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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第三人市供电公司参与小区业主集体诉市环保局和规划局行政许可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175°c 2023-12-19
导读:为保证中心城区用电,市供电公司于2010年开工建设110KV输变电工程,该输变包括变电站及二回线路工程,同年变电站主体建成,投资达八千多万元人民币。变电站附近小区195户居民(以下简称“原告”)对该工程从工程环评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对相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提起了行政诉讼,市供电公司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件在当地影响很大,也非常典型,值得认真研讨和借鉴。
【案情简介】

为保证中心城区用电,市供电公司于2010年开工建设110KV输变电工程,该输变包括变电站及二回线路工程,同年变电站主体建成,投资达八千多万元人民币。变电站附近小区195户居民(以下简称“原告”)对该工程从工程环评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对相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提起了行政诉讼,市供电公司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件在当地影响很大,也非常典型,值得认真研讨和借鉴。

1.关于环境影响报告批复

2008年5月,市供电公司向市环保局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版)。2008年5月20日市环保局作出关于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同意供电公司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进行项目建设,同时注明本批复有效期五年。

原告请求撤销市环保局向第三人市供电公司做出的《环境影响报告批复》。

2.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5年3月供电公司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局于2015年5月向供电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上注明本证有效期为十二个月。

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市规划局向第三人供电公司作出的关于110KV输变电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请求依法确认110KV输变电工程属于违法建筑并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依法拆除。

3.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5年3月供电公司向住建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住建局向供电公司颁发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三个月。

原告起诉请求撤销住建局颁发的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请求依法确认110KV输变电工程属于违法建筑并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依法拆除。

本案第三人市供电公司委托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惠成代理参加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是:110KV输变电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否应被撤销?110KV输变电工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应当拆除?

【代理意见】

本案第三人市供电公司律师代理意见认为:

(一)《环境影响报告批复》合法有据

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误,本案诉争的对象为《环境影响报告批复》的第六项,而不是整个批复的内容。

2.原告仅提供居民身份证,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平顶山市环保局于2008年5月24以平环(2008)135号文件对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批复。环保局将该工程环评批复的信息公布在环保局网站,环评和环评批复均符合环保总局发布《环评公众参与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市环保局所做的环评批复中明确要求:“本批复有效期五年,本项目自批复之日起五年后方开工建设时,应报我局重新审核”。环评批复的日期为2008年5月24日,110KV输变电工程于2010年3月11日开工建设,2010年9月主体建成。该工程是在环评批复五年期限内开工建设的,因此该环评批复程序合法、实体合法,应予维持。

4.110KV输变电工程的电磁辐射和噪音都限制在最小值,符合安全标准,是安全可靠的,应尽快投入运行。

5.110KV输变电工程的建设是为了满足城市建设发展进度及负荷快速增长的需求,对现有配电网进行支撑,减少中间环节,减低线损,提高电网的供电可靠性、供电能力和供电质量是十分必要的,是造福于民的工程就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据

1.原告不能证明全部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市供电公司的110KV输变电工程按照法律规定已具备并向该市城乡规划局提供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资料,该市城乡规划局经审查向供电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实体合法,应予维持。

3.110KV输变电工程手续齐全,是合法建筑,不应拆除。

4. 110KV输变电工程是安全可靠的,应尽快投入运行。

5.110KV输变电工程的建设是十分必要的,是造福于民的电力建设工程。

(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合法有据

1.原告不能证明全部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对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了规定,市供电公司符合第八条关于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规定,程序合法、实体合法,应予维持。

3.110KV输变电工程是合法建筑,不应拆除。

4.110KV输变电工程是安全可靠的,应尽快投入运行。

5.110KV输变电工程的建设是十分必要的,是造福于民的电力建设工程。

【判决结果】

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文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行终189号】文号二审判决认为: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住建局向供电公司頒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为由提起诉讼,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因住建局作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证据,故应驳回起诉。

上诉人认为110KV文化宫变电站属于违法建筑,要求住建局责令供电公司依法拆除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职权范围,一审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理由不妥,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评析】

环保局作出《环境影响报告批复》,规划局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建局作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均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对行政许可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市供电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原告以《环境影响报告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均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许可。诉讼请求应该是建立在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之上,二者缺一不可。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根据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依靠证据进行证明,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所主张的事实必然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主张的诉讼请求也必然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最终法院以原告未提供上述行政许可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结语和建议】

(一)行政诉讼原告主张要有充分证据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穷尽搜集能够证明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证据,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否则,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电力建设项目多、时间紧、任务重,涉及项目审批、行政许可等。各个环节中,各项法律、法规都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既是各项工作有序开展的基础,也是各种矛盾化解的依据。本案中第三人供电公司由于种种不可控因素在110KV输变电工程建设过程中未批先建,属于程序违法,但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程序违法通过处罚、补办相关手续使该变电站最终转化为合法建设。供电公司在电力建设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不要碰触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红线,避免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二)行政相对人应协助政府机关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是各级政府的责任和义务,但由于现实存在的各种主客观原因,政府依法行政的现状、效果和民众的要求还存在距离。政府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会存在行为瑕疵,不会完全符合民众的理想要求,这就会造成政府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电力建设项目在程序上有可能存在瑕疵,从而给电力建设项目带来建设压力。

电力建设项目引发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会将供电企业列为第三人,供电企业实际参与其中。如果案件败诉,电力建设项目必然受到影响或者会被判决拆除,会给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在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的前期建设审批中,供电企业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有序的开展工作。同时,也要提醒和协助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规范的程序和方式进行项目建设的各项审批,避免纠纷的发生。

(三)通过司法途径理性解决纠纷是文明的象征

电力建设项目容易引发矛盾纠纷,极易出现群体事件。出现纠纷矛盾并不可怕,关键在于如何处理,选择何种途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因群众对电力建设的专业性了解甚少,特别是电磁污染的产生和测试更是特别专业。供电企业在电力建设工作中,应宣传电力法律知识,如果群众对电力专业知识了解不够到位,极易造成群体上访、群众阻挠施工,造成工期延误。

供电企业要加大电力法律法规的宣传,要让群众理解电力建设是利国利民的工程,涉及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每个公民都是电力建设的受益者。在纠纷无法协商解决时,要引导群众通过司法途径理性解决纠纷,通过复议或诉讼的途径,可以尽量避免在纠纷化解过程发生各种直接冲突。

110KV输变电工程是供电公司造福于民的工程,而本案的原告仅凭自己的主观猜测,认为变电站建设运行必然会对他们造成影响意图阻止变电站的建设运行。民众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值得赞扬的,但必须理性而不是任性。供电公司应本着有错就改、不断进步、臻于至善的原则,举一反三,着眼长远,通过改进工作流程以及健全管理制度,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保障电力建设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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