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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潮州市法律援助处对陈某跃涉嫌寻衅滋事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879°c 2024-02-07
导读:陈某跃,男,2002年1月出生。2019年5月1日15时许,陈某跃、陈某甲和邱某翰、陈某聪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出门游玩,途经潮州市饶平县某镇某路段时,遇到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陈某凯及同乘一辆摩托车的被害人陈某、陈某愉(三名被害人均为未成年人)。
【案情简介】

陈某跃,男,2002年1月出生。2019年5月1日15时许,陈某跃、陈某甲和邱某翰、陈某聪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出门游玩,途经潮州市饶平县某镇某路段时,遇到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陈某凯及同乘一辆摩托车的被害人陈某、陈某愉(三名被害人均为未成年人)。陈某甲、邱某翰等看被害人不顺眼,遂驾车对被害人进行追赶,陈某甲用脚踢了被害人驾乘的摩托车一下,被害人等人驾驶摩托车向某村方向逃离。邱某翰及陈某聪驾驶摩托车追赶至某村某巷追上被害人陈某凯、陈某、陈某愉,邱某翰手持铝合金柄扫把、与陈某聪和随后而至的同案人陈某城分别殴打陈某、陈某凯二人。后经法医鉴定:陈某右锁骨部及左前臂软组织擦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陈某凯右前臂软组织划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陈某甲则用斧头将陈某凯驾驶的摩托车大灯砸坏。随后,陈某甲、邱某翰和同案人离开现场。

当日16时许,陈某甲、邱某翰等人发现被害人陈某凯、陈某、陈某愉还在某村,陈某甲又纠集同案人在某小学附近路段对被害人等人进行拦截。期间,邱某翰等同案人到达现场,陈某跃、王某鹏及陈某锐在接到陈某甲电话相约后到达现场。陈某甲推打两被害人并与陈某城持斧头砸打被害人的摩托车,陈某跃、陈某锐、王某鹏等人或持木条或用脚对被害人的摩托车进行砸打。经物价估价鉴定:陈某甲等人砸坏的摩托车维修费用总额为726元。后陈某甲、邱某翰、陈某跃、王某鹏、陈某锐及同案人离开现场。

案件发生后,后续到场的证人许某城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后,现场进行了勘察和询问,初步确认了陈某甲、邱某翰等人参与本案。

2019年5月3日,陈某甲、邱某翰经传唤到某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5月27日,陈某跃、陈某锐、王某鹏到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其他同案人因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公安机关依据其在本案中的参与程度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免予处罚。

陈某甲因本案于2019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20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8月3日被监视居住;邱某翰因本案于2019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2020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8月3日被监视居住;陈某跃因本案于2019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20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8月3日被监视居住;陈某锐、王某鹏因本案于2019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2020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8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8月5日,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20日,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邱某翰、陈某跃、王某鹏、陈某锐涉嫌寻衅滋事罪。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19)粤5122刑初2x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邱某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陈某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四、被告人王某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五、被告人陈某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六、随案移送手机4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邱某翰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粤51刑终x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0)粤5122刑初2x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邱某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陈某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四、被告人王某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五、被告人陈某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六、随案移送手机4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重审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邱某翰、陈某跃、王某鹏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因被告人陈某跃在重审二审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于2021年7月6日通知潮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陈某跃提供辩护。潮州市法律援助处于7月6日指派潮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洪淡璇、陈晓康(实习)律师担任陈某跃二审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前往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阅了本案的案卷,并与陈某跃及其家属对案发时的过程和细节进行沟通了解。承办律师从案发前后陈某跃的具体行为分析,发现其行为可能并不构成犯罪,故通过多次翻查案卷和与当事人沟通确认事实和细节,认为本案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上诉人陈某跃可能不构成犯罪,但为了最大程度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承办律师决定采用“两段式”形式进行辩护。

本案于2021年11月10日在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庭审中,承办律师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辩护,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陈某跃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一)本案中上诉人陈某跃并未参与陈某甲等人违法活动,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违法犯罪事实为:陈某甲等持械追逐被害人和邱某翰等与被害人在某村某巷发生的冲突,而这两个事件发生时上诉人陈某跃均不知情、也均不在现场,客观上并未有实施或参与前述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跃与其他同案人结伙滋事生非,持凶器追逐、拦截未成年人,随意殴打未成年人的事实认定错误,完全违背基本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将陈某甲等持械追逐被害人、邱某翰等与被害人在某村某巷发生的冲突行为及造成的后果以“共同犯罪”之名由陈某跃共同担责是严重的认定错误。

(二)本案中上诉人陈某跃并非被陈某甲纠集,无犯罪故意,更无共同的犯罪故意,依法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本案上诉人陈某跃与被害人等人素不相识,无矛盾过节,主观上无预谋。根据在案证据,案发当天下午,上诉人陈某跃与王某鹏、陈某锐等人一同出门游玩,后于16时许,陈某甲打电话约他们前往案发现场(电话并非陈某跃接听),电话中并未告知具体事由。到达现场后也因距离较远,陈某跃与陈某甲没碰面也没有任何交流,并不存在接受陈某甲的召集去案发现场参与寻衅滋事的共同犯意联络,一审法院在无相关证据证明、未查明相关事实的前提下便认定存在“纠集”是错误的。且上诉人陈某跃到达现场后,见前方有人群聚集,因好奇向围观群众打听,得知是某镇人跟外镇人打架,倒在地上的摩托车是外镇人的,以为是外镇人来闹事,基于一时气愤,随机在地上捡起一枯树枝砸了一下被害人摩托车,该动机是自发形成的,行为是自发施行的,并非受陈某甲等人指使或教唆,无与其他被告人结伙滋事生非的故意,也无与他人共同施行砸车行为的故意,不属于《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三)本案中陈某跃砸车造成的损失认定错误。

陈某跃到达案发现场后,被害人的摩托车早已倒在道路的旁边,并被别人砸过。上诉人陈某跃基于一时气愤,捡起路边的枯树枝去敲打摩托车的挡板一次,该单独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的摩托车损坏,即使认定打砸为多人共同行为,也应区分每个人在该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以及造成的损失进行具体评价。上诉人陈某跃的行为占整个事件导致的损坏的比重虽无法具体量化,但远不能达到一审法院认定的摩托车损坏的全部金额和责任之多。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陈某跃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进行单独评价,让上诉人承当了超出其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有违刑事立法的应有之义,是对公平正义的公然漠视。

(四)本案一审判决存在多处细节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最终的判决结果错误。

1.关于上诉人砸车使用的工具是树枝。本案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中的“木棍”事实上是一根树下捡到的枯树枝,长度约五六十厘米,虽然树枝概念上属于“木棍”的范畴,但在有更精确的表述的情况下,建议二审法院改用更精确的表述。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细节进行认定,仅认定相关人员为“持斧头、木棍等工具将其驾驶的摩托车砸坏”,导致对于行为情节的认定模糊,上诉人因此承担了超出其行为情节应当承受的责任。

2.砸车工具的来源为树下捡拾、性状干燥易碎。另一方面来讲,树枝并非由上诉人陈某跃提前准备或携带至现场的,也可以侧面表明其并非受陈某甲的“纠集”有备而来,也无犯罪的故意。而由于树枝长度仅五十厘米左右、较为细小、过于干燥,根据在案视频证据显示,实际上上诉人陈某跃仅使用其砸车一次,便已折断无法继续使用,上诉人陈某跃便终止了其违法行为,可见上诉人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极小。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木棍”的来源和长度、粗细、干燥程度等性状的前提下,便对相关事实进行全盘式概括式认定,导致法律适用及判决结果出现偏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

3.陈某跃在校表现良好。一审判决称法庭审理过程中自行了解到被告人陈某跃在校期间表现一般等情况与事实不符。且所谓的自行了解到的情况,一审亦未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质证,辩护人及陈某跃家属并不清楚法院了解的该情况是否真实存在。根据上诉人陈某跃所就读学校某中学出具的在校表现证明,陈某跃在校期间表现良好,而非一审法院“自行了解”的“表现一般”。一审判决在无任何客观依据、未经质证的前提下得出结论违反法律规定且有损法律威严。

4.原一审判决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陈某跃涉及的相关事实的认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的标准。在案件重审的过程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并没有再收集到其他可以用于指控上诉人陈某跃有罪的证据。一审法院并未就上诉人陈某跃涉及的相关事实进行进一步查清,一审判决中用于补充支持其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并不能体现一审判决认定的“纠集”、“自行了解”等相关事实,一审判决也没有就上诉人陈某跃与其他行为人的行为作进一步查明和厘清,其中审理查明事实并没有得到进一步的查清和充实,有违发回重审查明事实的应有之义。

(五)本案上诉人陈某跃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寻衅滋事罪作为刑法中扰乱公共秩序罪章节的内容,主要犯罪客体是公共秩序。本案中,上诉人陈某跃无破坏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不具有以追求精神刺激为特征的心态。其出于错误的认识偶发击打被害人的摩托车一次后便终止,该行为未对正常的公共秩序造成现实紧迫的侵害,对被害人摩托车造成的现实损失也远达不到人民币700元,对公共财物和被害人人身、财产安全未造成其他任何损失,不属于“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和“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穷举的四类行为,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退一步讲,即便以“共同犯罪”的名义将被害人受到的人身损害、摩托车受损的全部损失责任归由上诉人陈某跃承担,被害人所受伤害依法不构成轻微伤、摩托车损坏维修费用仅700多元,远未达到寻衅滋事罪的构罪标准。并且根据案件事实情况,假设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被“纠集”事实成立,上诉人陈某跃在此种假设的“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也仅为非常轻微、次要的作用,也应认定为从犯,举重以明轻,对于从犯姑且还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此假设之下上诉人的行为情节仍如此轻微危害如此之小,显然也同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上诉人陈某跃并未参与陈某甲等人违法活动,并非被陈某甲纠集,无犯罪故意及共同的犯罪故意,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陈某跃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情节轻微,具有多种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减轻甚至免除处罚,一审判决认定错误、量刑过重。

1、陈某跃系未成年人;2、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未认定该事实,存在错误;3、陈某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陈某跃无预谋,系初犯、偶犯;4、陈某跃案发时是在校生,且根据某中学出具的《在校表现证明》显示其“在校表现良好,能尊敬师长、团结同学”;5、案件发生后,上诉人陈某跃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将本案所产生的危害程度降到最低;6、本案情节轻微。

综上所述,结合以上事实,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在考虑上述的实际情况下,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上诉人陈某跃免予刑事处罚。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最终采纳了承办律师关于上诉人陈某跃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粤51刑终XX号终审判决,上诉人陈某跃被依法改判无罪。

上诉人陈某跃改判无罪后,承办律师协助陈某跃准备了申请国家赔偿的材料,除主张赔偿陈某跃因人身自由被侵犯276日的损失112977.84元外,还主张赔偿因本案造成的精神损失。现陈某跃已获赔人身自由被侵犯的损失112977.84元及精神损失12000元。

【案件点评】

寻衅滋事罪是学界争议比较大的罪名,常被拿来作为口袋罪的代表罪名,口袋罪常遭人诟病的点在于其构成要件中经常包含或者能够包含诸多异质的、不同类型的行为,难以归纳出其保护法益,因此容易被滥用。本案辩护人在了解案情后认为受援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明显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采用层层递进的方式就事实的细节一一展开,并结合法律规定去说明和辩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观点,并多次采用“举轻以明重, 举重以明轻”等当然推理方式进行论证,从主观犯意、共同犯意联络、损失认定到作案工具来源等诸多方面做了详细的还原和论证,把案件的细节揉碎整理后展现在审判机关面前,对于受援人并非案件主犯、其相关案件事实细节和情节认定并未得到一审法院的重视的本案,在二审期间也起到了很好的对审判人员的提醒作用,有力地促使本案受援人陈某跃改判无罪结果的发生。辩护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和细节的还原,对犯罪构成的梳理分析和说明,体现了精细化辩护的应有之义,也充分展现了辩护律师对事实和法律的尊重和在案件审判过程中的积极作用,既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也维护了被告人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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