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长期从事纹绣培训和服务工作,系某省美容美发化妆品行业的常务副会长。2016年7月,《某某经视》接到线人举报,称姜某某及其所经营的“川淇秀永久美妆店”违规进行培训,并以“开运眉”名义收取天价纹眉费用。《某某经视》记者经多次暗访调查后于2016年7月23日18时45分34秒在经视大调查栏目进行了一篇标题为“某某市惊现16.8万天价“开运眉”内幕”的报道,报道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子标题为:“副会长”推出“开运眉”起价16.8万元,宣称“私人订制”永不撞脸,众人围观却直呼太丑;第二部分的子标题为:“副会长”:想转运找我就对了!宣称做了“转运眉”商海仕途得心应手,向记者要价19.8万元,改口称只做身价眉。第三部分的子标题为:收1.28万元培训费,开展纹绣培训;涉嫌无证行医,员工坦诚“违法”;并无行医资质,涉违法从事医疗美容。姜某某认为《某某经视》的报道称其个人及其门店涉嫌违法从事医疗美容是对其的诬陷,严重侵犯了其名誉权,于是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省广播电视台经视频道在新闻媒体上澄清事实,为其个人及门店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名誉损失2万元。
【代理意见】律师代理被告某省广播电视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侵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1、纹眉是否属于医疗美容;2、报道是否构成侵权。
一、关于纹眉是否属于医疗美容,我们查阅了相关规定及大量文献和理论文章,参考原告方员工的自认表述,应认定纹眉属于医疗美容。
1、《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款明确规定,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疗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姜某某本人也承认纹绣具有创伤性、入侵性,根据该定义纹眉应属于医疗美容的范畴;
2、2016年7月28日,中国整形美容协会医学美学文饰分会发表专门文章《文饰属于医疗美容范畴毋庸置疑》;
3、2016年9月13日,中国整形美容协会医学美学文饰分会发布的文饰行业首部指导性文件《医学文饰行业规范化指南》中明确将纹眉、纹眼线纳入医疗美容范围;
4、采访中,相关的医务人员表示,纹眉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操作不当易引发其他严重的眼部疾病,甚至导致失明;
5、采访中,其员工明确表示纹绣属于医疗美容,需要相应的资质,所以其从事的业务只能“打擦边球”。相对于消费者,姜某某的员工是纹眉的从业人员,对纹绣的认知较为明确深刻,其自认表述应作为重要参考。
二、《某某经视》频道的报道行为及报道内容,并不构成对姜某某的名誉侵权。
1、某省广播电视台经视频道做为新闻媒体,对市场中的交易行为有监督的权利,可以进行如实报道及恰当评论,同时,“如实报道”应定义为“新闻真实”,而非“法律真实”,更不是吹毛求疵的“客观真实”;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导致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权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规定,新闻报道构成侵权的情况为“严重失实,导致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 基本属实,但有侮辱内容”和“ 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权”等三种情形,但是从整个报道内容来看,不存在严重失实和主要内容失实的情况,完全符合“新闻真实”的条件,至于报道中对姜某某副会长的身份添加双引号只是起强调作用,并无讽刺和侮辱的意思;
3、报道内容采用的是映射的方式,基本上是对采访情景的再现,对采访过程中的画面和声音,并未进行任何特殊处理,符合新闻惯例;4、报道仅将姜某某从事的纹眉业务称为“涉嫌非法行医”,并未直接认定为“非法行医”,“涉嫌非法行医”的真实内涵指的是“纹绣(纹眉)是否属于医疗美容范畴,从业人员是否应具备医疗资质”等事实之存疑状态。被告无法也不会进行最终认定,报道基本属实。综上所述,被告无违法行为,报道基本属实,原告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一审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2017)X0105民初2108号;(2017)X01民终7588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姜某某在业内享有的盛誉是姜某某在美容美发纹绣化妆行业相关人士或组织对其才能和地位等方面的评价,与其是否具有名誉以及具有何种名誉并没有直接联系,而应与其提供的具体服务项目的质量、价格、态度等直接相关,应由接受该种服务的消费者以及社会公众来评价,某省广播电视台经视频道做为新闻媒体,对市场中的交易行为有监督的权利,监督方式为如实报道及恰当评论,但是不得侵犯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他人名誉等,姜某某并没有将其所做的与市场其他主体中所做的纹眉进行区分,在名称、特征、价格等方面进行明确并向消费者公示,结合消费者的认知与姜某某的言行,“开运眉”的名称并未超出姜某某的意思范围,“开运眉”16.8万元起价的价格也得到了姜某某的确认,故某省广播电视台经视频道该项报道内容基本属实。其次,姜某某从事的纹眉业务未纳入卫生部颁布的《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中的医疗美容范围,但是姜某某也未在其营业执照上进行载明,卫生部虽在《关于纹身不纳入医疗美容项目管理的批复》中明确指出纹身不纳入医疗美容项目管理,但是姜某某也承认纹眉和纹身存在差异,所以不能直接推出纹眉应当不属于医疗美容项目的结论,对于纹身是否属于医疗美容的范畴,纹眉从业人员是否需要具备相应的医疗资质,姜某某未能直接举证证明其所持有的“纹眉不属于医疗美容的范畴,其从业人员无须取得医疗资质”的观点,姜某某提到的眉提升术或眉修整术与纹眉、纹身之间的异同也没有明确的界定,相对于消费者,姜某某的员工是纹眉的从业人员,对纹绣的认知较为明确深刻,但其员工认为纹绣被划分到医学里面,属于医疗美容,需要相应的资质,所以其从事的业务只能“打擦边球”。相关的医务人员表示,纹眉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操作不当易引发其他严重的眼部疾病,甚至导致失明。因此,某省广播电视台将姜某某从事的纹眉业务称为“涉嫌非法行医”之评论,未超出法律规定,专业界定,公众认知之界限。
“涉嫌非法行医”的真实内涵指的是“纹绣(纹眉)是否属于医疗美容范畴,从业人员是否应具备医疗资质”等事实之存疑状态。对于该状态作为消费者以及公众具有知情权,某省广播电视台经视频道作为新闻媒体有监督权,该状态是否合法还需要经相关主管部门进一步明确或认定,某省广播电视台经视频道无法进行最终认定,某省广播电视台经视频道进行的报道基本属实,诬陷姜某某并导致其名誉受损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省广播电视台经视频道的报道是否侵害了姜某某的名誉权以及是否应支持姜某某的诉求。二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受损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来认定,第一,某省广播电视台经视频道作为一家新闻单位,在收到群众举报后派记者到“川淇秀永久美妆店”了解情况并对姜某某所提供的纹眉服务进行报道是正当行使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行为,报道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某省广播电视台经视频道将姜某某从事的纹眉业务称为“涉嫌非法行医”,并未对该状态是否合法进行结论性的评论,其报道内容基本属实。第三,关于是否存在名誉权被损害的后果,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主要有对受害人社会评价之降低、受害人精神痛苦。姜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涉案报道导致名誉权受损的事实,第四,关于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新闻单位依据其了解掌握的相关信息进行报道,因信息来源有限,不可能做到精确谨慎,本案所涉新闻报道基本事实属实,可能在个别细节上与实际情况有所出入,但不会影响整个报道的新闻事实,因此某省广播电视台经视频道并不存在侵害姜某某的名誉权的故意,因此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案例评析】一、纹眉是否属于医疗美容范畴?《某某经视》频道的报道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虽然我国并没有明文直接规定将纹眉纳入医疗美容范畴,但是从《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国整形美容协会医学美学文饰分会发表专门文章《文饰属于医疗美容范畴毋庸置疑》、中国整形美容协会医学美学文饰分会发布的文饰行业首部指导性文件《医学文饰行业规范化指南》、相关的医务人员的表示,以及员工的自认均表示纹眉应属于医疗美容的范畴,在本案中,原告也并没有举证直接证明其所持有的“纹眉不属于医疗美容范畴,其从业人员无须取得医疗资质”的观点。因此纹眉应属于医疗美容范畴。
名誉权是自然人、法人等个体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中明确指出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的,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某某经视》发挥的是其作为新闻媒体所具有的舆论监督权,报道内容基本属实,并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
二、如何化解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功能与新闻侵权之间的矛盾?
(一)新闻报道的映射原则是报道属实的基本保障。
新闻报道可以有适当评论,但报道的核心应是对采访画面和声音的再现,采访人更多应站在旁观者的角度真实记录所看到的、所听到的一切,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报道“新闻真实”。本案的报道严格遵循映射规则为胜诉打下了坚实基础。
(二)新闻报道的多源核实是避免侵权的有效手段。
新闻之所以新闻,必须突出一个“新”字,因此,因时效性的原因很难做到全面的精确谨慎,但为了准确发挥新闻的正面导向作用,同时避免无意侵权,对报道的事由尽可能的做到“多源核实”,特别是当事各方的意见均要充分体现,本案中的报道包含了投诉方意见、相关主管部门意见、相关专业人士意见,特别是原告方本人及其员工的多次陈述,充分表明被告在报道前对报道事项进行了足够谨慎的“多源核实”。而原告员工的“自认”陈述最终也成了法院认定报道基本属实的重要依据。
(三)严格把控新闻侵权的构成条件更有利于发挥新闻的舆论监督作用。
新闻的时效性决定新闻必须“新”,但新闻的舆论监督性和价值导向性要求新闻必须“真”、必须“评”。如何在确保新闻真实、合理评判的基础上做到“新”而避免陷入侵权?这就需要法律和法院严格把控新闻侵权的构成条件,合理界定“新闻真实”的边界,谨慎认定新闻侵权,从本案的审理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以及本案两级审理法院的判决各自从立法和审判实务的角度很好地解决了这一冲突。本案中,《某某经视》频道的报道行为充分发挥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结语和建议】新闻报道如何避免侵权,除了立法和审判实务的把控外,作为新闻媒体在实际工作中也可以并应当提高法律意识,尽可能采用一些合理方式来规避法律风险,就本案报道而言,某省广播电视台《某某经视频道》完全可以做得更加无懈可击。比如:1、“涉嫌非法行医”的表述可通过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专业人士等第三方渠道来陈述,避免评论观点的嫌疑;2、将“涉嫌非法行医”等观点作为标题时,在标题后加个?号,避免结论观点的嫌疑;3、采用系列报道的模式,在报道结尾处强调,将继续关注事态的发展,为可能出现的误差保留后续更正的合理窗口等等。
总而言之,新闻是大事,我们应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功能,让各种丑陋违法行为曝光在阳光下,同时,权利也是大事,新闻媒体应谨遵新闻规则,敬畏法定权利,尽量避免侵权行为。新闻与权利应是我们前进道路上的两条轨道,期盼它们永远平行,齐头并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