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刘某某为了能承包到昌江县多家学校食堂2012年底的一天,刘某某到时任昌江县教育局办公室主任的杨某某(已判决)办公室送给杨某某5万元,2013年下半年,刘某某在一间包厢送给杨某某4万元。
2、被告人刘某某为了拿到昌江县红田学校食堂的经营权,2012年底的某一天,刘某某送给校长周某某5万元。
3、为了能获得昌江县霸王岭学校食堂的经营权,2013年6月的某天,刘某某送给4万元。
4、2013年9月份,刘某某在昌江县霸王岭学校校长办公室送给何某某2万元。
5、刘某某为了承包昌江县叉河中心学校的食堂,刘某某找到时任教育局局长的符某,送给其20万元(还有其他受贿行为)。
上述受贿人除追究了局长符军的刑事责任外(除本案的20万外,还有其他受贿行为),其余的是有罪免刑或行政处罚。
【调查与处理】2017年7月6日,经昌江县检察院批准,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行贿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其后被取保候审并由检察院起诉至昌江县人民法院。
2018年3月27日,该案由昌江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琼9026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刘某某不服该一审判决,于同年3月29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海南省昌江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6刑初7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未判处罚金)。
【法律分析】该案的刘某某是单位行贿犯罪还是自然人行贿犯罪;刘某某是否构成自首;刘某某如构成犯罪是否可以判处缓刑;是否应当判处罚金。
1、刘某某实施的行贿行为是单位行贿行为还是自然人行贿行为。
辩护人认为刘某某作为上述二家企业的法人代表,向教育系统的人员给予钱财,并以该二家企业的名义与各学校签订了托管合同,所获收益也属于其经营的两家企业,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定性“单位行贿罪”。但一、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注册成立的二家企业都是由刘某某实际控制,其余股东未参与经营管理,其行贿行为都是由刘某某自行决定为由,认定刘某某系个人行贿行为。
2、刘某某是否构成自首。
依据客观事实,刘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已经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属于自首。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自首,二审法院认定刘武平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已经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刘某某是否可以判处缓刑,是否可以适用罚金。
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向多人行贿,不能适用缓刑,并依据现有的刑法规定,应当判处罚金。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某虽然向多人行贿,但其行贿行为发生在2015年行贿罪修改之前,应当适用1997年的刑法规定,而1997年刑法对行贿罪的规定,只要行贿者如实供述了行贿事实,一般不追究行贿者的刑事责任。又1997年刑法对行贿犯罪没有处罚金的规定。因此,二审法院作了折中处理,改判被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执行,未判处罚金。
【典型意义】此案是我县近几年较典型的一起行贿犯罪案件,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新形势下的行贿犯罪如何认识惩处,又如何适用法律。
由于我国经济的速猛发展,企业及个人都在想法子提升其经济实力,相当部分的企业及个人想通过行贿等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更多的利益,给反腐带来了更严峻考验。因此,2015年刑法修正案对行贿犯罪进行了修改,加重了对行贿犯罪的惩处。那么,对于行贿犯罪,既要达到严惩遏制行贿行为横行的效果,又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惩处,这才符合法治社会的要求。
如果本案的刘某某的行贿行为即时被发现并进行了立案,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虽然构成了犯罪,但可能不会追究刘武平的刑事责任。之所以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是因为其犯罪事实是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对行贿犯罪进行了修正,加重了行贿犯罪的惩处后的2017年才被发现的。
在本案中,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贿者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认罪,又本案中的受贿者大多数未判处刑罚,对行贿者应当适用缓刑。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行贿者行贿次数多,且将众多的公务员拉下了水,应当严惩并应当判处较多的罚金。
一审法院采信了第二种观点。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刘某某虽然达到了严惩的目的,但其判决显然有违法律的规定,因为其行贿行为发生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之前,即便需要对行贿犯罪严惩,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判处刑罚。一审法院判处刘某某二年实刑明显过重,因本案中的受贿者除局长符某外,其余受贿者都未判处实际刑罚。特别是一审判处的15万元罚金更不妥,按照当时的刑法没有罚金的规定。
关于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问题,辩护人虽然认为刘某某是企业的法人代表,也是以企业的名义与各学校签订了托管合同,应当定性为“单位行贿罪”的观点有法律依据。
一、二审法院以刘某某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其余股东未参与经营管理,其行贿行为都是由刘某某自行决定为由,认定刘武平系个人行贿行为,在严惩行贿犯罪的形势下,这样的认定有其合理性,也不违背法律的规定。
关于刘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刘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已经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一、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刘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已经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但其交待全部行贿事实之前,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其部分行贿的事实,其之后供述的是同种犯罪事实,因此不认定为自首,只作为从轻处罚情节。对于这个问题辩护人虽有不同意见,在此不再展开。对于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在审判实务中,是有很大差异的,一、二审法院这样认定并无不妥。
辩护人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既达到了严惩行贿犯罪的目的,其判决又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