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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徐某某等5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813°c 2024-06-26
导读:本案承办律师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凭借丰富的办案经验,对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可能提出的答辩意见有着非常准确的判断,因此事前对案件证据的收集、代理意见的整理都具有针对性和准确性,最终能够将事故责任划分清楚,很好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26日17时34分,吴某某驾驶某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某村路段自南往北行驶,途经某村路段,超越同向在道路右侧行驶的由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时,郑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翻倒地,造成郑某某和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徐某甲、徐某乙受伤。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责任调査,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吴某某驾驶的某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上没有明显的碰撞痕迹,无法查实是否发生碰撞。郑某某经兰溪市人民医院等抢救治疗,共花医药费五十余万元,后治疗无效于2021年8月2日死亡。本案事故车辆某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车辆被保险人为吴某某。

2021年9月6日,郑某某的妻子徐某某在兰溪市交警大队的指点下来到浙江省兰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就郑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一案提起法律援助申请。经中心审查,郑某某生前和妻子靠打工维持家庭生活,上有71岁的母亲需要赡养,下有三个女儿在校读书,又因交通事故花去医药费五十余万元,符合《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中的家庭经济困难条件,遂决定为郑某某的母亲邱某某、妻子徐某某、女儿郑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等5人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浙江当金律师事务所金晓英律师承办该案。

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对案件材料进行分析,认为本案的关键点在于缺乏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证据,兰溪市交警大队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责任的划分并没有作出判断。为了更清楚的了解案件情况,承办律师随即前往兰溪市交警大队调取案件相关材料。

从案卷材料分析,虽然吴某某驾驶的某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上没有明显的碰撞痕迹,但在报案人曹某某的证人证言中“车屁股是平的”“像是越野车的屁股”、在徐某甲的笔录中“一辆牌照有个8的黑色越野车”等陈述,与吴某某的驾驶的某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型和颜色是相符合的。此外,笔录也提到了吴某某并未停车,而是直接驶离了现场。根据案卷材料的分析,承办律师认为本案存在以下风险点:1.本案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能存在败诉的风险;2.郑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上带了两个小孩,在事故中需承担一定的责任;3.医药费发票中存在部分徐某某及大女儿郑某甲的医药费,法院可能不支持;4.驾驶员驶离现场可能会被认定为逃逸,若认定为逃逸,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将导致案件执行难度增大。

2021年9月16日,承办律师约见了5名受援人,将案件情况及法律规定对其进行了一一说明,着重说明了本案存在的风险点。2021年9月18日,承办律师准备了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办理了立案手续。2021年11月2日,兰溪市人民法院组织开庭审理此案。

在庭审中,被告吴某某答辩称自己从那里开过,没有感觉到撞到人,直到交警电话打来才知道,而且那时刚好是下班时间,路上汽车电瓶车都很多,自己开的是越野车,但并不能证明一定是自己撞的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答辩称:1.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证明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吴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也无法证明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侧翻与吴某某存在因果关系;2.曹某某没有看清车辆,其证人证言不可信;3.徐某甲系郑某某的女儿,才11岁,制作笔录时距离事故发生已经20天,其证人证言证据效力极低;4.即使庭审后查明吴某某驾驶车辆的行为和郑某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郑某某载有2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且在道路中间行驶,郑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5.即使庭审后查明吴某某驾驶车辆的行为和郑某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应当认定为逃逸,因此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6.徐某某及郑某甲的医药费不应支持,非医保费用按照15%比例予以扣除,ICU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

针对两名被告的答辩意见,承办律师提出:1.虽然兰溪市交警大队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责任认定,但证人曹某某、徐某甲、唐某某的笔录中提到的肇事车辆的特征、事故路段等,都与被告吴某某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应当认定系吴某某驾驶车辆与郑某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从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及庭审情况来看,吴某某对事故发生并不知情,在接到交警电话才知道事故的发生,且吴某某多次表示自己有保险的不需要逃逸,可知吴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非医保部分医药费的报销比例建议按照5%酌定扣除。

最终法庭全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同向车辆情况,为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70%的责任,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载人,且靠近路中间行驶,承担事故30%的责任,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5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47202.4元。

【案件点评】

本案承办律师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凭借丰富的办案经验,对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可能提出的答辩意见有着非常准确的判断,因此事前对案件证据的收集、代理意见的整理都具有针对性和准确性,最终能够将事故责任划分清楚,很好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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