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原告石某某、姚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签订《土方石劳务合作施工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机场6标段工程土方石转包给二原告施工,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2018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2018年1月31日前的工程款870000元在2018年4月23日前支付给二原告,并于当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潘某某同意赔偿二原告误工费30万元。后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2018年原告石某某、姚某某就被告潘某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停工损失总计3876678元,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姚某某便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韦某某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20年1月8日经原告委托律师调查,发现2018年5月24日被告潘某某与其妻子韦某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潘某某将凯里市清平南路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和凯里市金井商住楼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送给韦某某所有。代理人认为,被告潘某某将其婚前自有财产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转让财产给被告韦某某的行为系恶意转移财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潘某某、韦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潘某某将凯里市清平南路某某单元某某号和凯里市金井商住楼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无偿转让给韦某某所有的行为。一审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二审亦予以维持。
【代理意见】作为原告委托的代理律师,我们认为:
首先,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已支持了原告请求被告潘某某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及各项损失的请求,被告潘某某应履行判决的给付义务,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被告潘某某将其婚前自有的两套房产无偿转让给被告韦某某的行为,有害于原告债权的实现。从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潘某某的自认及庭审情况来看:1.转移的两套房产均是被告潘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协议约定由被告潘某某承担的12万元装修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二被告共有的位于北京东路某某单元某某号的房产系按揭房,由被告偿还按揭,房屋实际价值可能仅为首付款,虽约定归被告潘某某所有,但其价值与被告韦某某所获得的财产价值存在巨大的差距,双方分割的财产明显不相当,实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4.被告潘某某自有的家电、家私、生活用品归被告韦某某所有;5.虽双方共有的本田思域车归被告潘某某所有,但车辆实际价值极低。该离婚协议转移了潘某某的财产、加重潘某某的负债,大大降低了被告潘某某的偿债能力,被告转移房产的行为确属无偿转让,系明显的恶意转移财产,与被告韦某某主张的平等分割财产的意见相悖,有害于原告债权的实现。
再次,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前,被告潘某某利用离婚的方式无偿转让房产、转移财产的行为在后,该行为客观存在并有害于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潘某某分别于2018年6月11日、2018年11月26日将房屋过户至被告韦某某名下,2018年11月15日注销了12万元的装修款抵押登记,现两套房屋已登记至被告韦某某名下,转移财产的行为已实际发生。
如图所示(图略),自2017年10月8日起,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债权债务关系就已产生,截止至2018年5月5日,被告潘某某就已拖欠原告保证金、工程款、停工损失等共计2917900.4元,故至迟至2018年5月5日,原告对被告潘某某享有的债权数额为2917900.4元。被告潘某某最早转移财产的行为发生于2018年6月11日,晚于原告债权产生的时间,该行为有害于原告债权的实现。虽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起诉潘某某偿还债务,但系基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持有结算依据的基础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起诉时间及判决时间不是债权成立的时间,故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前,被告潘某某利用离婚的方式无偿转让房产、转移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原告债权的实现。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于二被告实施转移财产的行为之前,被告潘某某通过离婚的方式恶意转移财产有害于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有权要求撤销该行为,原告的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成立。
【判决结果】撤销被告潘某某、韦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潘某某将凯里市清平南路某某单元某某号和凯里市金井商住楼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送给韦某某所有的行为。
【裁判文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二原告是否有权撤销潘某某、韦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赠与和分割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虽可以协议方式对夫或妻一方个人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但在一方对外负有债务情形下,负债一方自愿无偿转让或放弃分割财产的,应以不影响债务人偿债能力为前提。一方无偿转让财产或放弃分割全部、部分共同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本案中,潘某某在2018年4月9日向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4月23日前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870000元,并在同日《协议书》中愿意赔偿二原告误工费30万元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24日与韦某某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婚前的凯里市清平南路某某单元某某号和凯里市金井商住楼某某单元某某号的两套房屋送归女方即被告韦某某所有,并愿清偿凯里市金井商住楼某某单元某某号在凯里工行的抵押贷款12万元。潘某某将自己婚前的两套房屋送给韦某某所有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不仅直接导致其偿债能力的减弱,而且加大了原告实现债权的难度,使二原告对潘某某享有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潘某某将凯里市清平南路某某单元某某号和凯里市金井商住楼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送给韦某某所有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本案属于典型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二原告是否有权撤销潘某某、韦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赠与和分割的约定。民法典生效前,合同法对撤销权作了规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据此,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成立的前提就是债权人是否拥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是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前,债务人财产转移实施在后;第三,是债务人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第四,就是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本案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且该行为未超过法定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结语和建议】现实生活中债务人通过各种协议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现象十分普遍,且债务人转移财产的方式有很多,最常见的就是通过假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律师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尤其要注意查找财产线索,发现有转移财产情情形时,及时提起撤销权诉讼,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