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霞于2017年9月13日入职某科技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分公司),担任运营专员职务,月平均工资在6600元左右。2017年9月13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罗某霞先后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与罗某霞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7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2020年5月1日,罗某霞、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即科技分公司)三方于2020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罗某霞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主体由科技分公司取代,原合同由科技分公司与罗某霞继续履行,工龄继续计算。当日,科技分公司与罗某霞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12日。合同到期后,科技分公司与罗某霞于2020年9月13日又续签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20年9月13日至2023年9月12日。
2020年11月,罗某霞得知该科技分公司将要闭店后,便与该科技分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沟通清员方案,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月12日,科技分公司向罗某霞送达《调动通知函》,通知函告知“因云浮云城营业部闭店,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21年1月12日开始调整您至肇庆端州营业部工作,本次调动薪酬待遇不变、工作岗位不变,因调动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具体按照公司报销制度申请。请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办妥工作移交手续。请您于2021年1月14日到肇庆端州营业部报到上班,地址……”。罗某霞收到该函后通过邮件形式明确告知科技分公司“不接受跨市调动”。之后,罗某霞发现已无法进入该科技分公司的工作群。
2021年1月22日,罗某霞收到科技分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你于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22日连续7个工作日旷工,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6.2.6,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两天或一个月内旷工两天或连续十二月内累计旷工五天及以上者,予以解聘,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则制度的,公司现于2021年1月22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从2021年1月23日起,公司将不再承担基于原劳动合同上的所有义务。请于收到此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该科技分公司单方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罗某霞认为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关系,要求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及带薪年假工资,但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均不同意。
2021年2月2日,罗某霞来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法律援助处寻求法律帮助。云城区法律援助处经审查,认为罗某霞因劳动争议申请法律援助,符合云浮市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的条件,当即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同日指派广东广量律师事务所苏献芝律师承办该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21年2月3日约见受援人罗某霞,全面了解案件纠纷全过程。承办律师分析认为,“跨市调动”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作为用人单位应该充分尊重劳动者的意愿,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采用书面形式方可变更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双方并未就“跨市调动”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单方决定“跨市调动”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去肇庆上班旷工为名,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基于以上事实,在征求罗某霞的意见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承办律师认真计算了赔偿数额,起草了仲裁申请书,将某科技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一,科技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二,随即为罗某霞向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明确了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度5日的年休假工资3041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46302.76元。4、被申请人一对第二、第三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21年4月6日进行开庭审理。
罗某霞(申请人)共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是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申请人一及被申请人二的主体资格;证据三是《劳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共同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申请人自2017年9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3.申请人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614.68元;证据四是《调动通知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聊天记录、《回复》,共同证明:1.被申请人提出“跨市调动”要求申请人到肇庆上班,申请人不同意跨市调动,2.2021年1月22日,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
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
科技分公司答辩如下:第一,申请人罗某霞入职分公司,并与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二点第二条明确规定罗某霞的工作地点为“广东省”,即在省内地点工作,并经其签字盖手印确认。第二,因分公司正常的经营策略调整,对申请人在合同规定的工作地点范围内进行调动,让申请人到肇庆端州营业部工作,并主动提出薪酬待遇不变、工作岗位不变,因调动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按公司制度报销,并于2021年1月12日发出《调动通知函》要求其于2021年1月14日到新地点报到,申请人均未到新地点报到上班。分公司于此期间与申请人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沟通,并于2021年1月15日发出《催办函》,表明其擅自旷工以及擅离岗位消极怠工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申请人仍不正常返岗工作,分公司对此行为作旷工处理。根据申请人《员工手册》第三章考勤制度中第三点第三条“当月旷工累计达到2天或全年累计达到5天者,公司将解除与旷工员工的劳动关系”。申请人未根据合同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到新地点上班,并缺勤旷工的行为,分公司已于2021年1月23日与罗某霞解除劳动关系。第三,分公司对申请人在合同规定的工作地点范围内进行调动,已经给了申请人充足的时间准备,并经过多次沟通联系,无需赔偿。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6302.76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结合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承办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1、申请人2020年度有5天年休假未休,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假的,经职工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应该支付年休假工资3041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规定,申请人罗某霞自2017年9月入职后工作地点一直在云浮市,科技分公司于合同期内对申请人罗某霞作出自2021年1月12日开始调整其至肇庆端州营业部工资的决定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作为用人单位的科技分公司应该充分尊重申请人罗某霞的意愿,在与其协商一致的前提下采用书面形式方可变更劳动合同,但科技分公司在向申请人罗某霞发出《调动通知函》前并未与申请人罗某霞就调动问题协商一致。科技分公司对申请人罗某霞进行工作调动的行为违背了法律所要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科技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人罗某霞存在旷工的事实,科技分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申请人罗某霞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46302.76元。
云城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2021年4月20日,云城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区劳人仲案字[2021]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二与申请人自2021年1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二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共人民币叁仟零肆拾壹元整(¥3041.00元),被申请人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二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赔偿金共人民币肆万陆仟叁佰零贰元柒角陆分(¥46302.76元),被申请人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受援人的仲裁请求全部得到了支持。
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双方均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云区劳人仲案字[2021]XX号仲裁裁决书生效。随后,被申请人依照仲裁裁决的内容履行,受援人罗某霞已收到所有上述款项。
【案件点评】被申请人2021年1月12日向申请人罗某霞送达《调动通知函》,申请人收到调动通知函后通过邮件的形式明确告知被申请人不同意“跨市调动”。“跨市调动”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作为用人单位的被申请人应该充分尊重申请人的意愿,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采用书面形式方可变更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单方决定的“跨市调动”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双方并未就“跨市调动”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以旷工为名,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46302.7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及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科技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申请人罗某霞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