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常某某入职山东省青岛某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016年1月常某某在驾驶公司车辆外出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四级伤残。2019年7月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案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该裁决确认公司应当向常某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费用。裁决生效后,常某某向李沧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执行程序后发现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20年8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告知常某某该公司可能存在股东抽逃出资情况,建议其可考虑通过诉讼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2021年10月25日常某某听从法官建议,来到青岛市李沧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接到当事人常某某的申请后,先结合劳动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公司银行流水等材料对常某某的案件进行分析,认为该案通过起诉抽逃资金的股东达成追索其债权的目的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于是当即受理了常某某的法律援助申请,经审查常某某符合“公民为维护自身权益,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法律援助条件,且工伤待遇纠纷属于法律援助事项范围,批准其申请,并当场由常某某自主“点援”了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的金峰律师承办此案。
金律师接到指派后,第一时间与常某某取得联系并进行了约见,详细询问了具体案情及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受援人也向金律师提供了劳动仲裁阶段的裁决书、公司银行流水记录、案件执行法官联系方式等材料。通过受援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可知,某公司大额银行转账系通过徐某乙进行,受援人不清楚该人与公司股东徐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是何关系,但某公司的股东之间,王某甲与徐某甲系夫妻关系。同时通过该银行流水还了解到2018年1月徐某甲将98.5万元汇款至城阳某经销处,该经销处登记于徐某丙之名下,而受援人并不认识此人。
通过与受援人深入沟通,金律师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弄清以下几点问题并形成严密的证据闭环:一是公司股东具体的变动情况及出资情况,尤其是在常某某遭受工伤时的股东登记情况;二是本案中对方几位当事人之间是什么关系;三是股东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该公司与城阳某经销处是否存在虚假交易。基于以上几点疑问,金律师在与受援人充分沟通后开展了调查取证。首先金律师调取了某公司的工商内档信息,了解到该公司于2011年成立,设立时注册资本3万元,股东王某乙、徐某甲,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乙,2014年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2016年增资至100万,王某甲认缴出资49.25万,徐某甲认缴出资49.25万,王某乙出资1.5万;2016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为王某乙,2017年公司全部股份转让至宋某某,2018年1月公司全部股份再次转让给王某甲、徐某甲、宋某某,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49.25%、49.25%、1.5%,2018年11月公司股份再次全部转让给宋某某,至此,公司为宋某某个人持股的一人有限公司。同时通过分析股东姓名及银行流水中关键人物、公司经营者的姓名,结合裁判文书网查询,金律师查询到(2020)鲁02民终xx号判决书中载明徐某甲的代理人名为徐某丙,为徐某甲之弟。
通过上述材料,金律师初步判断案件事实如下:某公司的几位股东中,徐某甲、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徐某乙与该二人也是亲戚关系,2018年1月,徐某乙从公司账户中将98.5万元投资款抽逃至其弟徐某丙经营的城阳某经销处账户中,完成了抽逃出资的目的,以逃避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公司债务。此外,为进一步了解某公司与城阳某经销处该笔交易的真实性,金律师还向案件执行法官申请了调查令,调取了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发现该公司对外开具高额增值税发票,但公司银行账户内并没有相应的款项,从而可以怀疑公司存在资金体外循环可能性;在查询到的发票明细里,也没有查询到2018年1月这笔98.5万元转账所对应的发票,上述证据也进一步印证了受援人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怀疑。
在基本理清案件思路后,金律师帮助受援人进行了立案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定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立案成功后,金律师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申请调取2018年1月某公司转账至城阳某经销处的98.5万元款项的后续情况,以及徐某甲个人银行账户流水信息,查询结果显示,2018年1月徐某甲通过个人账户转账至某公司款项47.75万元,徐某甲从其自己账户提取现金50.75万元,合计98.5万元,同日该公司账户收取转账47.75万元,另收取现金50.75万元,合计98.5万元,并于当日将该笔款项转至城阳某经销处账户内,该经销处收到98.5万元后,立即将款项转回至徐某甲账户内,上述转账行为系典型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2022年5月6日案件一审开庭,金律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等法律规定,结合上述证据材料充分向法院阐明代理意见。庭审中被告徐某甲、王某甲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生效日期为2019年8日,而当时两人的股份已经全部转让至宋某某,所以让两人承担该笔债务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李沧区人民法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审理,认定常某某2016年发生工伤事故以来一直进行劳动关系及工伤的认定,这一过程中王某甲、徐某甲均曾担任公司股东,在劳动关系确认后徐某甲、王某甲将股权转让给年近七十、无执行能力的宋某某,并不能免除两人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宋某某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须对欠原告常某某截至2021年11月共计36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某甲、王某甲分别在各自抽逃资金49.2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欠原告常某某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下达后,徐某甲、王某甲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心得知本案进入二审程序后,再次为常某某提供了法律援助服务,并指派金峰律师继续承办此案。考虑到本案已经持续六年之久,受援人为此消耗了大量的精力,加之受援人重伤过后花费了大量治疗费,导致家庭经济状况十分困难,因此本案最好能够通过调解的方式化解。于是金律师再次找到常某某询问他对本案的看法,常某某也希望能尽快拿到赔偿款,可以接受对方支付55万一次性了结的方式解决。在明确常某某的想法后,金律师又与对方当事人取得了联系,告知对方当事人可以降低赔偿金数额一次性了结的想法,并劝说对方当事人应及时履行法律义务,依法合规经营。最终,在金律师的不懈努力下,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居中调解下,常某某与徐某甲、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徐某甲、王某甲于2023年5月前一次性支付常某某赔偿金55万元,若未按期足额支付,徐某甲、王某甲应向常某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常某某可就全部未支付款项和5万元违约金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此,本案得以圆满解决。
【案件点评】公司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债权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出资势必会削弱公司清偿能力,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在日常经营中,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李沧区法律援助中心及承办律师面对执行难题,灵活变通诉讼思路、积极调整维权方向,经过复杂的调查取证及案件诉讼程序后,最终帮助受援人维权成功,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