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10日20时52分,受援人欧阳某(14岁)和李某(16岁)、郭某(12岁)支付门票及押金100元到涉案游泳馆(以下简称“游泳馆”)游泳。当晚21时5分,欧阳某溺水;21时9分,东莞市B泳池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并三次电话报警。随后,常某某、欧阳某的母亲彭某等人前往某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欧阳某先后被送往东莞市石排医院、东莞市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救治。2022年2月9日,欧阳某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经查,涉案游泳馆由东莞市A游泳池有限公司(一人公司,股东为申某,以下简称“A公司”)承包,后转包给B公司经营。游泳馆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常某民,但案发时不是常某民实际经营。2021年5月24日,常某某作为投保人,B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C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及附加游泳池责任险,保险期间一年。
鉴于上述关系,受援人欧阳某的父母欧阳某某、彭某决定起诉A公司、申某、B公司、常某某、游泳馆、常某民、C保险公司,要求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因家庭经济条件困难,受援人欧阳某的父母彭某、欧阳某某于2021年9月17日向东莞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于2021年9月18日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并于当日指派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王解涛律师为代理人,为受援人的上述案件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多渠道了解案情和审阅证据,认为商家在经营游泳馆时应充分保障泳客的安全,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9月30日,承办律师代受援人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为由提交诉讼材料立案,后因原受援人欧阳某继续治疗,损失不断扩大及其在治疗过程中抢救无效死亡,再次变更受援人为其法定继承人欧阳某某、彭某及诉讼请求,最终诉请各被告连带赔偿受援人:医疗费749366.97元、营养费19100元、护理费70509.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8255.5元、交通费12476.45元、住宿费17784元、丧葬费71811元、死亡赔偿金1005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2081313.72元,因各被告已支付364705.24元,扣减后仍应支付1716608.48元。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承办律师开展了以下代理工作:
1、多次沟通协调联系游泳馆的监管部门,建议由实际经营者B公司先行筹集垫付医疗费用408236.07元及本案的诉讼费,解决治病救人和启动诉讼程序合法解决纠纷的燃眉之急。
案发时,游泳馆由B公司实际经营,案发后,欧阳某先后在东莞市石排医院、东莞市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产生医疗费6877.11元、219651.49元和489120.16元。受援人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医疗费。后经多方协调,最终B公司通过常某某分多次垫付了合计408236.07元。
2、协调广东公益恤孤促进会定向捐助20000元医疗费,缓解受援人的医疗费压力。
由于欧阳某受伤严重,医疗费高昂且持续增加,各方无力全额垫付;经申请,广东公益恤孤促进会定向捐助医疗费20000元。
3、向法院申请调取游泳馆承包、转包及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情况,各方人员及证人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等档案材料。
通过调取《某公园游泳馆承包经营管理项目合同》,理清承包、转包关系。通过向东莞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去函,书面了解到A公司、B公司均未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通过向东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等材料,证实案发时游泳馆的救生员未能尽到观察、防护和救助义务;而且首先施救的救生员未满17周岁,无救生员职业资格证。
4、协调C保险公司先行预理赔10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保险合同纠纷事宜,简化理赔流程,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
本案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通常,应在前者结案后再向保险公司理赔。这样既会拖延诉讼,又可能导致受援人胜诉后,却执行不能。经多次协调沟通,C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合同纠纷,先行赔付欧阳某10万元。
5、立案后至原受援人欧阳某死亡前,其损失逐渐增大,因此,从一审立案至第一次开庭、再至其死亡后第二次开庭,多次补充证据、增加诉讼请求、变更诉讼主体。
治疗过程中,欧阳某的损失逐渐增大,其证据资料和诉讼请求多次变更。2022年1月13日第一次开庭,2022年2月9日欧阳某去世。由于诉讼主体发生变化,经与法院及被告协调后,原告方申请将原告由原受援人欧阳某变更为其法定继承人彭某和欧阳某某,并补充死亡证明等证据。
2022年4月8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庭前组织了5次交换证据、质证)审理后,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分析如下:一、案涉溺水事件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如何,游泳馆的经营者、管理者情况;二、各相关主体对案涉事件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比例如何;三、欧阳某某、彭某因案涉事件而导致的损失如何;四、各责任主体及C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承办律师针对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提出代理意见:
1、案涉游泳馆未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其属于无证经营,其并未履行经营者所应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受援人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2、案涉游泳馆的第一手承包人A公司,未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私自将案涉游泳馆分包给无经营资质的B公司,在转包后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游泳馆履行定期检查监督的承包管理职责,其作为游泳馆的管理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对案涉事故中受援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事故发生时,申某是A公司唯一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未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故申某仍应对案涉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C保险公司为案涉游泳馆承保了《公众责任保险(2020版)扩展游泳池责任》,每次事故责任150万元(其中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万、财产损失限额10万)。保险期间2021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C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受援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C保险公司主张5%的免赔率,由法院依法审核,但认为,该约定并不影响其余各被告对受援人责任的承担,其余被告仍应对受援人赔偿免赔部分的损失。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从《某公园游泳馆承包经营管理项目合同》可知,A公司是游泳馆的一手经营者、管理者,但合同明确其不得转包、分包;后续擅自转包给B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且双方均未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2、游泳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对于游泳者的体能、技能及游泳馆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较高,A公司、B公司经营、管理游泳馆对公众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依规配置充足具备职业资质的救生员、救生设备、观察台、清晰设置警示标志并提醒游泳者注意。案发时,售票人员单独向未成年人出售泳票,游泳馆的儿童池未开放,未对未成年人到成年池游泳的行为加以提醒劝阻,救生员无职业资格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A公司、B公司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
3、欧阳某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尚未成年,但已经年满14周岁,应当对游泳运动的危险性及自身的游泳技能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擅自到成人池游泳的行为的危险性应当有所预判,其本人亦存在一定过错。欧阳某某、彭某作为欧阳某的监护人,对于欧阳某擅自游泳一事毫不知情,履行监护职责不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
4、受援人欧阳某某、彭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904179.23元,A公司、B公司应向其赔偿1523343.38元。另外,C保险公司除先行预理赔10万元外,还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90万元。
5、A公司在案发时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申某未能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申某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公司并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常某某并非其唯一股东,常某民亦非游泳馆的经营者、管理者,故常某某、游泳馆、常某民无需承担责任。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1)粤1971民初3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C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彭某、欧阳某某赔付900000元;二、A公司、B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彭某、欧阳某某赔偿215107.31元;三、申某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彭某、欧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2022年7月28日,彭某、欧阳某某足额收到全部赔偿款项,判决履行完毕。
【案件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游泳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对于游泳者的体能、技能及游泳馆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较高,A公司、B公司经营、管理游泳馆对公众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依规配置充足具备职业资质的救生员、救生设备、观察台、清晰设置警示标志并提醒游泳者注意。本案A公司、B公司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欧阳某擅自到成人池游泳,亦存在一定过错。欧阳某某、彭某作为欧阳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