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多年前从老家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租住。2010年10月,同小区的李某某称家人生病住院急需用钱,向其借4万元,钟某某只有2万。李某某即表示其认识郭某,郭某不会借钱给李某某,但如果钟某某向郭某借钱的话,郭某会同意借的。于是两人来到郭某处,由钟某某向郭某借钱2万,李某某作担保。钟某某写下借条后,郭某将钱交给李某某。后来李某某不还钱,钟某某才知道他向很多人借了钱。郭某向钟某某催债时,钟某某便向派出所报警称被诈骗。后来李某某被法院判处犯诈骗罪。
2019年7月28日,郭某向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钟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25日起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暂计为832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钟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将相关文书寄到钟某某老家由村人代收,快递签收短信发给钟某某后,由于其身患糖尿病,两眼视力极差,不能阅读,无法了解情况。后一审法院开庭时,钟某某由于不知情,没有出庭。2019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后当庭作出(2019)粤0306民初321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向原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钟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54元。
一审判决后,钟某某认为一审原告郭某与第三人合伙诈骗,实际上他并没有向郭某借钱,于2019年12月2日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钟某某不承担还款20000元及其利息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郭某承担。
2019年12月6日,钟某某因家庭经济状况困难,向深圳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2019年12月9日,深圳市法律援助处经审查,认为钟某某提供的材料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决定予以法律援助,于当日指派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俞凌淼律师作为钟某某二审阶段的代理人。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查阅一审案卷材料,并与钟某某面谈,了解案情。承办律师分析,本案一审程序有违法嫌疑,且债务本身早就过了诉讼时效,从程序入手,可以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而且本案如果像钟某某所说,涉及刑事犯罪,不仅应当改判,郭某涉嫌犯罪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本案最关键的是查清事实真相,为此承办律师认为需要调取相关案卷材料。
因本案一审的案卷材料尚未移送二审法院,承办律师到一审法院调取案卷材料需要法律援助处另行出具《法律援助公函》。为尽快了解案情,承办律师在与钟某某面谈后,指导钟某某前去原审法院调取案卷材料,并向派出所报案要求抓捕郭某。钟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调取本案一审相关案卷材料。对郭某涉嫌刑事犯罪一事,钟某某以郭某涉嫌与李某某共同诈骗向派出所报案,然而派出所称没有证据显示郭某伙同李某某共同诈骗,李某某诈骗案已经结案,同时拒绝钟某某与承办律师调取刑事案件案卷材料。
为调取李某某诈骗案案卷材料,承办律师于2020年1月6日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询到了李某某诈骗案的案号和承办法官。2020年3月17日,承办律师在联系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本案的法官助理后,递交两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第一份是:请求中院到派出所调取李某某诈骗案相关案卷材料;第二份是:请求中院到宝安区人民法院调取李某某诈骗案案卷材料。2020年5月8日,为尽快全面了解案情,承办律师在与法官助理沟通确认后,决定由承办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先行前往派出所及宝安区人民法院调取李某某诈骗案案卷材料。
承办律师在与市法援处沟通商量并共同准备好相关文件后,于2020年6月9日向二审法院递交《律师调查令申请书》。2020年6月17日,承办律师收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后前往派出所,调取了李某某诈骗案全部案件材料,包括笔录、供述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之后,承办律师又前往宝安区人民法院调取李某某诈骗案案卷材料。宝安区人民法院表示,承办律师虽持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但并非李某某诈骗案辩护律师,因此拒绝提供相关案卷材料。承办律师在与宝安区人民法院反复沟通无果后,立即联系二审法院法官反映情况,请求法院出面调取李某某诈骗案案卷材料。2020年6月24日,二审法院调取了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李某某诈骗案的全部案卷材料。
在调取到所有案卷材料之后,承办律师认真研究案卷材料,发现在李某某诈骗案中,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载明:2010年,郭某与时某某等三人一起向派出所报案称被李某某诈骗,被骗金额包括本案涉及的2万元,因此并不能认为郭某是诈骗同伙,但郭某当年与时某某等三人共同报案时,以时某某作为代表的三名被害人的受骗总金额,已包含本案涉及的2万元,并且已被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0X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在李某某诈骗时某某的金额之中,已判决李某某向时某某退还此款,但郭某在一审审理时隐瞒了相关情况。
2020年7月2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本案二审开庭审理。
庭审时,郭某坚持认为本案涉及的2万元与李某某诈骗时某某金额无关,承办律师当庭与法官计算时某某被诈骗金额数目,找出每一笔金额出处,并一一列出案卷中相关证据材料,最终确定本案涉及的2万元就包含在时某某被李某某诈骗的金额之中。
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承办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涉案款项应当向李某某或时某某追索。
1. 郭某于2010年联合时某某、黄某某共同向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发出控告信,控告李某某诈骗三人共55万元;
2. 时某某在李某某诈骗案中主张李某某共诈骗时某某、郭某、黄某某共55万元,并提供了借条,其中就包括本案郭某借给钟某某、李某某做担保人的2万元,时某某明确了本案款项就是李某某诈骗的;
3.时某某在报案笔录中将本案款项视为其通过郭某借给李某某,并且应当由其向李某某收取,此笔录作为被害人陈述,已经被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和宝安区人民法院确认,也经过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4. 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40XX号起诉书、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0XX号判决书,都明确将本案款项归入李某某诈骗时某某55万人民币之中。
综上所述,郭某如果要追索此款项,应当向时某某或者李某某追索,不应向钟某某追索。
二、钟某某本身也是李某某诈骗案的受害者,钟某某的钱款、包括本案涉案款项均被李某某所诈骗。
钟某某借给李某某2万元,借条上包括郭某、时某某借给钟某某、由李某某作担保人的2万元,都被李某某诈骗取走,钟某某并没有收取此笔款项,反而还有自己的2万元被李某某一并诈骗。
三、郭某在一审庭审时作了虚假陈述,隐瞒真相,误导一审法庭。
1. 郭某未如实陈述借款起因和经过,未将李某某之前多次向其及时某某借款以及后续控告李某某诈骗、李某某被法院审判的事实向法庭说明;
2. 郭某事实上并没有将2万元现金交给钟某某,一审时其虚假陈述,说将现金交给钟某某,捏造事实;
3. 借款到期的时候,包括时某某、郭某、钟某某以及其他受害人,已经找不到李某某,这个情况在钟某某报案笔录中以及李某某诈骗案中、众多受害人包括时某某的笔录中都非常清晰,郭某在一审时却说其找到担保人李某某一起去向钟某某要钱,这完全是不符合事实的,是郭某为了误导一审法庭作的虚假陈述。
四、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钟某某的抗辩权利。
1. 本案一审未依法将诉讼材料送达钟某某,缺席审理、判决,非法剥夺了钟某某的抗辩权利;
2. 撇开事实真相,单单以本案借据来说,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一审的材料并未送达钟某某,致使钟某某缺席一审,非法剥夺了钟某某的抗辩权利,钟某某有权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已过、不需要履行义务、郭某依法丧失胜诉权,二审法庭亦应当审查并支持此主张。
综上所述,承办律师认为应当支持上诉人钟某某的请求,改判钟某某无需支付郭某任何款项,并由被上诉人郭某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或发回重审,望法庭予以采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钟某某与郭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涉案的2万元不属于李某某向钟某某的借款,对钟某某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并指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粤03民终4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郭某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案件点评】该案由刑事诈骗案件引发,受援人作为一个疾病缠身的老年人,如果在被诈骗损失几万元之后,还要被法院判决偿还几万元,不仅会对其造成无以复加的打击,也会让其对社会的公平性、对司法系统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和不信任,甚至可能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本案是广东省法院刚刚实施调查令制度后,尝试进行的证据调取,也是深圳市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首次申请法院调查令,涉及的相关单位和办理人员都在探索中办案,虽然其中有不少挫折,但最终得以成功。通过法院调查令,从派出所调取的案卷材料使援助律师基本查清了案件真相,找到了有效线索,最终使二审法官查明了事实,案件在二审中得到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