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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提供法律援助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888°c 2024-09-24
导读:本案受援人是一名听力残疾人,因家庭经济困难未聘请辩护人,法援律师耐心沟通后,让受援人安心接受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认真负责地多次组织集体讨论,坚持非法经营罪成立的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而本案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不具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不得随意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1日,一名老人来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通过沟通得知,老人吴某某是某气站的送气员,他同事周某某不久前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湘阴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关押在湘阴县看守所。周某某是位残疾人,几年前已经和妻子离婚了,有个患精神疾病的儿子,家里条件十分困难,是低保户。现在涉嫌犯罪,无力聘请律师,故老人来法援中心代为申请法律援助。了解完案情,中心工作人员认为,吴某某并非其近亲属,建议吴某某邀请周某某的近亲属携带亲属关系证明来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不久周某某的近亲属随带相关资料后来到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中心审查后认定周某某的实际条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依法指派了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韩娟律师办理该案。

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前往湘阴县看守所会见了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因周某某系听力残疾,在看守所第一次会见的过程并不顺利。刚开始沟通十分困难,当律师表明自己系法律援助指派的律师时,周某某未听清认为是自己亲属花钱给他请的律师,当即想要拒绝律师为他辩护。韩娟律师多次耐心细致沟通,多次表示自己是其姐姐到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申请的法律援助,并且向其科普法律援助相关工作职责,得知法律援助不需要费用,周某某终于放下了心结,周某某同意韩娟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开始向援助律师介绍自己涉嫌的罪名及案件的经过。

周某某原系某气站的一名送气员。2021年11月,周某某将自己一台烂货车卖了5300元,自己再凑一千多元,从二手车市场购买了一台三轮摩托车。某气站的液化石油气比外面的气站拿货价格贵,一罐气自己只能赚取4元钱。但是如果从屈原、汨罗气站去拿货,拿货价格低于湘阴县液化石油气价格。考虑到这个价格差,周某某与其儿子一起从汨罗、屈原等地的气站进气,每次可以购进50罐,再将这些低价液化石油气罐转卖给湘阴县的送气站或者用液化石油气的散户,赚取其中的差价。通过这种方式,除去车辆的来去油费,一个月内周某某和其儿子共赚取了18000元。周某某的违规行为被其他气站的负责人发现,然后将相关情况举报至湘阴县公安局。2022年1月5日,周某某的儿子开着满载50罐液化石油气罐的三轮车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在自己儿子被行政拘留的第二天,周某某就立即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在听取了周某某的讲述后,认为系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刑事犯罪,并于当日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的名义将周某某予以刑事拘留,并将周某某关押在湘阴县看守所内,一车满载液化石油气罐的三轮车也被扣押了。

法援律师韩娟听了周某某的陈述后,结合专业知识认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会见后,立即与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取得联系,并将自己的见解和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予以探讨。法律援助中心建议韩娟律师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查阅复印案卷后,再组织一次集体讨论。法援律师立即赶到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在检察院的诉讼服务中心查阅并复印了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全部案卷材料。

通过集体讨论,法援律师结合会见情况和查阅案卷的情况,书写了法律意见书,以周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作为主要的辩护意见。辩护观点如下:首先,结合县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只是认定周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25条,但并未明确其触犯的是刑法第225条的第1项还是第4项。就瓶装液化石油气是否专属于专营专卖物品而言,液化石油气并不是刑法第225条第1项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此,若以违反刑法第225条第1项而构成非法经营罪,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液化石油气也并非限制买卖的物品。县内设立的液化石油气站是面向社会大众的,并没有限制人民群众买卖,也没有限制群众买卖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数量。其次,周某某的行为也不属于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款项是一个兜底性的条款,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具备与前三项规定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才可以引用。但在适用该款项时,公诉机关应该注意避免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当做刑事犯罪处理。周某某的行为只是从汨罗市那边购买了液化石油气到湘阴县范围内售卖,没有破坏液化石油气的主渠道,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并不具有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而且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8日发布了《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中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就贩卖液化石油气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因此,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收到援助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后,十分重视案件的办理,召开了专门的会议进行研究。2022年6月,在援助律师的积极努力下,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就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依法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书。

【案件点评】

本案受援人是一名听力残疾人,因家庭经济困难未聘请辩护人,法援律师耐心沟通后,让受援人安心接受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认真负责地多次组织集体讨论,坚持非法经营罪成立的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而本案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不具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不得随意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经过多番努力提出将一般的行政违法与刑事处罚予以严格区分,做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工作,让受援人免予刑事处罚,获得了高质量的刑事代理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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