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30日18点06分,赵某驾驶冀BXXXXX号柯兰多牌小型轿车在唐山市路北区石油家园小区110楼北进地库时与行人吴老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老太重型颅脑损伤、胸腔脏器官损伤死亡。周围群众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后进行了必要检查,做出被害人吴老太已死亡的认定。石油家园社区派出所协警王某鹏也在事后拨打了122报警电话。
【代理意见】庭审中被害人家属的代理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赵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任由死者在车轮下重压,不对其积极抢救,又不主动报警,消极等待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极其恶劣,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严给予刑事处罚
1.赵某自身未实施任何抢救行为
根据交警的讯问笔录记载,首先,赵某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核实车下的吴老太是否已经死亡;其次,赵某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再次,赵某未请求他人采取抢救措施,而其采取的行为却是默默地走开,其无视车下碾压之人的生死,此种冷漠行为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予以严惩。
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执勤的交警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赵某虚假陈述拨打120的事实
本案中赵某在自己的笔录中交代曾在事故发生后拨打过120,但是其使用的150XXXXXXXX手机号并无拨打记录。赵某向交警提供了一个181XXXXXXXX手机的通话记录,但是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该手机号属于赵某或其家属,对于该记录不能证明是赵某在事故现场用该手机号拨打的120,更不能依据这个来源不明的拨打记录,证明赵某对被害人有过任何施救行为,也不能以此认定赵某构成自首。
3.无视法律强制性规定,消极应对刑事侦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本案中赵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没有任何报警行为,拖延了案件侦查时间,也造成了事故现场局面混乱,我方认为该情节均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述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严重违法行为。
(二)赵某以怀孕方式,故意逃避羁押和刑事处罚
1.赵某逃避法律追究的手段—以怀孕方式
《责任认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16年8月2日;
2016年9月19日查出赵某怀孕6周;
根据医院诊断,怀孕6周向前推算,怀孕期间应当是8月份的第二周,即赵某申请复核期间,此时,赵某已有二子女,再次怀孕的第三胎属于严重违法超生行为。
根据赵某丈夫高某的自述,其职业为保安,赵某也是小公司职员,二人均是农村户口,收入不高,无能力支付超生罚款,更无能力给予全额赔偿。从高某的陈述中可以得知,赵某并不能给予这三个孩子很好的教育和生活保障。从其身体状态来看,怀孕一个半月流产并不影响其身体健康,选择怀孕生子只有一个目的就是避免羁押坐牢。
2.赵某逃避法律追究的手段恶劣
(1)赵某以怀孕逃避“坐牢”,以怀孕作为犯罪的“挡箭牌”。赵某是利用交通事故复核之机“及时”怀孕,可导致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连续取保候审,并可能被判处缓刑或在执行时被暂予监外执行。其还可以通过哺乳婴儿逍遥法外。
(2)立法的善意规定被赵某故意利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怀孕、哺乳期的犯罪女性作了一些特殊性保护规定。这本来是司法人性化的体现,但却被赵某故意借用,以此“特殊”规避刑罚执行。
(3)赵某突击怀孕的危害
Ⅰ、亵渎法律尊严。“以怀孕避坐牢”折射的是一种钻法律空子的投机心态,悖逆了人性化司法规定的善意初衷,是对法律的故意践踏,不仅摧残了死者家属的身心健康,更让法治建设的进程遭受严重挑战。
Ⅱ、有失公平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罚的基本原则,赵某通过怀孕伎俩逃避刑罚执行,这对死者来说就是最大的不公平,也是最大的不公正。所以赵某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隐患。
Ⅲ、负面效应恶劣。赵某借机以怀孕方式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而且因其怀孕能得到公、检、法三机关的连续取保候审、从轻处罚或暂予监外执行,这一现象如不予及时制止,极有可能引起其他犯罪女性的效仿,还可能被某些教唆、指使女性犯罪的不法分子所利用,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危害。
Ⅳ、损害司法权威。对于法院的刑事判决都能不执行或者变通执行,司法还有什么权威可言?受害人对公平和正义的最后防线还能有什么指望?
被害人家属认为应当对以怀孕方式的赵某判处实刑。这样一来,不管赵某逃避多久,都将不打折扣地执行判决的刑罚,不会给赵某带来任何减免的实质好处,必然能有效防止以怀孕方式来规避刑罚执行的现象,并能给死者予以公正。
(三)赵某对给吴老太家人造成的伤害没有任何悔意,不愿赔偿
虽然交警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至今天赵某家人没有拿出任何诚意,态度强硬,还称其家里贫困,只能进行部分赔偿。同时也未对突击怀孕之事作出合理的说明,充分表现出推脱责任的思想本质。
为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对赵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实刑。
【判决结果】唐山市路北区法院采纳了公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律师的意见,于2017年5月31日做出(2017)冀0203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一)告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
(四)被告人赵某赔偿原告242541元(扣除已赔偿的丧葬费20000元)。
该案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未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各方均未上诉。
【裁判文书】唐山市路北区法院(2017)冀0203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本案中最大的难点在于被告人赵某怀孕的行为如何认定,哺乳期内如何判决。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案中赵某利用以怀孕方式逃避羁押的行为并不符合有悔罪表现的情节,同时此种行为还可能被其他女性犯罪所效仿,也容易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从此方面分析,赵某并不具备可以宣告缓刑的情节;其次,法院判决时赵某已经终止妊娠,处于哺乳期内,《刑法》第七十二条应当适用缓刑的仅限于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而并不包括哺乳期内妇女,因此,不论从以上哪种情况看,法院对赵某不适用缓刑都是正确的。
【结语和建议】对以怀孕方式逃避羁押的女性罪犯判决实刑,可以防止其他犯罪女性的效仿,避免被某些教唆、指使女性犯罪的不法分子所利用,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危害。