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27日,某信托公司与某股份制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银行作为委托人设立2.5亿元单一资金信托,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
2015年12月27日,某信托公司与邱某某签订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邱某某将持有的西藏某公司的100%股权对应的收益权(下称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并承诺自信托成立之日起48个月届满时进行回购。标的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总额=2.5亿元本金+标的股权收益权回购溢价款。
2016年1月15日,某信托公司与西藏某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西藏某公司将其通过定向增发后取得的重庆某上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41.816万股质押给信托公司为邱某某上述支付回购款义务提供担保,已办理质押登记。
已质押的上市公司股票1341.816万股因上市公司于2016年4月23日公告了2015年度关于10派1元转26股的分配预案,因2016年5月24日的送转股上市而获得转增股票34887216股,质押股票数量变更合计为48305376股。
截止接受委托时,实际欠款为2.2亿元本金及利息。
上述业务系银行非标业务,所涉全部债权法律文书均办理了赋强公证执行手续。放款后因回购方逾期未履行回购义务,故代理信托公司向法院申请了赋强公证执行。本案的典型意义是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处置的特殊性。
【代理意见】我们认为,本案系赋强公证执行案件,案件执行难点集中于大额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变现环节。执行过程中,我们向法院陈述了包括执行立案管辖、待处置股票数量及性质确认、司法评估、司法处置的具体方式、拍卖股票过户费用等代理意见,同时准备了司法抛售、限售流通股的特殊司法处置后备方案。具体而言,包括:
一、执行管辖
如从执行财产所在地角度选择管辖,股权或股份作为被执行财产的,依最高法2010执监字16号复函规定,以发行公司住所地为准,同时需考虑级别管辖相关规定。本案中,我们根据上市公司住所地情况,并结合案件标的金额,选择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顺利通过了法院的执行立案审查。
二、处置的上市公司股票数量及性质的确认
(一)分红配股的影响
本案中质押人以名下1341.816万股提供质押,上市公司公告了2015年度关于10派1元转26股的分配预案后续上市,按原始持有1341.816万股计算,送转后持有股票数为1341.816*(1+2.6)=4830.5376万股,与上市公司公示信息中股东持股数相吻合。股票的分红配股等依法属法定孳息,原《担保法解释》第104条明文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民法典》第430条也有类似原则性规定,质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且债权人有权收取。
由此明确了待处置上市公司股票数量为4830.5376万股。
(二)上市公司股票性质
确定上市公司股票性质,须明确了解如下信息:
(1)股票类型:主板、创业板或新三板等
(2)上市交易所:深市与沪市的减持规则可能存在细微差异;
(3)持有人身份:是否受《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的限制;
(4)限售期是否届满:限售流通股还是非限售流通股;
(5)持股比例:是否受《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的限制。
经查询上市公司公示信息,并结合相关规定,核实待处置股票为无限售流通股。
三、司法评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根据包括重庆地区在内的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处置的司法实务,基本采用拍卖前二十天收盘价均价*股票数作为起拍价,该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股价在拍卖前的一定时间内的波动,在价值确认上更具有合理性,且系法院直接确定起拍价,免除了评估费。实务中拍卖公告公示的价格因实际起拍日前20天价格不能预知,一般是以挂拍日前20天均价作为展示价,并注明以实际起拍日前20天均价为准。
经与法院沟通,法院采纳了我方的代理观点,按实际拍卖前二十天收盘价均价*股票数作为起拍价。
四、司法处置
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处置的方式分为司法拍卖和司法抛售:
(一)司法拍卖
1、司法拍卖是否受《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的限制?
上市公司股票分为限售流通股、非限售流通股。根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就孟凯、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2018)粤0304执异1号】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采用在网拍平台上整体处分实际控制人涉案股票,拍卖成交的买受人将取得涉案股票的所有权益,包括大股东的身份及控股权,不属于减持的情形。且,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系规范性文件,效力低于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对上市股票司法拍卖时,不受减持新规的限制。因此司法拍卖可适用于限售流通股、非限售流通股;而限售流通股只能司法拍卖。
本案中,经向法院沟通代理意见,因待处置股票为无限售流通股,且数额较大,故采取司法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
2、分拆分批
股票数量过大,可申请法院分拆分批后挂拍;
代理执行中我们曾根据情况经与法院沟通,将股票分拆10个包,平均400-500万股/包,并且分为两次分别进行挂拍,便于拍卖成交;
3、拍卖价格下浮幅度
(1)首次拍卖下浮幅度
起拍价按相关规定首次拍卖最高可下浮30%,针对上市公司股票具有公开市场交易,价格发现功能突出,经申请,法院采取了下浮20%;据我们的案例检索,包括上海金融法院在内的其他地区法院实务中针对不同类型的股票下浮幅度为5%-30%不等,其中主流集中在10-20%。
(2)二次拍卖下浮幅度
二次拍卖起拍价按相关规定拍卖可下浮20%。
4、司法拍卖成交后的过户费用
如在中国证券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过户,司法拍卖过户的税费即下述两项:
(1)印花税
单边向出让方征收,税率千分之一。
(2)过户费
按股份过户面值的千分之一收取,最高10万元(双向收取)。
(二)司法抛售
司法抛售一般针对数额较小的无限售流通股,本案中未采用此种处置方式,我方准备的司法抛售后备方案未实施,不予赘述。
五、限售流通股的特殊司法处置
司法实践中,限售流通股的司法处置多采取评估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在拍卖成交后,法院再解除冻结并要求结算公司协助过户至买受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1号)的相关规定及交易所的减持规则,司法拍卖属非交易过户,本身不受减持规则的限制,便不意味着通过司法拍卖后不再受到限售期的约束。
目前,法院在采取评估拍卖方式处置有限售条件流通股的同时,为方便处置,可先将有限售条件流通股强制扣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待办理解禁手续转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后通过二级市场处置,即前述的“司法划拨”方式,此种方式并非以物抵债,也不违反禁止流质的原则。实务中部分法院对该种处置方式也进行了认可。中登公司的相关业务指南中也明确了“司法机关对于已冻结的股份进行处置时(包括强制卖出、强制过户),可先将冻结的股份扣划至申请人账户或指定账户,再进行处理。”因此,对于有限售条件流通股的处理,尤其是距离解禁日较近的股票处置,采用此种方式更能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申请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上市流通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会代为申请办理,交易所均不接受相关股东的直接申请。因此,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不配合办理解禁手续时,需由法院出具协执文书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予以协助或者通过评估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理。
【判决结果】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我方确认待处置股票数量为4830.5376万股,性质为无限售流通股的代理观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我方按实际拍卖前二十天收盘价均价*股票数作为起拍价的代理观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我方将4830.5376万股股票分拆10个包,平均400-500万股/包,并且分为两次分别进行挂拍,最大程度促进股票拍卖成交的代理观点;
起拍价按相关规定首次拍卖最高可下浮30%,针对上市公司股票具有公开市场交易,价格发现功能突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综合考虑,采取了首次拍卖下浮20%,二次拍卖下浮20%的下浮幅度。
司法拍卖结果:上市公司股票拍卖全部成交,共回收债权金额约3亿元;因按24%计算违约金,为债权人超额回收债权金额近6000万元。
【裁判文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4日下发(2021)渝05执1728号结案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执行中,因某信托有限公司为西藏某公司持有的某上市公司48305376股无限售流通股的质权人,故本院依法拍卖了上述股票,扣除本案执行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后,实际划拨申请执行人299027209.14元。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1)项的规定,现通知如下:
本院(2021)渝05执1728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于2022年1月14日结案。”
【案例评析】本案贯彻响应重庆法院“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针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司法处置,在执行程序中创新性应用诸多执行措施,在上市公司股票司法评估、拍卖环节灵活创新,顺利完成上市公司股票的足值变现,同时也为当事人全额回收债权本息,达到了法律服务价值与良好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案例刊载于重庆市司法局主办的《重庆律师》杂志第111期,并入选了2022年重庆市“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典型案例第一批,
【结语和建议】综上所述,司法处置上市公司股票,需仔细分析所处置股票的各种性质,综合衡量后选取最优化的处置方案,可能要考虑综合运用司法拍卖、司法抛售甚至是以物抵债后自行变卖等多种渠道。同时提请注意上市公司股票数量可能会因配股发生变化,本案中金融机构就配股后股票质押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办理了公证,杜绝了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