013年12月16日,张某某、庞某某向区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2009年12月24日戴某某、王某某1将某某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王某某1无效;二、依法确认戴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于2011年1月14日和2012年1月8日将某某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王某某2无效;三、依法确认戴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某某投资公司、尹某于2012年2月13日和2012年7月28日将某某公司96%股权分别转让给某某投资公司(76%)和尹某(20%)无效;四、依法判令戴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云南某某投资公司、尹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确认被告王某某1、戴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将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予被告王某某1无效;二、确认被告王某某1、戴某某、王某某2于2011年1月14日和2012年1月8日将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予被告王某某2无效;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判决生效后,张某某、庞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张某某、庞某某享有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始股权,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过多次“增资扩股”致使张某某、庞某某原始股权被“稀释”的状况,不能成为本案屡次股权转让有效或相关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的理由,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认定涉及某某公司六次股权转让的效力及相关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有误。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代理意见】作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尹某一审、二审及再审案件代理律师,董明律师认为:
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2012年2月13日、2012年7月28日,王某某1分两次将其持有的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和尹某,戴某某也将其股权转让给了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该两次股权转让时,受让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和尹某系基于对工商登记股东的信赖而受让股权,且均足额支付了对价、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符合股权善意取得的条件,受让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和尹某依法应当取得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
抗诉机关在抗诉审查过程中存在选择性举证的问题,抗诉书认定的事实错误,结论无法律依据。申诉人张某某、庞某某不具备股东权益的请求权。申诉人张某某、庞某某原始股东资格的丧失与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尹某没有任何关系,在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进入之前,两人已经不是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尹某受让公司股权已经完成支付对价、变更登记等合法手续,依据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抗诉机关认定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国的签字及股权转让属于主观恶意且无证据证明,实属错误。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和尹某已经对某某公司项目投入14.5亿元,公司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已经发生巨大变化,股权不具有可回转性。申诉人张某某、庞某某没有实际出资,在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和尹某出资后就起诉,有恶意诉讼的嫌疑。根据《公司法》《物权法》《合同法》“善意第三人”制度及中央关于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应依法维持二审法院关于股权转让有效的判决。
【判决结果】云南高院经审理作出再审《民事判决书》: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五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和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2009年12月24日戴某某将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王某某1无效;
三、确认2012年1月8日王某某1将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王某某2无效;
四、驳回张某某、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戴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连带负担。
【裁判文书】云南高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二次股权转让均是无效的。关于第三至六次的股权转让,均是在王某某1、王某某2、戴某某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前提下经股东同意进行的股权转让,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确认“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和尹某依法应当取得某某公司的股权”正确。抗诉机关提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国同时兼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5月3日在盘工商处字(2011)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整改措施工商登记备案申请表上签字,表明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主观上亦非善意”的抗诉意见与高立国于2012年5月3日在《实收资本备案事项申请表》上签字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抗诉机关提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和尹某受让股权主观上非善意”的抗诉意见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张某某、庞某某对股权的异议并未登记在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薄上,2012年2月2日后工商行政机关也没有限制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的记载,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和尹某受让股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第三至六次股权转让有效。
【案例评析】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张某某、庞某某的原始股东资格是否已经丧失?(二)、六次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第一、《公司法》为促进经济发展,将注册资本由一次足额实缴制改为分期认缴制,在公司章程签名盖章、记载于股东名册、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应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张某某、庞某某是公司发起时登记在册的股东,其出资瑕疵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
第二、张某某、庞某某是2009年9月1日某某公司登记的原始股东,其未按照2009年8月31日公司章程约定缴纳出资,2009年12月仍处于补缴出资的合理期限内,应履行补缴出资的义务,也享有参与公司股权转让等重大决策的股东权利。戴某某2009年12月24日提交给登记机关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指定代表的证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均为虚假材料,已经于2011年1月24日在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给予了否定性的评价,在行政机关已经认定整个转让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违法行为的前提下,第一次股权转让全部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
第三、王某某1、王某某2系姐妹身份,王某某1、王某某2对第一次王某某1受让的95%股权来源是明知的,王某某1与王某某2就王某某1违法取得的股权进行转让,王某某1进行股权转让的行为属无权处分,王某某2不具备主观上的善意,应当认定2012年1月8日第二次股权转让无效。
第四、关于第三至六次的股权转让,均是在王某某1、王某某2、戴某某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前提下经股东同意进行的股权转让,系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受让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效力规定。
综上所述,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和尹某受让股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第三至六次股权转让依法有效。
(三)在公司章程未对“股东会更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公司股东会依据《公司法》赋予股东会的一般职权,有权更换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应以谦抑性为原则,不轻易否定公司决议效力。
【结语和建议】案件代理充分将历史沿革、项目情况、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及政策导向相结合,提出了物权“善意取得”及国家对产权的保护,维护社会交易稳定,其中当庭对《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的解读为判决书载明。法院审判委员会经多次讨论,完全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本案历经7年,生效判决保障了近50亿元投资项目的安全及顺利推进,项目现已成为了云南省有名的集住宅、大型商业等为一体的城市更新改造成功范例。该案例入选2019年云南省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法治营商在于尊重历史,依法平等保护各类产权,维护契约、保障公平竞争,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形成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给各类市场主体吃上“定心丸”。在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并购交易中,必须做好尽职调查,有效监管交易的履行,充分理解和适用国家产权保护制度,严守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