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受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通知,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援助中心指派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何霞为其进行辩护。
何律师承办案件后,第一时间联系承办法官进行阅卷,并会见被告人郑某某,详尽了解案件情况。在详细审阅了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案卷材料后,辩护人注意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护双方最大的争议是郑某某对其中的一笔7000多元的虚开税款坚持不肯认罪。因此,检察院并未建议法院适用被告人自愿认罪程序进行审理。这笔税额产生的原因是对方给郑某某企业提供了产品加工,因没有加工费发票,就提供了购货发票,后郑某某令会计做账抵扣了税款,郑某某始终认为自己公司与对方有真实的加工费产生,故执意坚持该笔税额不能认定为虚开。在办案过程中,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郑某,反复确认这笔发票的真实开具情况,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释法,解除被告人的法律疑惑尤为重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税率为17%,发票项目应根据实际业务内容开具”,结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关法律规定,虽然这笔7000多元系真实产生的加工费用,但是应当如实开具,郑某明知对方替自己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不真实,还是用于补足进项税额抵扣税款,从而违反了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应认定为虚开。此外,辩护人与郑某多次进行了充分的沟通,特别是从定罪量刑的法律规定和适用耐心分析。该案涉案的税额为65000元,其余4笔虚开事实均为没有实际交易虚开,没有任何异议。即使郑某认为有实际加工费产生而不应被认定为虚开的说法被法院采纳,其虚开金额也是在5万元以上,并不影响本案定罪,甚至对量刑也起不到实际影响。最后,郑某某接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该笔加工费系未如实开具项目,也系虚开,并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进行审理。辩护人第一时间联系法院要求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并陪同郑某某一起到法官处就加工费虚开的事实进行进一步核实。辩护人也同时联系检察院告知被告人希望适用简易程序的要求。
庭前,辩护人又仔细翻阅了案卷,发现案卷里除了郑某企业因虚开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5万元并已经履行的事实,就虚开的税额是否补缴的事实和证据并没有涉及。于是,辩护人要求郑某某提供该几笔税额已经做进项转出及已经补缴的凭证并提交法庭,作为一个减轻情节。
庭审中,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因绍兴市上虞小越某厂进项税额抵扣不足,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杭州两家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为386705.98元,税额为65740.02元,价税合计452446元。上述发票由绍兴市上虞小越某厂于2016年1-2月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2016年7月,该厂对上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提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承认审查起诉阶段对其中一张7000元的“加工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为是合法系自己错误认识和曲解所致。何律师当庭发表了辩护意见,认为首先对公诉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鉴于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和辩护人对被告人发问时,被告人都明确表示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从自首、自愿认罪、已经补交税款并接受行政处罚等角度为被告人做罪轻辩护。本案中郑某因文化程度低,专业知识受限而触犯法律,作为一个11个月孩子的母亲,她已深感自责,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处罚。
一审法院采纳了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2000元。
【案件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对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作出全面部署。被告人郑某的情形在办法出台之前,并不符合法律援助的基本条件。郑某是刑事辩护全覆盖在法律援助层面的受益者。
本案律师在全面阅卷、会见被告人的基础上认为采用被告人认罪程序比较合适,促成法院按照普通程序简易审审理并判决,最终让受援人受到较轻的刑罚,既守住了司法公正底线又实现了程序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