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7月,黄某(女)与赵某(男)相识,后双方于1998年10月份登记结婚。次年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某。婚后因双方生活习惯差异,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赵某偶尔会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殴打黄某。2003年4月,黄某与赵某发生争执后,黄某便离家出走,只身前往广州务工,此后不再与赵某联系,分居期间,小孩赵某某的日常开支均由赵某负担。2009年,黄某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支持,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2018年12月,黄某到崇左市江州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法援中心审查,认为黄某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决定依法指派广西艺高律师事务所覃新赏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黄某,了解案情后,认真准备诉讼材料。2019年1月,该案开庭审理,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被告主张黄某向其支付分居期间小孩抚养费补偿款9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承办人认为:(一)本案原被告一审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长期分居,累计长达9年之久,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7点之规定,属于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之情形,应准予离婚;(二)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关于离婚时一方可以向另一主张孩子抚养费的规定,何况原被告的儿子已经成年。被告也不能以小孩的名义主张。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不管是由原告抚养小孩还是被告带小孩,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均可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的支出,因此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
承办人的意见大部分得到法院支持,2019年1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单独抚养小孩补偿款2万元。
【案件点评】目前,很多人仍认为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起诉法院一般会支持判决准予离婚。但在离婚诉讼中,法院是否判决离婚不是以起诉次数为依据,而是以是否符合法定情形为依据,尤其要看是否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之情形。
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夫妻分居期间,由一方单独抚养未成年子女,现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另一方是否需要给予抚养子女一方补偿?对于该问题,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根据生活经验,双方分居,各自财产归各自控制,抚养费支付就变为一方单独财产支出,因此不抚养的另一方需给予补偿,即使案件审理时子女已成年。
本案中,法律援助律师庭审前准备充分,庭审过程中提出了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并得到法院支持,有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