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等8人是内蒙古自治区西乌旗浩勒图高勒镇牧民姚某祥儿女,1988年划分嘎查草场时,姚某祥一家分得了十个人的草场,草场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姚某祥名下。后来姚某祥去世,其子女姚某某等8人对草场进行管理和使用。近年来,姚某某等人陆续搬进旗里生活,草场没有实际管理人。于是,杨某某、李某某二家占用了姚某某等人的草场,姚某某等人发现后几次要求其停止侵害行为,但均未理会。2014年,姚某某等8人持草牧场使用权证向西乌旗浩勒图高勒镇人民政府申请草场确权,镇政府先后出具两个文件,依法确认此草场归姚某某等8人承包经营。杨某某、李某某两家不服此决定,于2014年10月13日,以西乌旗浩勒图高勒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西乌旗人民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后,法院以事实证据充分为由,判决撤销西乌旗浩勒图高勒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XXX号《草场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对此,西乌旗浩勒图高勒镇人民政府不服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审理后,以一审法院未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判决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书,并发回重审。2015年5月26日,西乌旗人民法院再次审理本案,姚某某等8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最终判决撤销西乌旗浩勒图高勒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XXX号《草场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西乌旗浩勒图高勒镇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的判决中未表述姚某某等8名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为理由再次发回重审。
2015年5月,姚某某等8人带着嘎查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到西乌旗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审查经济状况、身份信息和案由等事项,认为本案属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规定的农村土地和牧区草场侵权案件,决定给予援助并指派内蒙古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晓辉为本案代理。
王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受援人了解案件事实,详细制作谈话笔录,积极组织证据,为应诉进行准备。受援人持有1988年依法颁发的《草牧场使用权证》原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因草牧场使用权证颁发的时间久远,当时没有GPS定位,没有附地形图,而本案的争议点就是草场位置和边界。为更好维护当事人权益,在开庭审理前承办律师协同部分受援人赶往草场争议地,现场查看杨某、李某、姚某祥几户草场所处位置,几户因均有草牧场使用权证,草场证上明确记载了草场位置,草场位置符合当地的地形图,系一户一块的形式承包,边界清楚,虽相邻但均有分水岭、河塘等明显界限,查看现场地形后,代理方案更清晰、更明确,
庭审时,被告西乌旗浩勒图高勒镇人民政府提供《关于进行权属争议草场勘验工作的通知》、勘验工作的送达回证、《关于浩勒图高勒镇牧民姚某祥、杨某某、李某某草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关于更正浩勒图高勒镇牧民姚某祥、杨某某、李某某草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行政处理申请书、嘎查会议记录、嘎查两委会议研究姚某祥、杨某某、李某某三户草场边界纠纷的决定、原告和第三人草牧场使用权证、现场照片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姚某某等8人拥有涉案草场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原告杨某某等人出示草场确属处理决定、第三人草场使用证、租赁草牧场合同书、嘎查草场有偿使用合同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主张:1.第三人草牧场使用证登记颁发的时间是1998年8月9日,登记批准的草场面积为215亩,现第三人占有的草场面积越过边界,远远超过批准的面积。2.双方争议的草场是1988年草场划分时因原告杨某某和李某某家承包的草场面积小,经两家要求嘎查班子成员研究后将争议草场补分给两家,自1988年8月至2014年5月28日由原告占有使用,各自在其占有的草牧场内进行经营,双方无争议;3.根据2013年国家级公益林面积统计表的记录,争议草场归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家使用,双方也是按照统计表签订面积领取的补贴,没有任何争议。因此,被告作出《关于姚某祥、杨某某、李某某三户草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且两份决定是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作出的重复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针对原被告的主张,援助律师向法庭提交了第三人草牧场使用权证、嘎查会议记录、1988年参与划分草场工作的干部证言等证据,证明了1988年8月9日,第三人承包了十口人的草场,使用权证明确记载第三人承包的四方边界和所处位置,而涉案草场的位置在第三人承包的草场境内,且1988年8月划分草场是一次性的,没有补分行为的事实。
质证结束后,援助律师向法庭陈述代理意见:
一、原告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维持1998年划分草场时的权属和界限。而被告作出的草场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正是根据1988年划分草场时的权属和界限,以草牧场使用证为法定依据、走访当时参与划分草场的部分工作人员、召开工作会议后作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及第三人对各自承包的草场均持有草牧场使用权证,被上诉人侵占第三人草场后,第三人多次索要未果情况下,2014年向镇政府递交确认草场使用权申请书。被告及时核查三家草牧场使用权证上记载的位置和四至边界,并走访1988年参与划分草场的老干部、召开工作会议和现场勘查的基础上,确定涉案草场归第三人使用的事实后,作出第一份草场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送达程序不合法为理由,作出判决撤销被告的第一份处理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7年,被告再次组织涉案当事人、原苏木嘎查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相邻草场承包人等研究纠纷后作出第二份处理决定,确认了涉案争议草场确属第三人承包经营,并依法送达涉案当事人。原告认为第二份处理决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54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的限制”。因此,被告作出的第二份处理决定不受行政诉讼法第71条限制。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合理合法。
二、原告称被告将属于原告的草场错误划分给第三人使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是根据涉案三户的草牧场使用证的记载,原告对争议草场从未有过承包经营权,不存在错误划分草场的情形。1988年,承包划分草场时,发包方根据地理位置,一户一块并按牌号顺序依次划分并以地名为标记记载到草牧场使用证。且当时还未使用GPS等测量定位仪器,草场亩数并没有实际测量。原告的草场亩数均为后期涂改添加形成,并非是原有记载亩数。从草场证标注的位置和四至来看,争议草场位置与第三人《草牧场使用证》标注的四至与涉案草场四至完全相符。二是第三人一户原为十ロ人,如按原告所述,一户每人仅分得20亩有余草场,使用证中记载的亩数与当年划分的草场亩数严重不符。原告所提供的《使用证》序号、位置、亩数均有涂改痕迹,尤其是亩数涂改痕迹明显。三是原告主张的草场界线,在其草场证上记载的四至中从未出现,缺乏有效证据支持。
三、本案经过多次审理,原告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争议草场享有承包权、合法使用权,无权就涉案草场一而再、再而三的提起诉讼,引发诉累,给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负担。庭审中,出庭的证人多数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且划分草场时部分证人年仅10岁,不可能知晓划分草场的具体事宜。证明涉案草场是后补分给原告事实的书面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无效证据。根据草原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在草原承包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攻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原告占用第三人草场的行为,不管是原苏木、嘎查领导指给其使用或补分给其使用,都属于侵权行为,从本质上并未变更第三人的草场承包经营权。
四、本案争议草场位置与原告提出的地理标志不统一,原告提出的标志为第三人草场的东至边界,与案外人李某相邻,原告的草场位置与第三人草场的东界并不相邻,不存在任何纠纷。原告多次将争议草场引到别处,以未确认准确位置为由提起诉讼,引发争议,实为混淆本案事实,偏离本案争议焦点。
综上,被告作出草场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对各方出示的证据和证明的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后,认定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浩勒图高勒镇人民政府就姚某祥、杨某某、李某某三户草场权属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历经多年,姚某某等8人的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案件点评】本案律师在解决纠纷中发挥着必不可少且至关重要的作用。律师用扎实的法律知识功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该案是一起较典型的草牧场承包权纠纷,涉及牧民生存利益,事关重大,涉案时间长,涉案人员较多。因此,承办律师不仅对法律规定引用有充足的准备,还要准备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事实,同时因涉及的是草场权属争议,如不现场查看,作为代理人不能当庭准确阐述草场位置、边界,难以服众,即使案件胜诉,也会有不服判的心理,继而引发上诉、申诉、上访等纠纷。经过承办律师当庭有效举证、辩论,侵占人在一定程度上考虑自身的不当行为,承认侵犯了他人权益,既没有证据佐证,也没有法律法规的支持,难有胜诉机率,故而未上诉,服从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