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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为郭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260°c 2024-08-20
导读: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明知”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和前提。关于本案受援人郭某办卡时的主观心态,律师从其主动供述与客观实施的行为两方面共同分析,提出郭某本人仅在丈夫王某的要求下办理过本次涉案的两张银行卡,且未获利,也没有其他可以确定其“明知”的情节,因此不能认定郭某在主观上是“明知”。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郭某丈夫王某(已判刑)的客户“阿祥”提出由王某办理银行卡交给他使用,并承诺会支付好处费给王某。王某出于害怕失去一个客户以及希望获得好处费的想法,同意了“阿祥”的要求。回家后,王某要求郭某也办理银行卡,共同交给“阿祥”,希望赚取更多的“好处费”。郭某不愿意银行卡被他人使用,拒绝了王某的要求,但在王某反复劝说下,郭某还是答应了下来。第二日,二人先到某通信公司办理了一张电话卡,之后王某办理了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郭某办理了中国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并开通了网上银行。郭某将办理好的银行卡交给王某,王某统一将郭某的两张银行卡及自己办理的两张银行卡交给“阿祥”使用。2021年5月底,王某接到建设银行电话,表示银行卡已经被公安机关冻结。经调查,至 2021年5月22日,郭某的两张银行卡的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34万余元。2021年6月22日,郭某主动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后被该公安局监视居住。

郭某和其丈夫王某均系在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务工的“新平阳人”,生活困难,2021年7月21日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根据《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认为郭某符合第十条规定,符合申请法律援助条件,给予郭某法律援助,并指派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钟陈雯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援助律师钟陈雯接受指派后及时会见受援人郭某,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了解案件经过,并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查阅复制案卷证据材料。

会见、阅卷后,援助律师钟陈雯确定了本案的辩护思路:郭某的行为从主观上来说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的“明知”存在区别;郭某本身对于本案的参与度较低,客观上犯罪情节轻微;郭某存在多种减轻、从轻的情节;目前“两卡”类犯罪各地检察院多以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进行处理。援助律师决定争取检察院能够对郭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能够查询到的类似案例,援助律师钟陈雯向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

一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上需“明知”,但郭某对于该案的犯罪事实具体情况并不知情,且未从中获利,其参与度非常低。郭某与同案王某系夫妻关系,根据双方的讯问记录,案件的发生是由于王某在工作的过程中被他人欺骗、引诱,因为害怕失去一个客户,才决定配合办理银行卡和手机号码。之后王某要求郭某一起办理银行卡,郭某是明确拒绝的,但王某多次劝导郭某,考虑到夫妻关系,郭某对王某的决定作出了让步,才配合王某办理了涉案的银行卡和手机号码。在整个过程中,郭某并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根据2019年11月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于“明知”有具体的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因此对于“明知”的认定不应当解释为泛化的可能性认知,而应当限制为具体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根据讯问笔录的内容,郭某对于银行卡和手机号码的用途是不明知的,她考虑到可能用于不法活动的情形拒绝了王某让其办卡的要求,后来是由于王某多次劝说,才答应了办卡的要求,她对于银行卡和手机号码的用途的认知是泛化的可能性,并非是对于犯罪活动明确知情而主动帮助。

二是郭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且存在多种减轻、从轻情节。虽然郭某确实提供了银行卡用于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但因其对犯罪并不明知不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且从《归案经过》中可知,郭某是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告知相关情况。因此,郭某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能够认定为从犯、自首,且郭某本人愿意认罪认罚。

三是根据援助律师查询及了解到的类似案例,目前对于郭某这类情节相对较轻,参与度相对较低的情况,各地检察院多以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进行处理。请求检察官结合目前能够查询到的类似情况案例,统一法律适用,规范裁量权行使,促进“类案同判”制度的推进,对郭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收到援助律师辩护意见后,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检察院经办检察官的高度重视,详细审查证据材料,对郭某进行讯问,确认其主观目的与案件的事实经过,之后又多次与援助律师沟通。

最终检察院采纳援助律师钟陈雯的辩护意见,认定郭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作出了“对郭某不起诉”决定。

【案件点评】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明知”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和前提。关于本案受援人郭某办卡时的主观心态,律师从其主动供述与客观实施的行为两方面共同分析,提出郭某本人仅在丈夫王某的要求下办理过本次涉案的两张银行卡,且未获利,也没有其他可以确定其“明知”的情节,因此不能认定郭某在主观上是“明知”。同时提出,郭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等。最终律师为郭某争取到了不起诉的决定,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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