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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刘某进行辩护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736°c 2024-08-19
导读:本案体现了“审判中心主义”的法治价值,有利于保障人权,有利于防范冤假错案,有利于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价值,也充分体现了法律人在不断追求“让每一个公民在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26日,某监狱四监区十二分监区罪犯谭某在四监区二楼周转仓出工劳动时,于8时42分在未向值班民警报告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劳动岗位,到周转仓卫生间用废布条拧成的绳子绕于卫生间墙角下水管道自缢,直至9时57分才被发现并送往某市第二医院抢救,11时59分,某市第二医院宣布罪犯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罪犯谭某系自己用缢索(废布条)套颈自缢,造成机械性窒息而致死亡。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任某监狱四监区二楼周转仓值班民警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周转仓劳动现场的巡查、管理流于形式,未按规定履行好劳动现场值班民警的职责,造成周转仓罪犯谭某擅自离岗一个多小时而未被发现,最终导致谭某在周转仓卫生间自缢身亡,并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对其提起公诉。

【代理意见】

一、从构成要件分析

本案辩护首先坚持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重大损失”为玩忽职守罪的必要条件,但本案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重大损失。针对“重大损失”与本案中自杀人员的死亡进行分析,其死亡并非与预警的履职行为相关,既不存在预警打骂、侮辱等相关,亦不存在与预警未按规定履行好劳动现场值班民警职责相关。

玩忽职守罪之必要条件之一是行为人存在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且该违纪、违规行为与造成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刘某履职是否存在违规违纪决定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先决条件。起诉书所称的刘某存在“违纪违规”行为与谭某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刘某并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

从主观方面构成要件讲,玩忽职守罪主观特征表现为存在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疏忽大意,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刘某巡查时没有注意到谭某去了仓储间,几次巡查均未发现,难道就能得出刘某应当预见谭某是去自杀吗?

二、辩护人从案件所涉相关监管人、场地、自杀原因等进行分析

第一,从死者个人因素。谭某性格内向、服刑期间缺少亲情关爱,患有癫痫病、长期服用精神类药,原为重点犯,其本人蓄意谋划了杀死自己的计划,用7分30秒内的时间完成自缢,且为规避反射自救,先行将自己双手反绑,这是一个有计划、有决心的自杀行动,这是本案谭某完成自杀的决定性因素。

第二,谭某为12分监区的监管对象,刘某是11分监区民警,谭某并非刘某原本职责监区内的监管对象,刘某对谭某长期患有精神疾病实际属于重点犯的特殊情况并不知晓,另一分监区监管人员请假时,也未就谭某的特殊情况进行交接或提醒注意,故刘某不知道谭某实际属于重点犯的特殊情形,另谭某在调入周转仓之前有自伤自残行为,不应派在场所监管条件相对不足的周转仓中,仅从未对谭某特别关注这一角度上讲,刘某没有任何过错。

第三,案发场地周转仓不是标准车间:①没有监管台;②没有厕所(需要上厕所要离仓到三楼);③没有上卫生间监管制度(标准仓需要刷卡);④仓中间有隔离墙(标准仓没有);⑤装卸货中转处,犯人流动量大;⑥标准车间的特殊情形和环境。且周转仓没有单独的规章制度。

第四,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原因,监狱监管的难度大大提升,导致警力严重不足。

最后,被告人在案发当天已经属于超期履职,自4月10日入监执勤,至案发时连续在监管区执勤16天,在身患肾、胆、肝(肝硬化)的多种疾病,仍然坚持带病上岗执勤,客观上,被告人在生理上达到极限疲劳。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检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人刘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下面从该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

一、是否符合客观要件

(一)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体现为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刘某对二楼周转仓犯人离开工作机台、上卫生间未过问,且在现场多次巡查中,未及时发现罪犯谭某不在岗,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下面对刘某某是否有“严重不负责任”情形分析如下:

1.现场事务多,警力不足,管理难度大。事发监区原本安排两名民警负责周转仓库现场管理,维持改造秩序,防止发生罪犯打架斗殴、违规使用违禁品违规品,组织生产原辅材料和成品进出仓管理、协调装卸货等工作,客观上,遇到搬卸货时段,周转仓里的罪犯包括三个分监区搬运原辅材料、装卸货物的罪犯和从事“塞棉”劳动等的罪犯,人员进出频繁,流动性大,民警现场管理事务繁杂琐碎,也会分散执勤民警现场管理的注意力。正常有两位民警执勤时,遇到搬卸货时段,两个人中一个人负责一楼搬卸货管理,另一个人负责二楼周转仓现场管理,较能保证管理有序。但事发时管教民警只有刘某某1人,正处于搬卸货时间段前后,管教民警掌握单个罪犯动态的难度大。

2.周转仓及其卫生间功能、使用状况的混搭加剧了管教民警履职的难度。其一,周转仓既是劳动场所,又是仓储场所。周转仓内设有工作平台,9名罪犯在平台上劳动,同时又存放有原料、半成品等,罪犯离开工作平台拿原料、堆放做好的半成品,属于其劳动的一部分内容。其二,周转仓配置的卫生间主要用于堆放生产原料,但小便槽卫生间的地漏尚在,还能作小便之用,却又没有像标准车间一样在卫生间门口安排一名罪犯从事监督岗值班登记罪犯上厕所情况。其三,在周转仓劳动的罪犯仍由原监区落实一小时点名制度。这些情形为管教民警的履职又加大了难度。

3.连续执勤影响原审被告人刘某的履职能力。案发前原审被告人刘某在酒店隔离备勤14天以后,于2020年4月10日进入监区执勤,至26日事发时已经连续工作十六天。4月21日游某因私事办理手续请假,之后由刘某一人负责二楼周转仓的执勤工作。

4.从事发当天刘某的履职情况看,其基本在正常履职:在周转仓内巡查、看管搬运材料成品等短暂劳动的罪犯,8时45分-58分,走出二楼周转仓东面门,走到一二楼中间楼梯口看拉棉车是否到来、安排卸棉的堆放地点等。未发现其有严重的怠于履职或不正确履职行为:脱岗、做与管理工作无关的事(睡觉、看书报等)、责骂惩戒犯人等。

基于上述分析,刘某在事发当天基本属正常履职,其对二楼周转仓犯人离开工作机台、上卫生间未过问、未及时发现罪犯谭某不在工作平台,工作上有一定失误,但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二)即使存在刑法上的玩忽职守行为,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还必须具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且玩忽职守行为与这一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未认真管理、未及时发现罪犯谭某离岗是导致罪犯谭某某自杀的原因,刘某的行为与谭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罪犯谭某自杀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罪犯谭某自杀并非因原审被告人管理不当(不当扣分、惩罚、放任别的犯人责骂等)造成。监狱及检辩双方均较认可的原因是罪犯谭某被判重刑、缺少亲情关爱、身患疾病、长期服用精神类药物等,故而选择轻生。

2.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未认真管理、未及时发现罪犯谭某某离岗导致罪犯谭某自杀。换言之,如果原审被告人严格履职,可以避免后果的发生。下面分析如果原审被告人严格履职,能否避免后果的发生:

第一,罪犯谭某自杀行为果决。在案证据表明,罪犯谭某事先至少两次前往自杀地点察看,在正常点名后的十多分钟内开始实施自杀行动,其在数秒内进入卫生间并爬进卫生间不易被发现的角落,反绑双手实施自杀行为,狭小的自杀空间只要其伸出脚踩住棉包即可中止自杀但其却放弃自救。其“自杀”的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自杀的决心之大。

第二,自缢身亡所需时间极短。根据鉴定人的证言,如用绳索压迫颈部悬挂通常不超过五分钟就可以死亡,超过五分钟一般都无法挽救。

第三,自杀地点隐蔽。谭某选择在卫生间非常隐蔽的角落自杀,该地点在监控视频中被棉包挡住,也难以被进入卫生间的人发现,其在8:42离开工作平台后进入卫生间,多名犯人随后陆续进入卫生间小解,均未发现异常;干警及犯人从9点半点名发现罪犯谭某不知去向,到9点57分找到,花费了20多分钟时间;9点57分之前多拨寻找人员进入二楼卫生间寻找未果(还有人爬到棉堆的一半寻找仍未发现)。足见该地点隐蔽并超出一般人的想象。由于自缢身亡所需时间极短、自杀地点隐蔽,谭某足以在人们寻找的20多分钟时间内完成自杀。只要谭某坚决求死,即便原审被告人严格履职也难以阻止其自杀:谭某可以利用原审被告人在周转仓外履职,或者在周转仓隔墙西边履职时离开作业平台;或者以搬取原料等名义离开作业平台;甚至乘人不注意时自行离开作业平台,即便被及时发现其离开了平台并马上寻找,也将由于自杀地点的隐蔽而难以及时找到并抢救。

可以说,一心求死的罪犯谭某利用监狱管理上的漏洞(管教干警一人值班且事杂、周转仓及卫生间功能的混乱、卫生间角落的隐蔽性等)足以造成自杀后果的发生。而上述监狱管理上的漏洞不能归责于原审被告人刘某。刘某作为周转仓现场管理民警,在现场多次巡查均没有注意到谭某不在岗位,在履职上有过错,但谭某自杀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其自身一心求死是其自杀的主要原因,监狱管理上的漏洞使谭某有机可乘实施自缢是重要原因,不宜放大刘某的过错和责任。

(三)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即主观上表现为应当预见但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

1.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某已经预见有谭某自杀的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

2.本案不属于应当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的情形。原审被告人刘某是十一分监区民警,疫情前负责四监区后勤犯管理。罪犯谭某是十二分监区罪犯,系重刑犯(被判处无期徒刑),患有双相情感障碍,长期服药,属于“三无”人员(在服刑期间没有接见、没有接济、没有书信)。但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知晓谭某某的个人情况。事发时谭某也没有被列入到重点犯予以重点管理,且谭某案发当天表现正常。因此,原审被告人无法预见谭某自杀的结果显属正常。

综上所述,本案在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均不符合玩忽职守构成要件,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辩护人对法条的理解不能拘泥于文字本身,应当同时注重立法背景、社会评价等各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本案中,从法律层面分析,《刑法》所定义的“重大损失”是否包括了自杀行为造成的自身死亡结果。罪犯自缢死亡,如认定是刑法意义上的损失,前提是其死亡是非法行为所导致,死亡与非法行为之间具有重要关联。

生命的灭失定性为重大损失是没有争议的,一个人因疾病身亡,对其亲属、朋友和社会都是损失。这种因生病自然死亡而导致的损失,非《刑法》调整保护的范畴,只有损失为外因导致,且外因为非法行为,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损失。

二、辩护人在办理案件时应当就案件相关的自然科学知识有一定了解

本案中,谭某的死亡在短短7分钟内已经最终形成,其死亡在医学上属于“不可逆”的死亡,是即使在第8分钟发现,紧急抢救亦无可能救回的死亡结果。因此,从自然科学的角度也能够分析,该死亡结果与刘某“一个多小时未能发现”并无关联,亦直接否定了检察机关关于“导致谭某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说法。

三、案件审理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

本案例充分体现了审判的重要性。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所有用作定案根据的证据都要在审判中提交和质证,所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项都要经过法庭辩论,法官的判决必须完全建立在法庭审理的基础之上,被告人的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必须得到充分保障。通过建立公开、理性、对抗的平台,对证据进行审查,对指控进行判定,实现追究犯罪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结语和建议】

本案体现了“审判中心主义”的法治价值,有利于保障人权,有利于防范冤假错案,有利于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价值,也充分体现了法律人在不断追求“让每一个公民在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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