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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刘某涉嫌盗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785°c 2024-01-12
导读:刘某涉嫌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检察院提起公诉。2022年3月7日,因刘某未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岱山县人民法院根据通知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刘某提供法律援助。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承办该案件,为刘某提供审判阶段刑事辩护。
【案情简介】

刘某涉嫌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检察院提起公诉。2022年3月7日,因刘某未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岱山县人民法院根据通知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刘某提供法律援助。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承办该案件,为刘某提供审判阶段刑事辩护。

2022年3月15日,承办律师查看公诉机关起诉书了解,2021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16日期间,刘某、王某盗窃作案三次(其中一次未遂),共窃得某公司内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6000余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0元。具体如下:1、2021年9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窜至岱山县某公司,通过液压钳剪短安装在车间内的电缆线,并在附件草丛剥皮后藏匿在电动三轮车偷运出公司的方式实施盗窃。当日上午,将赃物售卖给余某(另案处理),获利人民币16000元;2、2021年9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再次窜至岱山县某公司车间内实施盗窃,并将电缆线在附近草丛剥皮,所窃物品去向不明;3、2021年9月19日凌晨16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再次窜至岱山县某公司厂区内,在偷剪电缆沟内电缆线时,被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逃离。经对现场遗留的电缆线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共同盗窃作案,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刘某、王某部分盗窃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对刘某、王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承办律师认真阅卷后发现本案中刘某到岱山县某公司车间内实施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2年3月18日,承办律师依法会见了刘某,向其了解涉案情况,讲解涉嫌犯罪的犯罪构成及量刑幅度,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刘某在公安阶段、审查起诉阶段都是零口供,对办案人员的讯问基本持抗拒态度。承办律师与刘某的深入沟通后,最终取得了刘某的认可。刘某否认到岱山县某公司车间内实施盗窃犯罪。同时,说明产生抵触情绪的原因,希望援助律师能提供法律上帮助,争取从宽处理。

经过前期的阅卷、会见、分析、整理,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争议有两点:第一,刘某是否实施了到岱山县某公司车间内实施盗窃犯罪。第二,本案有既遂、又有未遂,量刑是否适当。承办律师据此拟定了辩护方案,2022年3月22日刘某盗窃案在岱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承办律师在庭审中重点围绕以下焦点展开辩护。

一、关于刘某是否到岱山县某公司车间内实施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岱山县某公司大门监控视频、车间监控视频,门卫的证人证言、安保人员的证人证言。承办律师提出:第一,被告人刘某、王某均否认2021年9月11日进入岱山县某公司。第二,即使进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实施了盗窃。根据监控视频和公司门卫的证言,两被告人2021年9月11日骑电瓶车的行为与2021年9月10日、9月19日作案时一人骑电瓶车另一人骑三轮车的情况明显有别。电瓶车,不具备实施盗窃运输赃物(电缆线)的条件。其次,车间监控模糊,无法确认进入车间作案的人员就是两被告人。第三,赃物去向不明,且2021年9月15日的监控视频显示存在其他人员作案的可能。

二、关于本案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承办律师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在财产犯罪中,行为人部分行为既遂、部分行为未遂,不应将既遂额与未遂额累加作为行为人定罪量刑的依据,应视具体情况采用既遂吸收未遂或者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处理。本案中,被告人刘某2021年9月10日窃得财物价值16000元,2021年9月19日盗窃价值20000余元的财物未遂,法院应以既遂额16000元为基准对被告人量刑,未遂部分20000余元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浙江省刑事量刑标准,盗窃公私财物3 000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2年6个月的量刑建议过重,建议对被告人刘成的量刑为有期徒刑1年以下。

2022年3月30日,岱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2021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王某岱山县某公司车间盗窃的证据尚不充分,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就该节指控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辩护人所提本案犯罪形态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受援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是零口供,对办案人员持抵触情绪。承办律师会见后,取得刘某信任,阅卷后抓关键事实和法律问题展开辩护,取得较好的效果,公诉机关指控的三次盗窃行为,最终认定为两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2年6个月,降为1年8个月,有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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