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刘某进入用人单位担任货车驾驶员。2019年12月17日,刘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系统不符合检验技术要求的轻型厢式货车运货途中与他人驾驶的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右前照明灯不工作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及其副驾驶人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20年3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副驾驶人员无责任,对方司机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刘某近亲属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经审理,法院确认刘某死亡的合理损失为1649227元,但结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位受害者死亡,其中交强险赔偿额需按比例分配给两位受害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责,法院认定刘某承担70%的责任,判决刘某近亲属获赔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合计554616.71元。判决之前,刘某近亲属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0年7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2020年8月26日,刘某近亲属(即刘某的四位法定继承人,以下简称受援人)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要求刘某所在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规定,法援中心批准申请,指派浙江瓯信律师事务所林孟晓律师承办该案。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约谈受援人,签署委托协议,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诉讼风险等,并了解案情。经了解,用人单位未给刘某办理工伤保险,受援人并不知晓刘某的具体工资,只知道大概是7500元/月,但没有刘某的书面劳动合同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根据上述情,援助律师重点围绕本案焦点,开展调查取证,提起劳动仲裁,在庭审中,提出以下意见。
(一)刘某工资标准如何认定。援助律师在收集受援人掌握的证据外,又深入调查受援人在交通事故赔偿案及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工资册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上,刘某死亡后,受援人客观上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上述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提供了没有刘某签字确认的工资册和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刘某2019年9月前每月工资5000元,9月起每月工资5500元。最终,仲裁委根据刘某事故发生前工资为每月5500元,2019年9月前每月5000元,认定刘某工亡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125元。
(二)刘某父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否应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按照二十周年计算,但超过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周岁减少一年。本案刘某父母在刘某死亡时均已超过60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刘某交通事故赔偿案中法院已支持了刘某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了刘某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等事实。同时,援助律师向仲裁委提交由当地村委会出具的刘某家庭情况证明,证实刘某虽然还有一个哥哥,但他哥哥需抚养三个子女,刘某父母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刘某。刘某死亡时,刘某父亲66周岁,母亲62周岁,刘某父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按刘某工资金额的30%分别主张14年和18年。用人单位认为刘某并非家中独子,其他子女也有赡养义务,不应支持刘某父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仲裁委最终采纳了援助律师的意见,支持了刘某父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三)工亡赔偿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竞合,如何确定差额部分。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但对于差额部分是工亡赔偿总额抵扣交通事故中获赔的总额,还是交通事故中获赔的特有项目可以不在工亡赔偿总额内抵扣,尚有争议。援助律师提出:
1、交通事故中获赔的特有项目即家属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000元,工伤赔偿中没有与其相对应的项目,不应在工亡赔偿总额内抵扣,否则将对受害人不公平。
2、交通事故中获赔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理赔款10000元,不应在工亡赔偿总额内抵扣。援助律师认为该10000元是刘某一方与保险公司约定的责任保险理赔款,是基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所得,与侵权方无关,不应在工亡赔偿总额内抵扣。
综上,交通事故中总获赔额为556179.71元,扣除乘客险1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及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事故中可以用于抵扣的金额应当是531179.71元。
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最终,仲裁委采纳了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20年12与3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本案工亡待遇总额为1789703.2元,扣减交通事故中获赔的金额531179.71元及用人单位已支付的100000元后,裁决用人单位还应支付工亡待遇1158523.49元。
【案件点评】这是一起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2018年1月1日《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故这类案件实行差额赔偿,不支持重复赔偿。差额赔偿的计算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简单的将工伤赔偿总额抵扣第三人侵权中获赔的总额,还是区分第三人侵权中获赔的一般项目和特有项目,结果大不相同。而且,本案交通事故中获赔的特有项目,包括交通事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家属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和误工费等,这些项目在交通事故中获赔,但工伤赔偿中没有与其相对应的项目,是否应在工伤赔偿总额内抵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地裁判也不同。援助律师积极调查取证,据理力争,提出了有说服力的代理意见。最终,仲裁委采纳了援助律师的意见,减少了抵扣金额,让受援人获得更多赔偿额,较好地维护了受援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