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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妇女王某某财产分割提供法律援助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713°c 2024-01-18
导读:王某某,女,1991年9月与被告石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2年,王某某出现精神分裂症状,石某某不愿为其治疗,导致王某某病情不见好转。
【案情简介】

王某某,女,1991年9月与被告石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2年,王某某出现精神分裂症状,石某某不愿为其治疗,导致王某某病情不见好转。2003年3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王某某被自家兄妹送入医院治疗,后期病情好转出院。2007年,石某某找到王某某,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居期间,两人共同劳动在村里从事养殖业和种植业。2021年秋收后,王某某因石某某经常对其辱骂,提出不愿意再在一起继续生活。二人同居14年间,收益约有30余万元,但石某某不同意王某某关于支付同居期间共同收益的部分财产的要求。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22年1月,王某某在其妹妹陪同下来到吉林省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王某某属于残疾人且有低保证明,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和法律援助法相关规定,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当日即指派本中心陈玉娟律师承办该案件。

经过案件梳理,陈律师对此案核心问题总结如下:首先,王某某与石某某是否属于同居关系,对此承办律师建议申请人向其所在居住地村民予以取证;其次,在同居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因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疾病,其在同居析产过程中,可能会因身体原因导致对同居期间创造收益存在贡献相对较小而面临不利的情况,即其可能会存在少分的情形。

针对此案,承办律师认真研究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按照上述规定,申请人王某某可以主张平分同居生活期间收益,但是鉴于申请人身体情况,会存在少分的情形。在承办律师向申请人及其亲属讲解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后,申请人决定诉讼解决。

于是,承办人起草了起诉状、诉前保全申请书提交给法院,法院冻结了被告石某某30万元存款。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的确以王某某属于精神病人为由不同意平均分割有关财产。庭审结束后,在承办律师及法官的沟通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王某某同意被告一次性向其支付11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同时将原告的低保证卡、土地返还原告。现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

【案件点评】

本案系同居财产分割纠纷案件,对于该类案件首先要确认双方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确认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创造的收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一般共有进行处理。就本案而言,因为原告患有精神类疾病,对生活收益的贡献相对有限,不能达成等额共有的结果,所以双方达成以上调解协议,原告王某某对此结果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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