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7日17时,胡素某与5位同厂务工人员搭乘班组长王荣某驾驶的浙H****6的小型面包车沿兰贺线行驶。不料,前方祝某波驾驶的浙G****0小型轿车在掉头时,与对向王文某驾驶的浙H****N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继而引起王荣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与王文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胡素某等6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祝某波与王荣某负同等责任,王文某及胡素某等6人无责任。祝某波驾驶的小型轿车在A财保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义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文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B财保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萧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王荣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未参保。
胡素某受伤后,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40256.2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4615.36元。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所鉴定,其伤后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王荣某、祝某波及其投保的义乌保险公司均为胡素某垫付一定费用,但因责任主体众多、情况复杂等,在治疗终结后多番协商赔偿事宜却难有结果。
2020年12月21日,胡素某经村网格员指引来到江山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胡素某夫妇已年逾六旬,日常以打零工维持生计,突如其来的交通事故更让他们原本就拮据的经济状况雪上加霜,法援中心遂依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以及《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为其即时容缺办理了法律援助手续,指派浙江省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王爱明承办此案。
接受指派后,承办人王爱明第一时间约见了受援人及其家属,了解案件详细情况、查阅已有证据材料、研究分析诉讼关键:(一)年逾60是否能主张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不能简单按照退休年龄来判断其是否仍以自身劳动获得收入;在证据材料中包含出勤表,可主张误工费,但考勤姓名误写为同音“胡苏某”,故证据还有待补强。(二)萧山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无责代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对于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萧山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多被告主体的赔偿范围认定。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义乌保险公司、萧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义乌保险公司和王荣某按1:1比例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由义乌保险公司、萧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按10:1比例赔付;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由祝某波、王荣某按1:1比例承担。
基于前期细致的分析,承办人经受援人及其家属同意,在进一步补强证据后,将祝某波、王荣某、义乌保险公司、萧山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2月20日,江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同年3月11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间围绕两个争议焦点展开激烈辩论:一是在胡素某年逾60且工资清单姓名错误情况下主张误工费是否合理;二是该起交通事故中6人不同程度受伤交强险限额应如何分配。承办人从胡素某所在工厂及多名员工出具的证明出发,印证工资清单有效,进而主张误工费提出合理有据。同时出示了提前准备好的其他伤势较轻5人的损失清单以及他们与王荣某已经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用以证明其他5人已经放弃通过诉讼渠道主张权利,进而主张本案中交强险限额无需进行另外分配。
2021年3月15日,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胡素某的诉讼请求全部得以支持。至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纠纷圆满解决。
【案件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因多车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案例,虽然胡某素请求的赔偿金额不高,但因责任主体较多,且涉及到超过退休年龄、交强险无责代赔、多方提前垫付等复杂情形,自行协商解决难度很大。法律援助人员介入后,以耐心的态度和专业的素养,为受援人指明了方向、增加了助力、化解了难题,体现了法律援助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