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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嫌疑人钟某某进行辩护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998°c 2024-08-19
导读:即使存在涉案货物与申报货物不一致,法律已经明确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而不是必然导致刑事案件的产生。从另一个层面,即使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只要不构成刑事犯罪,也是可以退回作为行政案件处理,而不应当立案为刑事案件。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钟某某,男,初中文化,广州人,长期从事进出口代理工作,没有前科,

钟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成立东莞市某某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莞某公司),以个人名义持有东莞某公司100%股份,从事代理报关、报验等服务,并获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资格。

本次是因为客户委托其代理进口时,因客户的申报货物与实际查验货物不一致,而被海关通知不放行,其随后就打电话给客户,客户回复其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嫌疑人2021年8月26日主动到海关接受调查,2021年8月28日被黄埔某海关缉私分局以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而被刑事拘留。

家属在钟某某被采取羁押措施后当天找到经办律师并办理委托手续。经办律师第一次会见后,感觉很棘手,毕竟现场查验的货物与申报货物不一致,即“货不对版”,很容易就被定性为“伪报品名”。一旦证实钟某某明知申报货物和实际货物不一致,肯定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钟某某自己确认,其作为报关企业,按照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申报,就是履行了如实申报义务;且一直强调自己的不知情,根本不知道申报货物与实际货物不一致的问题。

本着对委托人的信任,经办律师对钟某某陈述的事实进行核实,调取了工商档案,获取了钟某某的通话记录和银行流水,证实嫌疑人在收到通知查验后有致电客户,其银行流水亦显示仅收到代理费和相应税费。至此经办人内心认为,钟某某确实存在不清楚“申报货物”与“查验货物”不一致的可能。为此,辩护人在刑事拘留期间总共会见了八次,提交了两份法律意见书,成功在海关缉私局移送检察院审查逮捕之前将其取保候审。海关补充侦查一年后,2022年9月26日,因没有新证据而解除取保手续,移交行政机关处罚,案件刑事部分得到完满解决。

【代理意见】

本案客观上存在申报货物与查验货物品名不一致的情况,那么,钟某某(东莞某公司)在代理案涉货物进口过程中,是属于明知其所申报的货物与实际货物不一致,即是否属于走私行为当中“伪报品名”;还是不清楚申报的货物与实际货物不一致,即是否构成“申报不实”的问题。

如果是前者,则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如果是后者,则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结合以上焦点,经办律师根据会见钟某某所了解的案件情况,结合法律规定,通过调取工商资料、通话记录、银行流水等资料,认为钟某某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主要观点有:

1.钟某某作为东莞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人,具备海关的进出口收发货人资质,按照客户发给其的单证内容,在没有任何修改的情况下,通过海关单一窗口进行申报,并将客户提交给其的有关单证纸质版提交给海关进行查验,即履行了如实申报、交验单证的义务。且在得知海关查验不放行后,已经第一时间向客户进行询问了解,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

2.钟某某从案发到被刑事拘留,主动接受调查,其不清楚货柜内实际货物;钟某某所在的东莞某公司,作为报关企业,根据客户提供的单证进行申报,在未对货物进行实地查看的基础上,不清楚货柜内真实物品亦符合常理。

3.钟某某积极配合海关工作,在收到海关通知其货物需要复查、未能顺利放行时,多次主动配合海关对货物的查验,主动到海关接受调查;其行为不符合意图瞒报、偷逃入境货物应缴税款行为人的反应。

4.钟某某按照每柜(票)收取固定报酬,涉及的税款、查验费、码头费等都是按照实报实销的原则,与客户进行结算。案涉货物的报关过程中,东莞某公司收取的报关费用与双方先前正常交易的情况一致,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即使本次货物进口涉嫌偷逃税款,东莞某公司也不存在从偷逃税款的行为中牟取非法利益。

5.在发货人和其他人员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无法形成证据链的有效闭环,不能排除发货人隐瞒或者发错货的可能;

为此,经办律师提交了钟某某不具有走私的故意,即使存在申报内容与货物不实的情况,也不能认为钟某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辩护意见。

【判决结果】

海关解除取保候审手续,移交海关行政部门处理。

【裁判文书】经过我们两次沟通,最终海关采纳了我们的意见,认为目前确实不能排除客户向钟某某隐瞒申报货物与实际货物不一致的可能,在拘留期限到期前,先行将钟某某取保候审,后来经过一年的补充调查,因没有新证据,期满前解除了取保候审手续,移交海关行政部门做下一步处理。 【案例评析】

走私普通货物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是一种故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的行为。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走私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认定,往往是走私犯罪案件中罪与非罪的争议焦点。因此,本案的关键就在于钟某某是否明知其申报的货物与实际货物不符的问题,即是否具备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问题。

事实推定是法律推定的源头,而法律推定是事实推定的衍生。事实推定成熟稳定之后经由法律形式予以固定化就形成了法律推定。回到本案,本案的事实是“申报货物”与“查验货物”不一致,办案单位的目的是通过事实来推定钟某某明知,从而形成法律推定;而辩护人目的则相反。

钟某某一共做了五次供述,均表述不清楚申报的货物与实际货物不一致,且其在代理进口过程中,与客户存在多次交易,均按照申报人提供的代理协议、单证及完税手续进行报关,故在这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经办律师首先运用经验法则,通过钟某某与客户以往交易习惯,都能正常履行报关手续,来推定钟某某确实存在不知道“案涉货物真实品名”的可能;

其次,运用了证据链断裂应当依法认定为无罪的观点。案涉嫌疑人钟某某作为东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东莞某公司属于报关企业,在发货人和涉案其他人员没有到案的情况下,很多重要事实无法查清,导致证据链无法形成有效闭环,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内心确信的证明程度。也就是说,本案不能排除发货人隐瞒发错货或者真实品名的可能,钟某某就有可能存在“确实不知道涉案货物的真实品名”问题;

这个案件另外一个亮点就是,走私犯罪是一种典型行政犯,就是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且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其行为的犯罪性需要依赖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去认识。当我们办理走私刑事案件时,就已经从行政案件发展为刑事案件了。那么像这种已经进入刑事案件程序的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特别是涉及到这种抓现场(伪报品名)的情况,有没有可能再倒退回行政案件呢?对此经办律师明确进行了论证,在本案无法证明嫌疑人主观故意的基础上,面对涉案货物与申报货物不一致,即我们所讲的申报不实问题,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结语和建议】即使存在涉案货物与申报货物不一致,法律已经明确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而不是必然导致刑事案件的产生。从另一个层面,即使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只要不构成刑事犯罪,也是可以退回作为行政案件处理,而不应当立案为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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