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侦查终结后,以犯罪嫌疑人何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浙江省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浙江省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浙江省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
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25日上午,何某因对与女友季某某分手的事情放不下,在上网搜索浏览“割喉咙多久会死”、“颈部动脉位置”之类的相关内容后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带在身边,于当天下午16时许来到某某区学院路季某某工作单位外面等待她下班找她谈事,若谈不拢准备以割喉的方式杀了季某某,18时许季某某下班后与何某一起行至龟湖路和飞霞南路交叉口时双方发生了争执,随后何某用一只手夹住季某某的脖子,另一只手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对季某某脖子割了两下,后因季某某挣扎反抗将水果刀弄到地上,被路人踢至一旁,何某未能得逞而逃离现场。
【代理意见】律师接受委托后向浙江省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法律意见。
一、犯罪嫌人何某成立犯罪中止
按照刑法第24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应当对被告人何某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1.犯罪中止的时间性。
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在开始行为之后、犯罪呈现结局之前均可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表明犯罪还在实行阶段,未形成结局,也不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或者未着手实施犯罪。
具体到本案,犯罪过程应当自犯罪嫌疑人何某用水果刀着手伤害被害人开始。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完全具备继续加害被害人的客观条件,根据笔录可以证实是被告人何某用水果刀背割受害人(卷宗第17页倒数第6行“我是反手握着刀柄,用刀背割了她的脖子两下。”卷宗第21页第十七行“之后我就用手中的水果刀的刀背割了她的脖子部位两下”)。大家都明白用水果刀刀背割人是割不死的,这是一个生活常识。假如犯罪想致被害人于死地,犯罪嫌疑人何某不会用刀背去割被害人脖子,犯罪嫌疑人何某继续实施犯罪可以说是轻而易举,但是,犯罪嫌疑人何某认识到放弃犯罪行为就不会发生犯罪结果,事实上也是如此,应当认定行为未实行终了。
另见案卷第22页“问:你当时有无想杀掉季某某的念头?答:我在家里躺在床上思想斗争的时候有过要杀掉季某某的念头,不过我在见到季某某和她聊天时慢慢打消掉了。问:那你为何还要用刀去给她的脖子?答:我被她激怒后就一心想着要她还钱,就拿刀出来吓唬她。问:你都将刀架到别人脖子上了,难得仅仅是吓唬吗?答:我当时只是想让她和我算清钱。问:你都将刀架到别人脖子上的时候,有无想过由此可能造成的后果?答:我也想过可能会弄死人,所以我才用刀背割她的脖子”。
也就是说,整个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何某与受害人见面聊天的时候就已经开始放弃犯罪,且用自己的行为进一步明确表示放弃犯罪(用刀背割受害人的行为),在被告人还可以继续实施犯罪,但是自动放弃继续侵害,成立犯罪中止。
2.中止的自动性。
犯罪嫌疑人何某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是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首先,犯罪嫌疑人何某在与受害人聊天的时候就已经打消杀掉受害人的念头。就表明被告人中止犯罪具有自动性。其次,犯罪嫌疑人何某的行为用刀背割了受害人两下的行为,是主动放弃了犯罪,并不存在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犯罪无法继续实施,系犯罪中止。
3.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六条之规定: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大小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1)造成损害的,减少基准刑的30%-80%;(2)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具体到本案,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犯罪嫌疑人何某适用减少基准刑的80%的规定。
二、本案因双方没有正确处理男女恋爱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由过错,导致犯罪嫌疑人何某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导致本案的发生,应当减轻犯罪嫌疑人何某的责任
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何某和受害人季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确定分手时,犯罪嫌疑人何某个人觉得恋爱花费过多引起的矛盾。在双方见面聊天过程中由于受害人的语言刺激犯罪嫌疑人何某引起。故本案的发生,受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犯罪嫌疑人何某的责任。
三、犯罪嫌疑人何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也一贯良好
这次犯罪,是一时冲动,没有很好的控制自己的情绪,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犯罪嫌疑人何某对自己冲动的行为后悔不已,对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歉意,并多次表示,自己现在行动不自由,希望通过辩护人向被害人转达其歉意以及让辩护人告知被告人家属,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可能的赔偿被害人。
四、犯罪嫌疑人何某虽构成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本案造成的结果是受害人季某某轻微伤,犯罪嫌疑人何某在与受害人见面后聊天的时候就已经放弃的杀受害人念头,在受害人语言刺激下,用水果刀刀背割了受害人两下,造成受害人轻微伤的后果。
综上,犯罪嫌疑人何某涉嫌犯罪,应当进行惩处。但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何某是激情犯罪,被害人过错在先等因素,属于情节较轻。同时,犯罪嫌疑人何某存在犯罪中止、到案后如实自己供述自己的行为,真诚认罪悔罪,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辩护人请求对适用较轻的刑罚,建议适用不予起诉。
【判决结果】经浙江省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浙江省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被不起诉人何某否认动手时有追求被害人季某某死亡结果的故意,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刀具痕迹检验等客观证据,表明被害人颈部前方的轻微伤系何某以水果刀刀背划动所致,现有证据难以排除何某所称以刀背恫吓被害人的辩解,本案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不起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裁判文书】浙江省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4日作出了鹿检二部刑不诉【2020】70号《不起诉决定书》。
【案例评析】刑事犯罪的定罪应当以证据为依据,与被告人的供述等综合认定案件。
【结语和建议】接受委托后,应当仔细阅读案卷材料,积极与法检机关进行沟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