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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沈某某进行辩护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825°c 2024-08-28
导读:本案主要涵盖了刑事案件中责任认定,以及自首等相关问题。从犯认定与量刑,既是罪责刑的统一,也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从而有效地实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浙江某公司中标广州某酒店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派某酒店二期三标工程,当日将该项目转包给某施工队,被告人沈某某任项目经理,任某某任执行经理,被告人赵某某任执行经理、技术负责人,被告人曾某某任甲方广州某酒店有限公司驻项目工程部经理、现场负责人。广州某酒店有限公司将项目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工程另行发包给广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2020年11月,被告人曾某某违背边坡支护工程施工方案,直接指挥广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挖机司机陈某旋在场地西侧边坡底部挖土施工,没有对作业面进行围蔽、设置警示标志。此后被告人曾某某直接指挥浙江某公司施工人员陈某松开挖基础槽。

2020年11月23日上午,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工作人员巡查时指出边坡存在安全隐患,但施工方未停止施工。当日下午14时许,施工人员杨某高在现场时突发山体坍塌,导致杨某高被埋。在场人员陈某松呼救,蒋某宏、彭某球、谢某发等人自发救援。14时38分山体再次坍塌,导致陈某松、蒋某宏、彭某球被埋。事故造成杨某高、陈某松、蒋某宏、彭某球四人遇难,谢某发轻微伤的严重后果。

2021年3月,广州市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广州市增城区金叶子酒店二期项目“11·23"较大坍塌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曾某某对山体坍塌并造成人员伤亡负直接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且在第一次开庭时认为沈某某不构成自首。

沈某某认为控诉中要求其承担的责任过重,委托我团队律师为其辩护。我们认为对该事故不负主要责任,且构成自首,最终法院判决认定沈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负次要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代理意见】

本案系重大责任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主要争议焦点为沈某某应承担责任的认定,以及其是否构成自首。具体而言,包括:(1)沈某某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什么责任;(3)沈某某是否构成自首。

一、沈某某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

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甲方违背《工程施工图》的工序,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开挖山坡,制造了一个存在巨大安全隐患、随时有可能坍塌的边坡,这是最本质的原因。没有该风险边坡的存在,就不会引起后续的事故。

而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建设单位强令施工单位工人进入危险区域开挖基槽。边坡有风险,就要防范或者支护,没有做好这些工作其责任也归属甲方,因为边坡尚未交接作业面给乙方。边坡的风险、管理、支护、防范、围蔽、警示等风控工作都由甲方承担。有风险,不防护,就一定会坍塌,不是今天就是明天。但是坍塌不一定要掩埋工人,所以有工人在边坡位置施工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陈某某等人之所以在坍塌时出现在该地,则是因为甲方的曾某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所致。

可见,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直接原因都是由甲方造成。乙方无非就是管理缺失、管理不到位的行政问题。甲方是以主动的、违法的、作为的方式导致事故发生,乙方连不作为都不是,因为乙方是拒绝交接、拒绝施工的,陈某某是被甲方跨公司越级强令指挥导致的。

二、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行政处罚责任

(一)沈某某只是该工程项目的兼职负责人员

沈某某是欣捷公司的员工,早在2017年就是欣捷公司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沈某某作为员工,其去到全国各地哪个工地挂职工作都是听从公司的统一人事管理。沈国荣具有一级建造师资质,被登记为金叶子酒店二期项目的项目经理;登记项目经理后,人实际又常年在广西百色工作,并不是事故现场的实际项目经理,这个行为只是接受公司的人事指挥、工作安排,它是一种工作兼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挂靠”建造师资格证书,更不是《事故调查报告》所写的“弄虚作假、出借建造师资格证书”。沈国荣实际上常年在广西百色的项目,人也常驻在百色。项目中需要沈国荣签字的文件和资料,部分是他人代签,而不是沈某某本人签字。

(二)沈某某对于工地现场并无实际管理职权,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直接因果关系

如上述第一点,沈某某仅为登记项目经理,不是实际负责人,项目由现场的其他经理实际负责。事故发生当天及事故发生前一段时间内,沈某某均不在施工现场,对于工地现场的实际状况并不知情。沈某某对于工地现场的情况不应承担责任,也没有能力履行相应的责任。

且现场施工过程中所有的工作安排、指令,由现场的实际执行经理等人履行职责,沈某某并未实际履行项目经理的职权,因此其纵有行政违规,但其违规的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直接原因,也不是主要原因,其应承担行政处罚后果,不应由其承担刑事责任。

(三)同类案例显示沈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五十八条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因此,对于项目经理兼职其他项目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给予项目经理相应程度的行政处罚,而不是刑事责任。经查询部分类似案例,发现近年来对于挂名项目经理而发生事故的,项目经理也仅承担行政处罚,而不是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北京清华附中底板钢筋坍塌事故、江西丰城发电厂“11·24”坍塌特别重大事故、广州市天河区中铁五局四公司在建轨道交通十一号线沙河站横通道“12·1”较大坍塌事故中均未由兼职项目经理承担刑事责任

三、沈某某构成自首,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

(一)自首情节

根据辩护人在庭前提交的《关于沈某某到案经过的补充调查申请书》,沈某某的到案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属于积极主动地投案,而不是“拘传后投案”。再加上沈某某对于事故发生的所有信息能够做到如实供述,知无不言言无不尽,应当认定沈国荣的自首情节。

(二)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

自沈某某第一次录口供开始,沈某某便对于所指控的虚开发票罪供认不讳,属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等,所以人身危险性不大。

【判决结果】

被告人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裁判文书】

案号:(2021)粤0118刑初429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轻微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对事故发生负重要责任,依照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予以量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曾某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釆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变更后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沈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三名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案例评析】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中项目经理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五十八条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因此,对于项目经理兼职其他项目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给予项目经理相应程度的行政处罚,而不是刑事责任。经查询部分类似案例,发现近年来对于挂名项目经理而发生事故的,项目经理也仅承担行政处罚,而不是承担刑事责任。例如:1.北京清华附中底板钢筋坍塌事故。2014年12月29日,北京清华附中底板钢筋坍塌事故,造成10人死亡,4人受伤的重大人员伤亡结果。最终事故调查报告显示:叶某某,清华附中工程项目备案项目经理,长期未到岗履行项目经理职责。明知在清华附中工程项目投标时,已被建工一建公司安排至朝阳区望京综合体育馆工程担任项目执行经理,仍未拒绝使用其项目经理资格参与清华附中工程招投标。最终挂名项目经理被吊销执业证书,未承担刑事责任。

2.2019年12月1日上午9时28分,广州市在建轨道交通十一号线四分部二工区1#竖井横通道上台阶喷浆作业区域上方路面,即广州大道北与禺东西路交界处出现塌陷,造成路面行驶的1辆清污车、1辆电动单车及车上人员坠落坑中,两车上共3人遇难,直接经济损失约2004.7万元。该事故又称为“广州市天河区中铁五局四公司在建轨道交通十一号线沙河站横通道‘12·1’较大坍塌事故”。根据该事故的调查报告显示,造成该事故的间接原因为“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任命的项目经理兼职其他业务未在项目现场履行责任”。而事故调查报告所指向的该名兼职项目经理陈某某,作为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济师兼任华南片区指挥长,兼中国中铁广州地铁11号线项目经理部四分部二工区项目部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全面工作。由于其兼任其他职务,不能保证全职担任项目经理,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履行职责不到位,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调整施工方案,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最终,该事故调查报告在对陈某某的处分中,建议由中铁五局给予记过处分,并调整工作岗位;并未由该兼职项目经理承担刑事责任。

二、“经通知到案”应认定为“拘传到案“还是“主动到案”?

沈某某于2021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并于2021年4月2日领取了起诉书副本。沈某某认为起诉书中将其到案经过认定为“拘传到案”与事实不符,会影响后面关于自首的认定,特此要求律师申请法院对于到案经过进行补充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一章,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拘传属于强制措施的一种,“拘传到案”是一种强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到案,而沈某某则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到案,显然与“拘传到案”不符。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沈某某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下主动向派谭派出所投案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主动投案”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

因此,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下,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和讯问,就应该认定为“主动到案”。再加上本案沈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构成自首。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主要涵盖了刑事案件中责任认定,以及自首等相关问题。从犯认定与量刑,既是罪责刑的统一,也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从而有效地实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建议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可以通过构建权力责任关系图等方式,梳理并判断自己在团队中的责任、寻找是否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并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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