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小区23号商住楼为甲公司承建,晋城中院(2013)晋市法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公司与丙公司连带偿还甲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但未明确甲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经过法院执行后,尚有592万元未还。
丙公司后因与缑某合同纠纷案被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晋城中院查封了丙公司位于某小区23号商住楼。甲公司以其对23号商住楼在592万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晋城中院申请参与分配。2020年12月14日,晋城中院以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不适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参与分配制度为由不予准许甲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
甲公司收到通知后提出异议,晋城中院视该通知书为分配方案,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和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作出了(2021)晋0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以甲公司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甲公司的异议。甲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山西省高院申请了复议。山西省高院支持了甲公司的观点。
【代理意见】晋城中院(2021)晋0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晋城中院向甲公司下发通知书,不准予甲公司参与分配,是具体的执行行为,甲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是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且通知书与分配方案为两种不同的文书,不能视为一体。另外,参与分配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针对的正是狭义参与分配,但不能据此否定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之适用,只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得对其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程序。本案中,甲公司以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申请参与分配,符合广义参与分配的条件,法院经形式审查后就应当准许甲公司参与分配。晋城中院单纯因甲公司不符合狭义分配的条件就通知其不准参与分配,侵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应当纠正的执行行为,对该裁定书应当予以撤销。
【判决结果】一、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5执异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向甲公司作出的通知书;
三、对甲公司要求对案涉房产优先受偿的请求,作出分配方案并依法审查处理。
【裁判文书】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是否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可依照该规定制作分配方案,并不区分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法人或法人组织。本案中,甲公司对丙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其向晋城中院申请对丙公司名下财产参与分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晋城中院以本案被执行人为法人为由,不予准许甲公司参与分配的申请,异议审查中又以甲公司应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进行救济为由,驳回甲公司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山西高院对此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甲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房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执行程序中制作分配方案时应予考虑的问题,且该问题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宜在异议、复议程序中予以确认。山西高院对此作出认定,超出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予以纠正。但山西高院要求晋城中院依甲公司申请制作分配方案的结论正确。晋城中院制作分配方案过程中,对甲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应结合甲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时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的内容以及甲公司、缑某提交的相关证据等综合考虑。
综上,缑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山西高院(2021)晋执复139号执行裁定结论正确,驳回缑某的申诉请求
【案例评析】关于参与分配,前后存在多处解释,最高院就参与分配也出过答复意见,但仍然比较模糊。最高院在2021年4月6日,给贺佳谊律师关于“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疑问”的回复中就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答复如下:“本次司法解释修订过程中,为避免条文重复,删去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原第89条、第90条、第92条至96条的规定,但保留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原第88条)规定。第55条的三款条文确定了关于清偿顺序的三种处理原则:第1款规定多个债权人均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且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适用优先主义原则;第2款规定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第3款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即平等主义原则。
《民诉法司法解释》则是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处理原则进一步予以明确,第508条、第510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按照平等主义原则,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第513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转破产程序。上述《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系为执行程序中的一般规则,而非适用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执行转破产的情形,该部分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共同构成了对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的体系化规定。”但是该答复还是没有解决企业法人的优先权债权人能否申请参与分配的问题。
相关司法解释中只写明当事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但是执行法院是否要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都没有司法解释。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制的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127.参与分配申请的审查处理中规定“127—1审查处理执行法院收到其他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告知不准予参与分配;(二)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应准予其参与分配。”该《指引》也并非司法解释。
我们认为不准参予分配通知书与分配方案为两种不同的法律文书。不准参予分配通知书解决的是分配资格的问题,分配方案解决的是分配份额的问题。关于是否准许参与分配的资格审查,法院应当仅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执复14号中法院认为部分已经载明“参与分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针对的正是狭义参与分配,但不能据此否定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之适用,只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得对其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程序”因此,在被执行人为公司法人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广义的参与分配程序。甲公司以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申请参与分配,符合广义参与分配的条件,晋城中院经形式审查后就应当准许甲公司参与分配。至于甲公司的优先权是否已经丧失这种实质性审查问题,不应当在资格审查阶段进行审查,可以通过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进行审查。
本案经过最高院执行监督审查,维持了该观点。
【结语和建议】参与分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针对的正是狭义参与分配,但不能据此否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广义参与分配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