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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许某诉姜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243°c 2024-06-15
导读:2015年5月,姜某通过中介洪某欲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某小区2-1-402房屋以33万元的价格对外出售。许某通过洪某介绍欲购买上述房屋。2015年5月31日,许某、姜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一同见面后,王某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许某签订《购房协议》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协议主要内容为:许某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延吉市某小区2-1-402房屋,面积约96.79平方米,房屋单价为5,280元/㎡,总房款为511051元。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姜某通过中介洪某欲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某小区2-1-402房屋以33万元的价格对外出售。许某通过洪某介绍欲购买上述房屋。2015年5月31日,许某、姜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一同见面后,王某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许某签订《购房协议》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协议主要内容为:许某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延吉市某小区2-1-402房屋,面积约96.79平方米,房屋单价为5,280元/㎡,总房款为511051元。签完协议后,王某向许某出具购房款511051元的收条。许某向王某支付购房款15万元,又向姜某支付购房款18万元,共33万元。2017年,许某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姜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许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要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合同约定立即交付房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其收取的15万元为金某支付的借款,而非购房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按照金某的要求与许某签订《购房协议》,以此作为借款担保,而且姜某并非案涉房屋权利人。因案涉房屋尚未验收,2018年5月2日,许某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当日作出(2017)吉2401民初5680号民事裁定,准许许某撤回起诉。

2018年8月18日,许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解除《购房协议》,王某返还许某15万元。但是,姜某以该案涉房屋为林某的顶账房,其已经将18万元交给了林某为由拒绝返还18万元。遂许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由姜某返还不当得利18万元。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许某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中,许某为购买案涉房屋分别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交付现金15万元,向姜某交付现金18万元,姜某亦认可收到18万元。因姜某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其没有从许某处取得18万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姜某虽主张案涉房屋为林某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的顶账房,其代林某收取的购房款,而且已经将购房款转交给林某,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姜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姜某没有法律根据取得购房款18万元,其取得该款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应向许某返还该款。

【判决结果】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许某18万元。

如被告姜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某负担;公告费6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某负担。

【裁判文书】

(2018)吉2401民初6560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案例评析】

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姜某不服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姜某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姜某的再审申请。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均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亦是规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将不当得利纳入债权的范畴,在合同编准合同一章将不当得利纳入其中,充分体现了不当得利制度的债权属性。构成不当得利需下列构成要件:(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三)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当得利人有返还义务。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为受益人取得的利益,而非受损人的损失。

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应为原告必须举证证明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目的之欠缺。但是,若不当得利人主张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构成“法律根据的”,应当由不当得利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因房屋买卖关系解除,姜某不是案涉房屋权利人,姜某也没有举证证明林某为案涉房屋权利人,其已将购房款交给林某的事实,因此姜某收取18万元的行为没有法律根据,姜某应当返还自己取得的利益。

【结语和建议】

住房是民生之重。对每一个老百姓来说购置房屋都是大事。大事需慎重,要充分了解房屋的情况,买卖必须要走合法程序,做好物权登记。在因买卖房屋出现纠纷时,首先应当收集和保留相关的证据,先协商,若协商无果,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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