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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法律援助中心对何某、胡某知情同意权受侵害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881°c 2024-09-19
导读:本案对于医院在产检过程中未筛查出先天缺陷婴儿导致缺陷婴儿降生而引起的纠纷具有一定的指导价值。本案中有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一份是医疗过错原因力鉴定,就医院在对孕妇行产检过程中未尽诊断及告知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鉴定对象是何某,医院侵害的是何某的知情选择权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1日,何某到某生育服务中心(现名称变更为某妇幼保健院,以下称某保健院)进行孕期检查并登记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之后,何某多次在某保健院处进行孕期检查。2015年7月7日,何某在医院产下一女胡某。2015年8月15日,胡某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为:先天性脊髓脊膜膨出,骶尾部;骶段脊柱裂;软组织感染、腰骶部,之后在各地经过多次治疗。

2017年7月26日,胡某向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保健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损失5万元及后续治疗康复费。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某保健院对何某实施的是产前检查行为不是治疗行为,原告胡某所患先天性脊髓脊膜膨出,骶尾部;骶段脊柱裂;软组织感染、腰骶部不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附件六《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之列,原告胡某所患疾病属于先天性疾病,与某保健院的产前诊断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某保健院对何某的诊断行为不构成侵权,驳回了胡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不服汨罗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某保健院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进行了鉴定,2018年9月29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保健院对何某行产前超声诊断过程中,未按规范对脊柱情况进行描述,未对骶尾部强光团进行说明,存在过错,医疗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力。2018年10月15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发回重审。

2019年5月9日,胡某在案件发回重审过程中,因并发症严重需再次住院治疗,在当地医患纠纷委员会的调解下,某保健院向胡某支付了5万元赔偿后,胡某撤回起诉。

2021年11月18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某所患疾病分别构成肆级伤残、柒级伤残、玖级伤残,护理期24个月,营养期24个月,后期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此后,何某就胡某的赔偿问题多次找某保健院协商未果。2022年1月4日,何某来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汨罗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核何某提交的材料后,认为其家庭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审查同意后指派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谢婷婷律师办理该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向何某了解了案件的详细情况,整理了自胡某出生以来近五年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建议变更诉讼策略,不再以胡某个人名义单独起诉,而是以何某、胡某的名义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获得更多的赔偿项目。

承办律师梳理案件的焦点为:

一、虽然卫生部关于中孕期彩超筛查《超声产前检查诊断技术规范》要求:妊娠16至24周应诊断的致命畸形包括无脑儿、脑膨出、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但卫生部的上述技术规范明确的六种必须查出的致命畸形的范围,是医疗部门无条件承担漏检责任的基础,并不能据此当然的解释为在医方已检查出胎儿可能严重缺陷的情形下再当然免除医方的责任。

二、2015年6月5日,某保健院对何某行彩超四维超声检查时,发现胎儿骶尾部疑似可见强光团,此时,医学影像资料已明显提示胎儿可能缺陷,但是某保健院并未采集胎儿脊柱矢状切面,也没有对该强光团进行说明,某保健院的行为违反《产前超声检查指南(2012)》中“胎儿脊柱:通过脊柱矢状切面观察脊柱,必要时可加做脊柱冠状切面及横切面扫查”的规定,存在过错,导致何某进行产前保健检查诊断的目的落空,畸形孩子胡某的出生与医方不负责任的检查、诊断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关于本案原告如何确定以及被告某保健院侵犯了何某、胡某何种权利及赔偿问题。

首先,何某到某保健院做产前检查、建立孕产妇幼保健服务手册,即与某保健院之间建立了产前诊疗服务法律关系。但是,某保健院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在2015年6月5日产前检查中发现异常(胎儿骶尾部疑似可见强光团)后,未能履行进一步的告知或诊断义务,侵犯了何某获得适当产前保健服务的合法权益。该产前保健服务权益不仅限于选择是否继续妊娠的权利,还有得到医疗机构适当的产前医学意见、产前检查和产前诊断服务的权利。某保健院的行为侵犯了何某的知情权和分娩选择权。所以,何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某保健院,要求某保健院赔偿包括何某夫妇为治疗胡某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特殊抚养费(参照胡某残疾赔偿金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其次,某保健院在超声检查过程中发现“胎儿骶尾部疑似可见强光团”,却未采集脊柱矢状切面,也没有对该强光团进行说明,某保健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胡某之母何某享有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包括依法终止妊娠避免缺陷胎儿出生的权利,鉴于何某丧失了知情权和分娩选择权,最终导致胎儿胡某缺陷出生。畸形孩子胡某的出生与某保健院不负责任的检查、诊断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某保健院应对胡某的因病致残各项损失承担责任。所以,胡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妇幼保健院赔偿包括用于胡某治疗及检查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同何某的特殊抚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残疾器具费。

四、虽然庭审中某保健院对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提出异议,但此前某保健院在两份鉴定意见出具后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书结论的证据。另外,鉴定意见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应当被法庭采信。

被告某保健院在庭审中认为:何某、胡某的起诉系虚假的民事诉讼,本案没有患者,胡某系先天性疾病,并非被告的诊疗行为导致其残疾的;胡某的缺陷并不属于必须检查出并由医务人员必须提出终止妊娠的六种情形;何某在产前、产后都是健康的,何某的权益未获侵害;医疗过错原因力鉴定及胡某的伤残鉴定均不合法。

2022年6月23日,汨罗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认定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894055.89元,并判令被告妇幼保健院按次要因果关系参与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68216.77元,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案件点评】

本案对于医院在产检过程中未筛查出先天缺陷婴儿导致缺陷婴儿降生而引起的纠纷具有一定的指导价值。本案中有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一份是医疗过错原因力鉴定,就医院在对孕妇行产检过程中未尽诊断及告知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鉴定对象是何某,医院侵害的是何某的知情选择权;另一份是伤残鉴定,就胡某先天性疾病所形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费等方面的鉴定,鉴定的对象是胡某。如何综合利用两份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如何选定起诉的原告,需要承办律师慎重考虑。经过认真分析后,承办律师建议将何某、胡某共同确定为原告,以避免风险及争取最大赔偿。通过查阅了大量医疗相关资料和司法判例,承办律师在法庭上依法依规发表代理意见,取得了很好的诉讼效果,全力维护何某、胡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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