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是外地到京打工人员,在本市房山区长阳镇某小区附近摆摊经营售卖麻辣烫,受到外地来京人员徐某某、许某某、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无辜寻衅,骚扰、辱骂和殴打。被人制止后,徐某某、许某某、丑某某等人心怀不满。2012年6月7日23时许,徐某某、许某某、丑某某纠集被害人张某某(男,殁年23岁)分别乘坐两辆摩托车,分别持木棒追赶王某某至房山区拱辰街道绿地新都会工地西门前,对收摊回家的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前后拦截和围打(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持尖刀被迫进行防卫,刺中在围攻中冲在最前面的张某某的腹部,伤及小肠、肠系膜及后腹膜,造成张某某失血性休克致多脏器衰竭,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代理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本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致人重伤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被告人王某某是在徐某某、许某某、丑某某以及被害人张某某四人前后尾追堵截的情况下,在身体已经收到伤害且一再警告无效、无处躲藏的情境下,才持刀进行反抗的,刺中在围攻中冲在最前面的张某某的腹部。根据《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尾追堵截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又根据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故此,被告人王某某虽然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后果,但在主观上没有伤害张某某的主观故意,在当时的情境下,是对“正在进行行凶”伤害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反抗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自首
退一步讲,假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那么,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自己的行为的,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由此可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自首行为,可以免除处罚。
三、被害人张某某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是徐某某、许某某、丑某某等人故意挑衅、争夺摊位而引起的,他们的目的达不到后,就心怀不满,徐某某、许某某、丑某某就纠集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报复。被害人张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积极参与到他人的违法犯罪行列,且积极参与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尾追堵截和殴打,在被告人王某某警告无效,才对在围攻中冲在最前面的张某某进行防卫,刺中张某某腹部,导致张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根据《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可见,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可以减轻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遭遇被害人张某某等多人持械追逐围殴的情况下,持平时削菜用刀刺扎被害人腹部一刀,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其行为系防卫行为,但该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综合本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文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2012)一中刑初字第5290号。
【案例评析】本案控辩之分歧主要在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是构成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众所周知,正当防卫,简言之即指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正当防卫分为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正当防卫。通常认为,一般正当防卫成立,应当同时符合起因条件、时间条件、主观条件、对象条件、限度条件等五个条件,而特殊正当防卫则不考虑限度条件。根据本案事实来具体分析王某某的行为是如何构成正当防卫的。
一是起因条件: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被害人张某某伙同徐某某、许某某、丑某某三人多被告人王某某尾追堵截,并持械殴打,被告人王某某躲逃无路。不法侵害真实、客观存在。值得注意的是,能否认定张某某为“行凶”,是被告人王某某行为能否构成特殊正当防卫的关键,而判断“行凶”的核心在于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本案中,张某某的一系列暴力行为已经严重危及王某某的人身安全,其不法侵害应认定为“行凶”。
二是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张某某的不法侵害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纵观本案,张某某伙同他人持械前堵后攻,殴打王某某。在“谁再上前,我就捅谁”的警告无效的情况下,而张某某仍持械向前冲上来,不法侵害逐升级,并严重威胁到王某某人身安全。即使是王某某被打伤,严厉警告,也不能排除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可见王某某的人身安全一直处于张某某等人的暴力威胁当中。
三是主观条件:防卫意图或防卫目的。王某某的行为是出于防卫意图。本案中王某某在遭到尾追堵截,并持械殴打的情况下,已经是躲逃无路,才持尖刀反抗,在“谁再上前,我就捅谁”的警告无效和张某某持械冲上前殴打的的情况下进行反抗,是出于保护自己的本能反应,可以看出其目的是防止对方的殴打,从而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由此可见王某某具备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符合正当防卫的意图。
四是对象条件: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被告人王某某防卫的对象正是被害人张某某等这一团伙不法侵害人,被害人张某某在持械殴打过程中最积极、最靠前,所以其违法犯罪行为最先被制止。
需要指出的是,前述已提及,被害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凶”,王某某的刺扎行为构成特殊正当防卫,故无需满足限度条件。
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王某某刺扎张某某的行为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构成防卫过当。公诉人认为,王某某的行为超出了防卫过当的范畴,构成故意犯罪。然而,本辩护人认为,从王某某在遭到尾追堵截,并持械殴打的情况下,已经是躲逃无路,才持尖刀反抗,在“谁再上前,我就捅谁”的警告无效和张某某持械冲上前殴打的的情况下,通过刺扎行为以求自保,可以看出王某某的防卫意图一直存在。故此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但是,审判机关最终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这有多方面的原因,再在此不再赘述。
【结语和建议】我国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初衷是强化民众正当防卫权,鼓励其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在此背景之下,本案的处理结果对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当的司法认定开了一个好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