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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何某某进行辩护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532°c 2023-09-19
导读: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与高某分别利用担任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之便,在项目合作、工程项目承接等方面为陈某某、胡某等人提供帮助,受贿金额达500万,数额巨大。具体为:
【案情简介】

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与高某分别利用担任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之便,在项目合作、工程项目承接等方面为陈某某、胡某等人提供帮助,受贿金额达500万,数额巨大。具体为:

1.何某某、陈某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为陈某某名下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项目合作过程中为陈某某提供帮助,共同收取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400万元,何某某分得人民币200万元。

2.2008年至2010年期间,何某某利用担任集团总部总裁特别助理职务之便,在长沙市岳麓区某块土地项目合作项目土地整治协议终止协议等方面,为高某、潘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提供帮助,共同收取高某、潘某、曾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结合何某某从犯、自首、全额退赃等诸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影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具体的量刑意见如下,请法庭予以考虑采纳。

一、何某某符合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件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何某某具有诸多量刑情节,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情节如下:

1.何某某作为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

3.何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何某某具有全额退赃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5.何某某真诚悔罪,可以参照刑法第383条从轻处罚。

6.何某某获得任职单位的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2款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综上,结合《湖南省量刑指导意见》及何某某认罪认罚的情节,可以确定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何某某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

犯罪情节较轻,是指犯罪人的行为性质不严重、犯罪情节不恶劣,主要包括反映被告人行为的犯罪动机、社会危害性大小、罪过形态、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危害结果等内容。因此,何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行为性质不严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

三、何某某有悔罪表现

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对于其犯罪行为能够认识到错误,真诚悔悟并有悔改的意愿和行为。在本案中,何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始至终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一直愿意接受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属于主动认罪、早认罪、彻底认罪、稳定认罪,属于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的情形。

四、何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

1.何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根据其荣获的证书及公司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先后于2008年度荣获公司“杰出贡献奖”、2009年度荣获公司“十大杰出贡献奖”、2012年度荣获公司“全员营销奖”、2016年度三转变实践活动荣获公司“先进个人”,其工作能力强,对公司发展作出了许多贡献。

2.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指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其不会再次犯罪。何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具体表现在:(1)何某某在侦查期间遵守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规定,配合提供侦查所需的相关材料,证明没社会危险性。(2)何某某是初犯、偶犯,之前的行为已不具社会危险性,也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指控何某某的犯罪事实均是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最长的距今已经近10年时间,而且都是由于高某所引发的,在此之后,何某某一直没有其他犯罪行为,而且作为公司及社会做出贡献的企业管理者,其并没社会危险性。

五、何某某符合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条件

贵院已经向何某某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提出评估要求,社会矫正机构经过评估认为何某某没有再犯的社会危险性,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安全、秩序和稳定带来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六、何某某属于为民营公司及社会做出诸多贡献的企业高管,依据国家政策可以从宽处理

何某某长期担任公司常务副总裁及相关子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对于民营企业的运营、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某某公司出具的建议书中明确何某某在公司战略转型、产业升级改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带头作用,为企业的持续发展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促进和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保护企业营商环境的政策、意见精神,何某某的行为符合从宽处理,判处缓刑的条件。

七、被告人何某某本人的身体状况不适合长时间羁押

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病案显示,被告人何某某患有结肠腺瘤、结肠早癌、脂肪性肝炎、反流性食管炎伴出血、食管裂孔疝、慢性胃炎、肝血管瘤、肝脏多发囊肿等多种严重疾病,需到尽快到医院做进一步治疗,并要随时复查胃镜,消化内科门诊随访等,且对每日饮食均有严格要求。辩护人曾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何某某时,发现何某某长期抑郁、失眠、情绪崩溃、精神萎靡、日渐沧桑,因此,本着人道主义、治病救人的精神,何某某本人的身体状况亦不适合长时间羁押。

综合上述条件,恳请法庭综合考虑何某某主动自首、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从犯等诸多量刑情节,在其充分认罪悔罪的基础上,认定上述量刑情节并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再结合其获得单位谅解、为公司及社会做出一定贡献和没有社会危险性,其本人的身体状况不适合羁押、社区同意对其社区矫正等因素,本着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宽严相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何某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作出适用缓刑的决定。

【判决结果】

何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与高某在共同收取被告人陈某某400万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被开福区监察委员会询问取证时主动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被扣押的涉案款人民币三百万元,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全额退赃,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认罪态度较好,且获得任职单位的谅解,请求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系为民营公司及社会做出诸多贡献的企业高管,依据国家政策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本人的身体状况不适合长时间羁押,请求判处缓刑。经查,被告人何某某的曾经工作业绩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直接关联,但被告人某某患有结肠腺瘤、结肠早癌、脂肪性肝炎、肝血管瘤、肝脏多发囊肿等多种疾病,现身体健康状况较差,综合其自首、从犯、全额退赃、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判处缓刑对其居住地社区无不良影响,对辩护人请求判处其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案例评析】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

本案中,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并未将何某某认定为自首,但辩护人分析案卷材料及向何某某本人询问其到案情况后认为其具有自首的情节。辩护人向长沙市开福检察院提交《关于何某某应认定为自首的法律意见书》,最终长沙市开福区检察院出具的《起诉书》将何某某认定为自首。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3)项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显然某某并未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仅仅是监委在办理高某案件时,接到监委的电话通知需要其询问取证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显然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故,即便侦查机关未将何某某行为认定为自首,通过案卷材料、何某某陈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何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情节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何某某被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最终被判处缓刑起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关于缓刑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案中,何某某受贿金额达5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何某某属于“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何某某的量刑幅度应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本案中,辩护人提出何某某系自首,且具有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从犯等诸多量刑情节,在其充分认罪悔罪的基础上,认定上述量刑情节并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再结合其获得单位谅解、为公司及社会做出一定贡献和没有社会危险性,其本人的身体状况不适合羁押、社区同意对其社区矫正等因素,建议办案机关对其适用缓刑。最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采纳,何某某最终被判处缓刑。

【结语和建议】

何某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受贿金额巨大,其法定刑本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但最终经有效辩护,审理法院认定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在法定刑以下适用刑罚,再结合其诸多量刑情节,最终对其判决适用缓刑。该判决结果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惩治了犯罪,又符合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对于打击与威慑犯罪,同时促使犯罪分子自新,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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