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才于2007年左右成立山东浩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某公司”),于2008年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任董事长。
浩某公司成立之初,被告人孟某强为该公司员工,至2016年9月先后任浩某公司销售部主管、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销售业务。2010年,被告人曲某加入浩某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先后任销售员、销售部经理。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才、孟某强及曲某三人分别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等犯罪行为,系恶势力犯罪。具体指控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2010年12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孟某强、曲某等人因停车问题,持械将二被害人打伤,并损坏被害人的白色本田轿车玻璃。经鉴定,二被害人的伤情属于轻微伤。事后,被告人于某才出资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二、故意伤害罪
2012年11月2日下午,李某甲、李某乙与于某才吃饭期间发生争执,李某乙、李某甲殴打于某才致其左侧鼻骨骨折。后于某才与李某乙同乘于某才车离开,董某某(李某乙司机)驾驶李某乙跟随其后,孟某强、曲某得知后亦赶来跟随于某才车辆。
行至武城县第四小学门口北侧时,于某才与李某乙二人下车再次发生争执,孟某强、曲某、李某甲等也到达现场。李某甲欲殴打于某才,于某才口头授意孟某强、曲某“砍他、砍死他们”。被告人孟某强持随地捡的铁棍殴打李某乙,曲某持两把菜刀将李某乙、董某某砍伤,后孟某强又持铁棍将李某甲的奥迪轿车玻璃砸毁,曲某将李某甲手部戳伤。
经鉴定,李某乙伤情属重伤二级,董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李某甲伤情属轻微伤,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1350元,于某才伤情属轻微伤。事后,于某才出资对李某乙、董某某进行了赔偿。
三、强迫交易罪
1.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孟某强采取口头威胁方式多次阻拦、拦截平原县建材商王某、武城县建材商王某某等人往武城供应建材的车辆,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
2. 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曲某阻拦武城县建材商王某某往武城县张庄社区工地供应水泥管,并将王某某订用的平原县建材商赵金玉的水泥管拉至浩某公司,强迫王莫某退出特定经营。
3.2014年4月29日,浩某公司人员阻拦建材商王某某的司机在武城鲁星车业工厂工地卸水泥管,强迫王某某退出特定经营,为不误工期,武城鲁星车业工厂工地剩余水泥管最终由曲某供应,涉案价值1万余元。
4.2014年,潘某某承建武城县甲马营乡政府工地9下水管道工程后约定用平原建材商宋长安的水泥管,宋某某调用平原县赵某某的水泥管往潘某某承包的工地上供应。赵某某雇佣的送货司机到达工地后遭到曲某等人阻拦卸货,宋某某被迫退出经营。事后被告人曲某找到潘某某要求供货,2014年12月22日强卖商品价值11377元,给赵某某造成运费直接经济损失8000元。
5.2016年8月,被告人曲某安排人员采取用商砼车堵卸料口的方式阻拦武城泰盛公司给谭某某承包的甲马营小学工地送混凝土,强迫泰盛公司退出经营,迫使谭某某使用浩某公司的混凝土,强卖商品价值15.5万余元。
【代理意见】一、寻衅滋事罪
其一,该案已于2010年结案。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3年7月22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在当时不构成犯罪。
二、故意伤害罪
其一,在案被害人及证人多次证言反复,有矛盾,有说谎嫌疑,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于某才授意孟某强、曲某打人。
其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乙构成重伤二级。
三、强迫交易罪
其一,不应当追究《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的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强迫交易罪中“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行为”,并于2011年5月1日起实施。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其二,是否有被告人于某才指使、默认的证据不足,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四、关于本案是否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首先,公诉人当庭认为其举证的所谓强迫交易的其他相关事实不足以证实具有强迫交易行为,即既不能证明存在犯罪行为、也不能证明存在违法行为。在此情况下上述相关事实更加不可能帮助指控于志才等人系恶势力。
其次,公诉人举证的所谓强迫交易的其他相关事实均是围绕具体的强迫交易的行为事实,没有任何有关恶势力社会影响的证据;如果要证明恶势力社会影响,应围绕起诉书从各方面综合指控,而不是具体的拦车行为。所以公诉人的举证不是综合评价,不能证明恶势力的社会影响。
再次,《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强调:“单纯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本案中,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均是因特定事由、特定对象而导致,属事出有因,根据上述规定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唯有强迫交易行为系具有经济上的目的,也仅仅只具有经济上的目的,根据上述规定同样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最后,根据起诉书指控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本案不满足“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犯罪活动的条件,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
【判决结果】被告人于某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文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强、曲某在祥云小区门口伙同他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于某才、孟某强、曲某、祝某海在武城县第四小学门口,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四人系共同犯罪。于某才酒后滋事,其作为直接授意、指挥者,孟某强、曲某具体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应依法依照处罚较重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本案的伤害结果系曲某直接造成,被告人孟某强既有纠集曲某行为又直接参与实施犯罪,三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系主犯。被告人祝某海虽打电话纠集,但并未直接实施具体加害行为,其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才、孟某强犯强迫交易罪,经查,首先,在单起犯罪及违法行为中,起诉书关于于某才、孟某强参与的指控不具体、不明确;其次,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追究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强迫交易罪中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的行为;再次,在案证据关于于某才、孟某强、曲某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共同犯罪及于某才、孟某强指使、授意、默许他人实施犯罪的证据亦不足,故本院对被告人于某才、孟某强犯强迫交易罪的指控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罪中的第四起,被告人曲某采取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达到强卖商品非法获利的目的,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第二起犯罪数额未能达到强迫交易罪的立案标准,属违法行为。第三起和第五起指控曲某指使、授意、参与阻拦的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曲某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于某才、孟某强、曲某是否构成恶势力,根据相关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综合本案,浩某公司系经依法注册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被告人孟某强、曲某系该公司的员工,在公司内有明确的业务职责分工,无证据证明于某才、孟某强、曲某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纠集成固定组织的成员。本案起诉书指控的于某才犯故意伤害罪系日常生活中酒后引发的犯罪,非于某才蓄意组织他人预谋实施的犯罪,在案证据也无法证实于某才存在其他违法犯罪。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罪仅限于曲某,且所涉数额小,无证据证明于某才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及攫取巨大经济利益,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罪中,现有证据中证实于某才、孟某强犯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其二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于某才仅对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犯罪行为负责,于某才2012年11月2日仅实施一起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孟某强、曲某于2010年12月4日、2012年11月2日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两起犯罪,被告人曲某2012年7月28日、2014年秋实施了强迫交易违法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本案被告人于某才、孟某强、曲某不属于经常纠集在一起,在两年内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不符合恶势力的认定标准。故本案不宜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案例评析】起诉书指控的三名被告人的罪名都不完全相同,并互有交叉。单看起诉书,错综复杂,但仔细分析,发现于某才只有两个行为,涉嫌两个罪名——强迫交易和寻衅滋事。
【结语和建议】律师办理案件虽然不能教条地照搬法律条文,但有的时候以法律规定为抓手,通常找到的就是案件的硬伤。本案的办理也有助于公诉机关和审判人员依法惩治犯罪,但也不肆意扩大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