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小区供用电户头过户于甲物业公司,由其向小区物业使用人(以下简称“业主”)二次供电。合同签订后,甲物业公司于2010年初进驻某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向小区业主二次供电,从供电部门交费购电,对业主二次装表供电,收取电费。乙公司于2010年3月租赁小区3号楼,用于再出租经营,并向其租户装表计收电费。自2010年10月份以后,甲物业公司小区电费收支出现巨额亏损,经多方查找,无法找到亏损原因,于2013年8月退出该小区,由丙公司接手该小区物业服务。丙公司接手也出现电费收支巨额亏损,开始遂户遂表进行核查,其中在乙公司3号楼电表旁加装一块电表进行核对,发现两表计量显示电量差距巨大,遂报警。经鉴定,乙公司3号楼电表及配置的互感器质量均合格,但互感器的接线方法存在与标称不符的情形,导致少计50%电量。警方调查还查明:该互感器由小区的电工应乙公司的要求于2010年下半年换装。警方认为该案不属于经济犯罪案件,乙公司与丙公司达成和解,乙公司赔偿了丙公司电费损失。甲物业公司得知情况后以返还不当得利纠纷起诉乙公司,两审法院均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裁决驳回起诉。甲物业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作出不予刑事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在调查中调取了乙公司向其3号楼2-6层租户收取水电费的发票。甲物业公司再以返还不当得利纠纷起诉乙公司。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乙公司补交电费款。
【代理意见】律师代理甲物业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乙公司向其2-6层租户收取电费的数据,统计出乙公司在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缴收电费存在巨大差额,即期间乙公司向3号楼2-6层租户收取电费比乙公司向甲物业公司缴电费多出近80%。该差额加上乙公司向3号楼1层商户所收电费,证明乙公司向其3号楼租户收取电费为其向甲物业公司缴电费的2倍。此事实与鉴定意见关于案涉电表互感器接线问题导致少计50%电量的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证实乙公司在此期间少交一倍电费的事实。
【判决结果】判决乙公司补交电费25万余元。
【裁判文书】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691民初715号。
【案例评析】本案涉及的第一个问题是刑民交叉情形下当事人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甲物业公司第一次起诉时两级法院均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甲物业公司无权提起民事诉讼,驳回了甲物业公司的起诉。对此,甲物业公司代理人认为即使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甲物业公司也应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理由是:本案如涉嫌盗窃经济犯罪,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则本案涉嫌盗窃犯罪的主体只能是个人,而不可能是公司;而本案涉嫌盗窃犯罪非法所得,即少缴的电费,在形式上则表现为由乙公司所取得。涉嫌犯罪的主体与非法所得的主体并不一致。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128条指出,刑民交叉情形下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的主要情形有 :(1)……;(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此,甲物业公司起诉乙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民事案件和涉及涉嫌犯罪犯罪问题分别处理。
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是甲物业公司以何种案由起诉问题。本案中乙公司因电表互感器接线问题少交电费,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讲属于典型的不当得利,故甲物业公司最初以返还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在本案开庭之前,代理人在进行类案检索中发现以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在举证责任上于当事人更为有利,及时建议当事人变更了诉讼请求。
【结语和建议】在刑民交叉情形下,民事诉讼如何处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过于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对此进行了讨论,提出了人民法院针对此类情形的裁判观点,具体体现在“九民纪要”第128条、129条、130条;在民事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民事主体应慎重考虑选择何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对其更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