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1日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13日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11月12日某某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期间2018年1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刘某某不服上诉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7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某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后某某市人民法院进行了重审。
某某市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7日向某某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起诉。某某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裁定准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20年12月25日,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不起诉决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刘某某自2018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至2018年1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而释放,共失去人身自由 183天。
受援人刘某某因家庭经济困难,于2021年11月23日前来芜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芜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查认为刘某某符合《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关于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规定。根据《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关于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规定,芜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刘某某法律援助,并指派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后,立即约见了受援人刘某某,认真听取了刘某某的陈述,充分了解案情,承办律师分析后认为本案可以国家赔偿提起行政诉讼,并根据受援人刘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初步筛查,发现证据材料中缺少了一份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承办律师立即完善相关手续后,陪同受援人刘某某前往某某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该份证据材料。
2021年12月3日,承办律师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并提交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某某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刑事裁定书,传唤证、释放通知书、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
2022年4月2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办律师在庭审中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刘某某冤狱受损的基本事实。
刘某某2018年6月1日被某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4日被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11月30日某某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刘某某取保候审。刘某某的羁押期间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共计183天。
二、某某市人民法院系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出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某某市人民法院系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
三、某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某某市人民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认定本案应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免责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不涉及申诉人的罪名。赔偿义务机关某某市人民法院混淆了刑法的告诉才处理和刑诉法中自诉案件的范围,属于肆意扩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国家赔偿决定结果错误。
四、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不起诉决定系法定不起诉。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直接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一)诉讼程序终结,检察院代表国家向法院表达了放弃了本次指控,法院裁定准予后,显然本次刑事追诉终结,表明之前的追诉程序是错误的,具体到本案,作出有罪判决的一审法院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被告人进行国家赔偿。
(二)被告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刑事追诉活动已经结束,人民法院并未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当然无罪。
(三)对于同一事实和证据不得再次起诉。说明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认定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属于法定不起诉,应当认定申诉人在法律意义上无罪。
五、未启动诉讼程序法院无权认定案件事实及变更罪名。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公诉,刑事追诉活动已经结束,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即使属于直接受理自诉案件,认定构成犯罪也需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定罪原则,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某某市人民法院在国家赔偿决定书中认定的轻伤犯罪的事实,所依据的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于该证据,程序上已经过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案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其次对于该份证据未经申诉人的举证质证,剥夺申诉人的辩护权,违反刑诉法程序性规定和证据原则。
六、刘某某与被害人谷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刑事和解协议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因达成和解协议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免予赔偿的范围。
申诉人的情况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因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达成和解协议不起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免予国家赔偿。
首先寻衅滋事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犯罪,其次该罪主观方面系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最后,申诉人曾因抢夺罪,于2009年2月6日被某某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1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也不适用于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综上,因某某市人民法院错误作出的有罪判决,致使申诉人被违法羁押183天,剥夺其人身自由,致使申诉人受到精神损害,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同时为申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赔礼道歉。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充分听取承办律师辩护意见后,采纳了承办律师观点,判决某某市人民法院赔偿刘某某人身自由赔偿金68277.3元; 某某市人民法院赔偿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 某某市人民法院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刘某某消除影响。
历时近五年,受援人刘某某的国家赔偿案终于赢得胜诉。
【案件点评】本案系国家赔偿案件,承办律师在充分了解案情后,依法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承办律师一方面为受援人积极收集并向办案机关提供了受援人失去人身自由183天的充分证据,另一方面承办律师有理有据的向办案机关提出了“未启动诉讼程序法院无权认定案件事实及变更罪名”和“检察院撤回公诉,刑事追诉活动已经结束”的观点,这是对于本案焦点问题在案情上的关键性突破,同时也是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支持受援人诉请的判决之根本事实依据;公民的国家赔偿,带来的绝不是赔偿本身,而是对人权的保护。尊重人格尊严,这是国家赔偿法的终极价值,也是立法导向和目的,真正地实现“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宏伟战略目标,让受援人的求偿路更平坦,彰显司法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