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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汪某危险驾驶提供法律援助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134°c 2023-10-23
导读:2016年5月14日21时40分许,汪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xx的两轮摩托车载着徐某某由黄石港区牛尾巴路段往黄石市十六中方向行驶,行至湖滨大道华新医院路段时,与袁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xx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汪某和徐某某受伤。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民警赶到事故现场时,因发现汪某疑似酒后驾驶,遂将汪某带至黄石市某医院抽取血样检查。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14日21时40分许,汪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xx的两轮摩托车载着徐某某由黄石港区牛尾巴路段往黄石市十六中方向行驶,行至湖滨大道华新医院路段时,与袁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xx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汪某和徐某某受伤。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民警赶到事故现场时,因发现汪某疑似酒后驾驶,遂将汪某带至黄石市某医院抽取血样检查。经鉴定,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认定,汪某与鄂xx号的小轿车的驾驶人袁某某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询,汪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鄂xx两轮摩托车的年检及强制保险均已过有效期限。                 

汪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黄石港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黄石港区公安分局经侦查终结后于2016年7月19日向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依法审理后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汪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经年检、未购买车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汪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汪某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于2016年8月19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汪某的上诉理由有四点:一是袁某某撞了汪某才导致这起交通事故;二是摩托车不是汪某本人的;三是汪某对醉驾的测试结果有疑问;四是汪某现有一个不足四岁的女儿无人照管。汪某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官改判酌情从轻处理。                 

后汪某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法律援助,2016年10月14日,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并批准了汪某的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胡斌律师承办汪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二审案。                 

胡斌律师承办该案后,认真审阅了一审案卷材料,通过分析汪某的上诉理由后,认为其提出的四点上诉理由可能不足以让二审改判,原因是:一、本案系危险驾驶罪,惩罚的是醉酒后驾车行为,汪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即便未发生交通事故也构成危险驾驶罪,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二、危险驾驶罪打击的对象是醉酒驾车行为,而不论车辆归属,摩托车不归汪某所有不属免责事由。三、鉴定意见属于法定证据形式,汪某血液中乙醇浓度89.2%/100ml的测试结果系根据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鉴定书所依法认定,如无新证据足以推翻的,则鉴定意见应予认可,而汪某上诉时并未提供新证据。四、汪某有未成年亲属需要抚养不属于改判事由。                 

那么,本案该如何突破?辩护人该从哪个角度对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帮助?胡斌律师通过对本案汪某到案经过的深入了解,提出汪某在本案中可能构成自首的观点,而自首属于刑法规定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通过庭前充分准备,在2016年10月21日二审开庭审理时,胡斌律师就汪某到案过程交叉询问了证人袁某某及证人徐某某,尽可能还原了汪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的到案经过情形。最终经二审法庭审理查明:汪某与袁某某因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汪某受伤倒地,随后袁某某报警,汪某明知袁某某已报警仍等候处理,在交警前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及驾驶证过期的事实。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胡斌律师发表了汪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自首应当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汪某如实供述其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故汪某是否具有自动投案情节是其能否认定自首的关键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通过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汪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存在以下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马报了警,汪某看到袁某某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即: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  2、汪某被120急救车送至某医院后并未马上离开而是等待交警前来处理。3、汪某在交警要求下抽血化验时持配合态度。4、汪某在后续办案过程中对各办案机关的传唤随叫随到,极其配合。 5、本案“到案经过”载明:到案过程中,汪某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综上,胡斌律师认为汪某明知袁某某已报警仍等候处理,在交警前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及驾驶证过期的事实,并无任何拒捕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恳请二审法院对汪某改判适用缓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对本案审理及合议后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认定:原判根据汪某的醉酒程度、无证驾驶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并不过重。但二审期间,另查明汪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未抗拒抓捕,并如实供述其酒后及无照驾驶的事实,符合关于自首“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规定,应认定自首,对其可再予以从轻处罚。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最终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通过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二审法院采纳汪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最终成功改判缓刑,使汪某罚当其罪,免遭一个月的牢狱之灾。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受援助人汪某危险驾驶的具体行为方式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按照立法目的,危险驾驶罪创设之初就严格限制适用缓刑。《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醉驾”入刑就是要达到惩治“醉驾”等违法犯罪行为,预防并减少交通事故,震慑醉驾行为人的目的。如果对于醉驾行为人均按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将会失去“醉驾”入刑的意义和作用。因为在“醉驾”入刑前,公安机关对于醉驾者最长可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醉驾”入刑后如果仅对醉驾者判处缓刑,甚至免予刑罚处罚,那么对于醉驾者来说基本等于未受任何牢狱之苦,这样根本起不到震慑犯罪的目的和作用。因此,汪某一审被判处实刑为原则性、惯例性做法。二审之所以能打破惯例,出现转机,对汪某自首情节的认定是关键。而律师的介入,对自首的认定,则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按照一般人的理解,自首系行为人作案之后,在犯罪行为尚未被他人发觉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汪某根本意识不到自己的行为可以成立自首。此处恰恰体现了法律工作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未受过法学教育、专业训练之人难以胜任。本案援助律师在仔细分析汪某的上诉理由后,发现没有一处有法律依据,可以说对影响定罪量刑丝毫不起作用,几乎可以断定二审的判决会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援助律师另辟蹊径,有的放矢,将本案改判的关键点聚焦在“到案经过”上,由此挖掘出自首的情节,这与其熟悉并准确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是分不开的。

二审庭审过程中,援助律师按照证据规则,科学运用证据,并通过交叉询问证人获取相关事实来支撑辩护意见,最终成功改判缓刑,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援助律师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适用为突破口,尽可能提出依法合理的罪轻辩护意见,为当事人据理力争减轻判决结果,通过罚当其罪来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对当事人的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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