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为XX知名演员、歌手,2013年8月25日,林某某通过新浪官方微博账户“梦想家林某某”发布一条图文微博,微博文字内容为“2100万粉丝礼物提前来啰!光头的我造型还是可以的”,微博图片为一张多人的光头照片,其中左起第三个人为林某某光头形象。
因认为林某某在其新浪官方微博“梦想家林某某”中所使用的图片系篡改后的摄影作品构成侵权,该作品作者朱某将林某某和新浪微博运营的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诉至法院。原告朱某主张涉案作品展现的是侦察兵的真实面貌,反映了中华民族的气节与民族精神。涉案作品于1997年获得第十八届全国摄影艺术展览金奖,于1999年获得全国第八届“群星奖”优秀奖等奖项,朱某本人系知名摄影师,曾先后获得过市级、省级及国家级奖项。被告林某某发布涉案微博后,涉案作品被严重娱乐化,其表达的创作思想遭到严重曲解,与原告朱某所要表达的民族精神的严肃主题背道而驰,作品本身价值与商业价值遭到永久性、难以估量的破坏。针对于新浪微博,原告朱某主张林某某作为新浪微博的“V微博认证”用户,新浪微博受利益驱动,为吸引客户,增加网站流量,对林某某的行为采取明知放任的态度,对众多微博用户转发的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已构成帮助侵权,应与林某某在其侵权范围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朱某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等110余万元。
【代理意见】本案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针对原告的主张,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认为:
(一)微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事前审查的法律义务
1.微梦公司是“微博”平台的经营者,众所周知,微博用户发布信息数量庞大,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微梦公司不可能将微博用户发布的所有信息均进行审核,微梦公司没有事前审查的法律义务。
2.本案中,微梦公司充分尽到了事前告知的义务,已在微博平台向微博用户公示了《微博服务使用协议》,其中4.11.6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依法享有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或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或其他任何合法权益。
3.微梦创科为用户提供了投诉途径,《微博服务使用协议》4.14条,如用户在使用微博服务的过程中发现其它用户上传违法侵权等内容,用户可直接点击"举报"按键进行举报,相关人员会尽快核实并进行处理。
经微梦创科查询,朱某起诉之前并未向新浪微博进行过任何投诉,因此,新浪微博在起诉之前对于本案的侵权事实并不知情。
(二) 微梦创科事后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微梦创科接到起诉状后,基于审慎的态度,及时进行了查询、核实,涉案微博已被删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2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微梦创科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接到起诉状后及时采取了措施,履行了事后监管的义务,并未造成损害的扩大,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三)关于原告朱某主张的“帮助侵权”行为
微梦公司从未人工干预推送涉案文章,而且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新浪微博推送过涉案文章,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微梦公司是否从涉案微博直接获益
诉讼中,原告提出“涉案微博页面中存在滚动图片广告,新浪微博因此获得经济利益。”对此,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认为,新浪微博从未直接发布涉案微博。微梦公司在微博平台发布广告属于正当行为,并非针对涉案微博。
【判决结果】驳回朱某关于微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本案的主要焦点为微梦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微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微梦公司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且已公示投诉方式,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微梦公司对涉案微博进行过整理或者推荐并因涉案微博而直接获利,朱某诉前亦未向微梦公司发出过删除通知函。微梦公司接到起诉状后,经查证涉案微博已删除,已履行适当法律义务。本案中微梦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法院对于朱某关于要求新浪微博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朱某关于微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一)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或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过错的认定
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或网络服务提供商)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通俗地讲,仅是提供平台服务,例如微博、豆瓣、微信、知乎等平台,可供网络用户发表言论、图片或其他形式作品进行分享、交流,网络用户是信息的直接发布者,而微博、豆瓣等平台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并未直接参与信息的发布。
由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的上述服务性质,即使网络用户在其平台上发布侵权信息,也并不必然导致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判断其是否侵权,主要在于判断其是否具有过错,即故意还是过失。
1.主观故意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釆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内容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仍放纵该行为的发生,则主观上具有故意,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主观过失
判断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标准在于“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换句话说,判断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釆取的预防侵权技术措施是否符合合理的“最大善意原则”。实践中,“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事前审查义务和事后注意义务。(1)事前审查义务表现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对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具有审核的义务,审核信息内容是否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肖像权等人身权益,是否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权益等合法权益。(2)事后审查的义务表现为,当网络用户对某一信息进行投诉、举报时,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负有尽快审查、处理的法律义务,如果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则应采取尽快断开网络链接、删除等措施,避免造成侵权损害的扩大。
综上,如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故意侵权或过失侵权,则必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则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二)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侵权”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首先,主观上须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知或明知”,客观上“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被认定为“应知”的情形有:1.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高;2.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比如设置排行榜、置顶等操作;3.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积极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比如公示的用户协议中没有明确网络用户不能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或系统未采取技术措施自动将敏感、侮辱性词汇过滤;4.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比如设置投诉、举报途径。
(三)何种获益情形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侵权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应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侵权作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形。
因此,如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从涉案作品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则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如果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则需与侵权信息的直接发布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间接获益的情形,如一般性、普遍性的广告发布并非针对特定侵权信息,并不会导致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更高的注意义务,获益情形严格限制在“直接获益”的情况下。
【结语和建议】本案主要涉及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责任的承担。虽然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可以使用“避风港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等)规避风险,但是并非所有的情况均可以适用该原则。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应明确自身“合理注意义务”,尽量避免主动推送、推荐网络用户信息,发挥好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功能,才能尽量避免因网络用户发布侵权信息而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