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海南某有限公司职员。2021年05月10日入职并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工合同时间2021年05月10日起至2026年5月09日止。2021年12月11日,颜某在海南某有限公司车间拼板岗位上受伤,后经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儋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9级。颜某受伤后多次与海南某有限公司协商工伤补偿事宜,未果。2022年10月09日,颜某离职。
2022年11月03日,颜某到海南省儋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洋浦站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核,颜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受理了其法律援助申请,指派“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律师汪洋办理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约见受援人,了解案件详细情况、搜集案件相关证据、告知仲裁风险,向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儋州仲裁委履行了仲裁前置的法律程序,没有开庭。仲裁委告知当事人,因仲裁委案件过多,无法按期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的规定,建议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2022年11月30日儋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送达了《逾期告知书》。
颜某再次来儋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洋浦站申请法律援助,洋浦站继续指派“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律师汪洋办理此案。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约见受援人,告知诉讼风险,向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与受援人反复商讨,确定了下列诉讼请求: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工资6900元/月*12 =82800元。2.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600元/月*5=180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24667元。以上三项共计125467元。
2023年1月17日案件进行了庭审,庭审中被告辩称:
1.原告颜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工作单位支付。其次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4、12、10、8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20、16、12、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颜某离职前的12个月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57.25元。因此原告颜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为4757.25元/月*12= 57087元。
2.原告颜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颜某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确实是需要生活护理的鉴定书,因此原告颜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原告颜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4667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颜某在停工留薪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18.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518.69元/月*5=32593.45元,被告已发原告颜某停工留薪期工资9770.98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少发给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应当为32593.45元-9770.98=22822.47元。
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争议焦点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承办律师发表了代理意见:
1.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颜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可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原告颜某的月工资数额,根据原告颜某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其离职前平均月薪标准为6900元,6900元/月*12=82800元,因此,原告的主张有理有据。
2.关于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派人护理或者聘人护理。用人单位既不派人护理,也不聘人护理的,应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月向工伤人员支付护理费用。因被告海南某公司未派人也未聘人护理,故原告颜某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8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3.关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原告颜某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其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度,故原告颜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其在停工留薪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即6916.67元,故原告颜某请求被告支付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4667元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合议庭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颜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8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667元,共计125467元。
【案件点评】本案是一起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因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法院依法支持了受援人的诉求,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处理这类案件,首先要厘清工伤涉及到的所有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等。伤残等级不同,赔偿项目也不同,具体赔偿的金额,找到对应的伤残等级,然后对应着计算便可得出。如果企业为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社保中的一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支付,其余由企业支付;如果企业没有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支付由企业承担。
本案提醒农民工,平时要有维权意识,注意固定相关证据,当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时,积极向法律专业人士咨询求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