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8日,董某驾驶机动车在浙江省嘉兴市凌公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环东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中环东路由南向北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王某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因董某拒绝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且王某因早年疾病有语言障碍问题沟通不便,后王某在家属的陪同下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交了法律援助申请。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王某法律援助,并指派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吴聪、范历卿律师承办此案。接受指派后,法律援助律师吴聪、范历卿第一时间约见了受援人,了解案情经过及受援人的诉求。
经了解,交通事故后,受援人当时自认伤势并不严重,因担心医疗费用无力承担,受伤当天仅到医院做了简单处理,并未听从医嘱住院观察。数周之后,受援人出现左肢麻木情况,去医院检查后发现有肌肉萎缩的情况。受援人认为,肌肉萎缩的情况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想进行司法鉴定。但多家鉴定机构告知其医疗材料不全,不接受其个人委托鉴定。法律援助律师告知王某若无法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但同样需要完备的就诊医疗材料。若因材料不完整,能否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报告要以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为准。
本案受援人在申请法律援助之前,已经着手诉讼,并以董某和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件进入诉前调解阶段。故法律援助律师在其基础上提交了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及三期的司法鉴定申请。随后,法院指定了鉴定机构,但因王某未住院治疗,就诊时门诊病历仅记录了肋骨骨折和外伤的情况,并无手部受伤的情况,经法律援助律师多次和鉴定机构沟通,鉴定机构仍然告知不能判断该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只能进行三期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针对此情况,法律援助律师和鉴定机构及王某进行了充分沟通,后王某就伤情的三期情况作了司法鉴定。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三点。一是对方可能对受援人主张的,但无诊疗记录且未做司法鉴定等证据证明的伤残赔偿金额和精神损失费提出异议;二是受援人本身已到退休年龄,且无固定工作,但根据受援人陈述,其一直以务农和做木工为生有稳定收入,关于受援人的误工费对方可能会提出异议;三是受援人坚持主张了多项法定赔偿外的“损失”,如专利损失、农产品延误上市损失等。法律援助律师多次沟通告知以上项目不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但受援人要求主张,对方可能会提出异议。以上三点争议都将对赔偿金额产生重大影响,多项赔偿难以有证据支持,诉讼风险较大。围绕以上焦点和诉讼风险,法律援助律师在庭前告知了王某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积极指导王某收集相关证据,如向社区申请从事农业种植和木工的工作证明,修理车辆拖车的证明等。
诉讼期间,法律援助律师多次与受援人沟通告知多项主张难以得到支持,败诉部分需承担诉讼费用诉讼风险较大,建议变更诉讼请求,因受援人一再坚持,仍以其主张金额诉讼。
2022年5月16***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主要提出三点答辩意见。一是受援人左肢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二是受援人已达退休年龄且无收入证明,不认可误工费;三是受援人主张的专利损失、农收延误损失等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予认可。
法律援助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是关于伤残赔偿部分。受援人造成该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是本案的车祸引起的。1.从网上查询的医学资料可以充分表明,正中神经及臂丛神经的损害大多是因机械性伤害所造成,从两车的行进方向上看,撞击发生在受援人左侧,受援人的左臂发生机械性伤害造成神经受损合情合理。2.从3月12日之后情况来看,受援人已经出现了左手臂无力无法抬举的现象,这和车祸发生的时间,仅仅相差四天。3.从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曹庄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来看,原告3月8日受伤后一直在家中静养,没有从事任何的体力劳动,不可能因为其他的原因导致这一类神经性损伤。4.鉴定机构不出具鉴定报告是因为鉴定材料不足,并不是对事实的否认。因此,原告的左臂神经性损伤和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
二是误工费方面。被告提出受援人已达退休年龄,且无银行流水等收入证明,没有收入损失,不应认定误工费。法律援助律师提出了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的收入状况确定,并没有从年龄上来限制误工费的相关规定。在事故发生时受援人虽已超过 60 周岁,但法律并未规定60周岁以上的人不应再从事劳动、创造社会价值、获取劳动报酬。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王某已丧失劳动能力,而受援人提交的社区证明、工作照片、专利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存在一定的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受援人关于其可以自食其力的主张不违反常情常理,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的答辩意见并不成立。
三是关于车损。本案车损是电动三轮车,不存在定损清单的情况,其修理需要将电动三轮车运至维修店进行修理,并需支出运费,本案中维修费用和运费共计1110元,符合电动三轮车维修的正常价格。维修点为正规维修公司并出具了维修费的发票,运费部分也由相关人员出具了证明,足以证明车损及维修的事实。
庭后,法律援助律师再次向受援人解释有关法律规定,积极和承办法官沟通为受援人争取合法范围内最大程度的利益。同时,仍努力争取在庭审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结合诉讼情况,提供三个变更诉讼请求方案供受援人选择。虽然受援人没有采纳,但是其也降低了部分诉讼请求。最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部分采信了法律援助律师提出的观点和证据,对王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董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类损失共计36045.36元,并同意了受援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降低了1000余元的案件受理费。
2022年6月28日,嘉兴市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收到受援人王某感谢信一封和锦旗一面,感谢援助中心及时帮助其维权,其对最终判决结果、律师服务均非常满意,本案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件点评】本案是典型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难点在于受援人部分诉求缺乏有力证据支撑、缺乏法律依据,诉讼风险较大。面对这种情况,法律援助律师一方面,充分尊重受援人意愿,从专业角度帮助受援人全面分析案情,认真预判争议焦点,积极收集证据,围绕受援人诉求及被告方答辩意见,提出有针对性的法律意见;另一方面耐心与受援人反复沟通,详细告知相关法律规定、诉讼风险,有效引导受援人合理预期。最终,在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下,虽然受援人诉求仅部分得到法院支持,但受援人仍对判决结果、法援中心和法律援助律师的工作表示满意,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援助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